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婷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婷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