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陳佑寰律師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富邦 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61,433元及自民國97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富 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蔡明忠為被告,並據此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61,433元及自97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3,895,820元、 紐幣1,939,160元,及均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 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經理陳韜勛,偕同該分行協理馮 江泉及總行信託部投資商品行銷科經理李敏華,於97年3
月12日至原告公司處拜訪,並主動建議原告委託被告銀行 辦理外幣定存之信託業務,以「高配息且保本」為號召推 薦紐幣及澳幣「定存」。原告乃於97年3月14、17日及27 日,陸續依陳韜勛、馮江泉及李敏華到原告公司所為之指 示,簽署原告以為係與外幣定存有關之諸多文件,惟其等 帶走相關文件後並未提供副本或任何用印完備之正式契約 予原告。其後,由於被告銀行每月均寄發對帳單予原告, 其中備註欄並註明:「到期保本」,且至97年9月陸續配 息澳幣48,340元、55,840元及紐幣60,840元,致原告仍確 信購買者係保本外幣定存商品,乃未要求被告銀行提供契 約正本等文件,直至97年9月15日雷曼事件爆發後,陳韜 勛、馮江泉及李敏華再次拜訪原告,告知前所辦理之紐、 澳幣定存,實際係投資雷曼兄弟之連動債,原告始略獲悉 當初交易真相,再至97年10月間,原告收到被告銀行提供 之97年9月對帳單,其中產品說明記載:「受雷曼兄弟事 件影響,目前暫無法提供參考報價」,原告才明確認知當 初購買之保本外幣定存商品,實係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下稱雷曼財務公司 )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綠能之星」澳幣200 萬元、「豐饒大地」澳幣200萬元及「豐饒大地」紐幣200 萬元等3檔連動債商品(下稱系爭連動債),且保證人雷 曼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紐約州法院聲請宣告 破產,而發行人雷曼財務公司亦已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 阿姆斯特丹法院宣告破產,致原告於扣除已獲之配息外, 尚受有澳幣3,895,820元及紐幣1,939,160元之損害,爰將 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1)按被告銀行既係以外幣定存之信託告知原告,原告亦信以 為真,則兩造間既無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系爭連 動債商品之合意,即並未成立信託關係,是被告銀行自應 返還所謂原告因特定金錢信託所交付與被告除配息外之所 有資金。縱認兩造間已有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 之合意,然系爭3檔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如未與中 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1月31日金管 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所公告之一定等級相符,即作為 投資標的之債券必須「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等級,則被 告銀行自始即不能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業務之方式,為原告為信託投資,而被告銀行迄今僅 提出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充作「債務發行評
等」,而未舉證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為何,則 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應屬 無效,被告銀行應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 (2)又被告銀行隱瞞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風險等訊息,使 原告因受詐欺而為投資,並業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於98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之信託關係亦不復存在,被告就其所受領之給付,自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負返還義務。而被告銀行及董事長蔡明忠 未確實督導受雇人陳韜勛、馮江泉、李敏華及鄭育婷等, 任令渠等因故意或過失不當行銷系爭3檔連動債,且未盡 下列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投資損失,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邦銀行與蔡明忠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若認原告與被 告銀行間有所謂之信託契約關係,惟被告銀行為受託人, 卻違反下列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投資內容及風 險均不明之系爭連動債,且過程中從未定期或不定期對原 告為任何風險或現狀之報告,應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 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解除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回復 原狀:
①查被告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當時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 相關行為規範」第24條之2規定,信託業者應不得主動推 銷特定金錢信託商品,然被告竟於97年3月12日逕以「到 府服務」之方式至當時尚非其特定金錢信託客戶之原告公 司處推銷系爭連動債,顯違上開規定。
②又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包括銀行對投資人負有說明、 報告以及瞭解客戶之義務,且舉證責任在銀行,銀行如僅 形式上提供文件及蓋印,應不能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被告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合約文件並未提供 原告適當之審閱期,未踐行了解客戶程序(Know Your Cu stomer, KYC),未進行風險承受度測試,亦未充分且清 楚地說明相關合約條款與風險,並遲至99年4月29日才提 供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 產品成立通知書等文件予原告。縱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連 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用印,即足以證明收受該文件,且因 原告於客戶拒測風險說明書上蓋印,即證明原告認為無需 進行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銀行之 職員鄭育婷並非實際銷售人員,從未與原告接觸,亦非系
