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雨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雨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在交叉路口不慎撞及由李勝龍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本次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