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0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林亞正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 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林亞 正於本件車禍肇事時,係從事汽車材料業務工作,負責銷售 及送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堪認被告係以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翁國洲坦承肇事,進 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汽車材料業務兼送貨之生活狀況;本案係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應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 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就賠償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被 告並未按調解內容賠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