爭連動債之解說人員,此由證人鄭育婷及李敏華於本院10 0年1月24日庭訊之證詞可證,惟卻由鄭育婷自稱為金融商 品銷售人員而於系爭連動債之系爭約定書及客戶適合度評 量暨約定書等文件用印,或以測驗人員名義在原告拒絕測 量風險之聲明書蓋章,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被告銀行就 系爭連動債之銷售全程並無錄音存證,亦未依「銀行辦理 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規定方式 進行覆核等情,均足證被告銀行對系爭連動債銷售之監督 管理,顯有重大疏失,縱原告於本件相關文件用印,亦無 法證實被告銀行已盡相關說明義務。此外,系爭連動債之 系爭約定書包含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 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 險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 請書等文件,且尚須經被告銀行其他不在場之職員用印及 其他主管用印覆核後,始告完成,故不可能於97年3月27 日在原告公司處由陳韜勛、馮江泉及李敏華交付該等文件 之完整版影本予原告,被告徒執系爭連動債之系爭約定書 「其他約定事項」第14點所載「本產品說明書共18(16) 頁,以加蓋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帳戶原留印鑑或簽名作為 騎縫章為有效,並提供影本供委託人兼受益人存查」等定 型化契約約款,即認定其已交付該等文件之完整版影本予 原告,復空言主張已於97年4月30日寄送系爭連動債之產 品成立通知書予原告,實不足採信。
③被告銀行迄今未提出下列規定,亦足以證明被告銀行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二所規定應訂定 之「銀行對高淨值客戶及非高淨值客戶可得規劃或銷售金 融商品之範圍」、「經中央銀行之同意之證明」。無法確 認有無違反該條關於「銀行對非高淨值客戶並應注意避免 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金融商品」之規定。 2.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四、(二)所規定應 制定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 應包括組織架構與人員資格、作業流程、風險管理制度、 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3.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五規定,應提出「李 敏華為財富管理部門人員之證明」、「李敏華合於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資格條件證明」。
4.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六規定,所應制訂之 「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5.合乎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七規定容之「業務 人員標準作業程序」。
6.合乎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八規定內容之「充 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含接受客戶原則、開戶審查原 則、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標準),尤其是「客戶投資能力 之評估標準」(依法包括: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評估、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之評 估、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 評估)。
7.合乎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十規定內容之「業 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之作業準則」,尤其是「訂定 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 程序」、「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 風險等級之分類標準)、「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推介、 銷售之監控機制」以及「客戶權益手冊」。
④ 系爭連動債係由「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由美國 雷曼公司保證,經原告查閱發行人「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 司」破產管理人工作報告,竟發現以下離譜情事,被告身 為專業銀行,竟事先不知、毫無發現,若然,其對系爭商 品之風險等級顯然「低估」,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若否(被告早知其情),正足以理解其何以「不願意」 提出系爭連動債本身「債務發行評等」供參之原因: 1.「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是美國雷曼公司稱美國雷曼公 司)的孫公司,其多項事務,包括財務事務,是由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onal) Europe(即「歐洲雷曼公司 」)所支援,破產管理人甚至是自歐洲雷曼公司」、美國 雷曼公司取得財務資料以為清理,可見,其真為一「紙上 公司」。
2.歐洲雷曼公司竟然球員兼裁判的成系爭連動債之「計算機 構」,也就是投資人欲贖回系爭連動債時,其市價竟然就 是由兼管發行人(償付贖回價金之義務人)財務之歐洲雷 曼公司計算決定之。
3.更離譜的是,經破產管理人查證,發行人「荷蘭雷曼兄弟 財務公司」過去的業務就是發行債券向資本市場集資,然 後把所得資金「借」給美國雷曼公司。也就是說,「系爭 連動債發行機構」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竟然是「系爭連 動債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公司的主要債權人,然而,系爭 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竟然是美國雷曼公司,也就是說「 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以美國雷曼公司為保證人,據以發 行債券,把錢借來後,再借給美國雷曼公司」,簡單的說
,「本債券是由實質債務人(美國雷曼)『保證』之債券 」、「本債券是由發行人的最大債務人為保證」,豈不荒 謬?如何產生「保證」之實益?
