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462號
TNDM,100,交簡,1462,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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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加「吳昆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 警察局學甲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過失犯行前, 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現改制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自承為 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的過失程度、造成 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雖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迄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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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