⑤再參酌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及民法第540 條規定,被告銀行本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 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提供規避風險之資 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被 告銀行遲至97年9月15日才告知原告前所辦理之紐、澳幣 定存,實際係投資雷曼兄弟之連動債,嗣原告於97年10月 間收到被告提供之97年9月對帳單,始明確知悉原先認知 購買之保本外幣定存商品,實為雷曼兄弟之連動債,且自 97年3月27日起至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聲請破產期間,原 告僅按月自被告銀行收到對帳單,卻未收到被告銀行定期 報告系爭連動債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 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 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 被告雖辯稱不得以信評公司曾調降雷曼兄弟之評等,即認 雷曼兄弟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前,被告已知悉雷曼兄弟有嚴 重財務危機,而認被告未予告知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 云,惟被告銀行既然為系爭特定金錢信託之受託人,且為 專業之金融機構,則在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之 前,依市場上公開之消息,應已知悉雷曼兄弟財務惡化、 信用評級下調以及股價下跌等足以增加其信用風險之情事 ,且有必要適時向原告報告任何足以影響雷曼兄弟債信之 情事及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動,並不限於雷曼兄弟發生破 產事件,況依被告代理人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所稱系爭3檔連動債均只承作原告這個客戶,則相較於一 般連動債係銷售予多數投資人,對於相關風險變動之通知 ,只須對原告為之即可,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自更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風險增加為適時通知。 ⑥再由證人鄭育婷、李敏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及系 爭連動債之到期贖回公式可知,縱使雷曼兄弟破產,只要 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公司仍然存在,則可依該公式計算 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金額,而系爭連動債均為2年期,則 最晚應於99年4月6日前到期,是被告銀行應於到期日後, 依該公式計算到期回贖金額,並將計算結果通知原告,且 應就其於98年11月2日向美國紐約破產法院申報債權金額 提出更正通知,詎被告銀行卻未為任何處理,自有違反受 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被告蔡明忠另辯稱其乃被告銀行之董事長,並非事必躬親
,就被告銀行之受僱人如何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 ,及交付相關契約文件之事,非其執行業務範圍而無須負 責云云。惟查,被告蔡明忠身為被告銀行之董事長,在96 年間次貸風暴露出端倪時,即拒絕與雷曼兄弟合作,然被 告銀行卻於97年3月間銷售雷曼兄弟之連動債予原告,顯 係故意隱匿其已知情之投資風險,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三)再者,原告係於97年9月15日才經被告銀行職員告知前所 辦理之紐、澳幣定存,實際係投資雷曼兄弟之連動債,而 於97年10月間經核對97年9月之對帳單,才明確得知損害 事實,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 提早於97年9月15日起算(實應於97年10月間起算)消滅 時效,亦應於99年9月15日始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99年6 月1日起訴,且於99年9月14日追加被告蔡明忠應與被告銀 行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2年消滅 時效,故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3,895,820元及紐幣 1,939,160元及均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富邦銀行及蔡明忠則共同抗辯:
(一)經查,被告銀行城東分行經理陳韜勛因獲悉原告有投資之 意願,乃於97年3月12日協同該行協理馮江泉及銀行投資 商品行銷科經理李敏華至原告公司瞭解資金來源、配置需 求及未來資金用途,並由李敏華依其需求製作7種產品( 含2年保本美金公用發利連動債,UBS新興市場債基金、美 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臺幣債券型基金及系爭3檔連動債 )之資產配置書後併同2年期美金公用發利連動債商品之 簡介、美林環配基金簡介及UBS新興市場債基金簡介於97 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哲 所指定之2位兒子閱覽。嗣陳明哲即於97年3月14日向至原 告公司溝通之陳韜勛、李敏華及馮江泉等人表示擬申購「 公用發利」連動債美金100萬元、系爭「綠能之星」連動 債澳幣200萬元、系爭「豐饒大地」澳幣200萬元及紐幣 200萬元,並由李敏華等人向其詳細說明所申購連動債之 內容及相關風險,復於97年3月17日至原告公司說明系爭3 檔連動債之英文Termsheet、產品條件內容,且以電子郵 件傳送予陳明哲之子。再於97年3月27日由李敏華等人協 同員工鄭育婷至原告處,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哲簽妥 系爭3檔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 交易申請書後,隨即由被告銀行進行下單,當時陳明哲即
指示原告公司員工影印系爭3檔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及其 他用印文件留存,而鄭育婷雖因被告銀行之內部要求未現 場在產品說明書及相關申購文件上蓋印,而係將原告業已 用印之原本攜回被告銀行後,再行用印並交主管簽核確認 ,惟其後亦已將被告內部人員業已用印完成之文件轉交陳 韜勛交送原告,並由被告銀行之基金作業科於97年4月30 日將「產品成立通知書」寄送原告,是被告銀行之相關人 員並無主動推銷特定之投資商品,並未違背信託業應負之 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4條之2規定,且已就系爭連動債 之相關內容充分使原告瞭解,經原告考慮後始同意申購, 並由被告於其申購當時,交付系爭約定書供存查,此由系 爭約定書第1頁業已標明「連動債券」之字樣,並於下方 內容記載「本產品投資屬性為..型,是為2年期到期保本 之..計價連動債券」,而其內容亦標示相關風險因素,並 經原告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4點所載「本產品說明書暨 約定書共18(16)頁,以加蓋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帳戶原 留印鑑或簽名作為騎縫章為有效,並提供影本供委託人兼 受益人存查」及末端欄位所載「本人確認金融商品銷售人 員已向本人解說『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 人已充分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並願承 擔此類風險」等內容下蓋印以資確認足憑,是被告銀行及 所屬員工馮江泉、陳韜勛及李敏華等人絕無詐欺原告之情 事,此亦得由本院檢察署業就原告所提之告訴以99年偵字 第8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證,且原告所主張被告刻意隱瞞 重要資訊,並於申購前後均未交付系爭約定書,有違反受 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理,自不足採。(二)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第2點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6月17日台央外伍字第093003 1491號函釋意旨,連動式債券之評等,係指發行或保證機 構之評等而言,並未限制僅為發行機構之評等,是原告任 意解釋債券之評等為發行機構之評等,並據此主張被告未 予揭露有違強制、禁止規定云云,自屬無據。次按銀行業 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中央 銀行外匯局「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 圍」所定內容之連動債,無庸於投資特定國外連動債時, 個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1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514990號號書函之意旨可 稽,而依「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第3條第3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 券之種類及範圍」第2點之規定,如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 評等符合上開規定,自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查依系爭 約定書所載,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即雷曼控股公司當時 之信用評等為A1、A+及AA-,係屬上開規定所示可投資申 購之產品範圍內,且被告銀行已獲中央銀行核准辦理「指 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故原告主張 其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受託本旨 云云,顯屬無理。
(三)又原告係於97年3月中旬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 告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查當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 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中並未規定就連動債之銷售 應全程錄音存證並由第三人進行覆核,嗣於97年4月28日 始修訂公布全程錄音及由第三人覆核之程序,故原告以嗣 後修訂之法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 不足採。此外,本件被告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風險承 受度測試」(即KYC),係因被告之銷售人員李敏華已先 行為原告作7檔資產配置供原告選擇,而系爭連動債為原 告依自己之專業判斷及需求後所選擇之產品,自無再進行 「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之必要,此亦得由原告於客戶拒 測風險聲明書上蓋印,足證原告當時亦認為無需進行投資 風險承受度測試,況被告銀行仍有為其進行投資商品適合 度評量,並經其蓋印確認,益證原告當時確實有投資系爭 連動債之意願,且同意系爭連動債為其適合投資之商品, 並願意承受投資可能發生之風險,自不容嗣後始就有虧損 部分任意否認其並未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且不知產品風 險云云,而就同時投資購買而已到期回贖未虧損之「公用 發利」連動債部分,則未予否認,自屬無理。
(四)再者,被告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均有按月寄發 對帳單予原告,於對帳單上均有揭露原告所投資連動債之 名稱、投資起始日及到期日、申購面額、報價日期、參考 報價及報酬率等。且自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97年3月27 日)後至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97年9月15日)間 ,世界三大信評公司即Fitch、Moody's、S&P對雷曼兄弟 公司信用評等雖有調升亦有調降者,惟均係在「金融機構 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3條第3款規定準 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
圍」第2點,所規定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且依 各投資機構所做出的專業評估報告,亦顯示出當時市場普 遍仍建議買進或加碼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並普遍認為其 未來個股之總收益會超過該產業之平均收益,足見於雷曼 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市場上未有明確資料顯示其有 破產危機,自無原告所指其債信有惡化且升高,致嗣後發 生破產事件而被告未予通知之情形,縱外界有不利雷曼兄 弟之傳言,惟既無確切證據證明其將步入破產一途,故被 告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亦不得以市場上之傳言通知原告 ,則縱被告未為通知,亦難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
(五)被告銀行僅係受託買賣系爭連動債,關於系爭連動債到期 贖回金額計算及支付,係由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計算 機構為之,此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3頁「到期贖回 金額」欄所載「每一單位債券於到期日時,債券發行機構 應以澳幣(紐幣)支付債券持有人下列金額,由計算代理 人按下列公式計算之」可知,是被告銀行自無於系爭債券 到期時計算及支付贖回金額之義務,且系爭連動債未於到 期計算贖回金額,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 公司已申請破產保護而無法履行發行機構之義務,與被告 銀行無涉,且被告銀行於雷曼公司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後, 就系爭連動債之全部損失金額亦已為原告向破產法院申報 債權,到期時計算金額予以更正通知,並無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
(六)另被告蔡明忠既係被告銀行之董事長,依公司權責劃分, 分層負責之之管理方式,自無可能事必躬親,故就被告銀 行之受僱人如何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且如何交 付相關契約文件一事,自非被告蔡明忠之執行業務之範圍 ,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已有未合,且此項公司負 責人之責任,亦以該他人之受損害與違反規定執行業務有 因果關係為前提,惟原告並未就被告蔡明忠於執行業務時 違反何種法令,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蔡明忠擔任被 告銀行董事長不法執行業務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且原告既主張被告蔡明忠就其 受僱人於97年3月間之不當銷售未盡督導之責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斯時起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再者,原告既承認其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後每月 均會收到被告銀行寄發之對帳單,足見原告於收受對帳單 時即已知悉其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申購投資連動債, 則如被告確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者,原告於97年
4月收到被告對帳單之時起,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於99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 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 之請求。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 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7年3月17日在被告富邦銀行信託總契約書(特定 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事項)蓋用原告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印鑑,並由法定代理人陳明哲為 簽名;原告再於97年3月27日在由雷曼財務公司發行,雷 曼控股公司保證之2年期澳幣計價「綠能之星」連動式債 券、2年期紐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及2年期澳幣 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銷售 限制暨風險預告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 印鑑;並於97年3月27日在上述「綠能之星」、「豐饒大 地」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 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中蓋用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印鑑。
(2)按照上述文件所載,原告就2年期澳幣計價「綠能之星」 連動式債券之申購金額為澳幣200萬元,2年期紐幣計價「 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之申購金額為紐幣200萬元,2年期 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之申購金額為澳幣200 萬元。
(3)上述由雷曼財務公司發行,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2年期澳 幣計價「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2年期紐幣計價「豐饒 大地」連動式債券及2年期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 債券,均為97年4月3日發行,到期日為99年4月6日,約定 於上述期間內各於配息支付日按債券每單位面額之0.4834 %(「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0.5584%(澳幣計價「 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0.6084(紐幣計價「豐饒大地 」連動式債券)計算固定配息,到期日債券贖回價格至少 為100.4834%(「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100%(紐幣 及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債券總面額。 (4)上述「綠能之星」、「豐饒大地」連動債,至97年9月止 ,原告已受領配息澳幣48,340元、紐幣60,840元及澳幣55 ,840元。
(5)雷曼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紐約州法院聲請宣
告破產,而雷曼財務公司亦已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 斯特丹法院宣告破產,所發行及保證之系爭連動債停止贖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事實兩造既不爭執,又兩造各自為上述之攻擊、防禦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1)原告於97年3月27日在上述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銷售限 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 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 險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 請書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印鑑,是否係受被告 以外幣定存信託之告知,而無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系 爭連動債商品之意思為之,兩造間並未存在「特定金錢信 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信託關係,被告銀行應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帳戶遭扣款之金額? (2)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是否未符合中央銀行外匯 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及金管會94 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所公告之一定等 級,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銀行應依同法第 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原告帳戶遭扣款之金額 ?
(3)被告銀行是否隱瞞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風險等訊息, 致使原告因受詐欺而與被告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關係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於98 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銀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應負返還投資金額義 務,是否有據?
(4)被告銀行之系爭連動債銷售人員有無惡意隱瞞系爭商品屬 性、未確實調查上訴人投資適合性、未充分揭露商品交易 條件,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即被告銀行董事長蔡明忠是否未盡管理監督之 責,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富邦銀行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5)被告銀行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未盡信託契約受託 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 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特 定金錢信託」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銀行返還投資金額?
(6)被告銀行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未盡信託契約受託 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 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據民法第544條 、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就兩造間是否未存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 信託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之人員係以外幣定存之信託告知原告, 原告亦信以為真,而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1)之文 件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情,已為被告所 否認在卷。
(2)被告抗辯被告銀行員工李敏華曾於97年3月17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Product Termsheets(2 Year AUD Note linked t o a Basket of 5 Global Share)、(2 Year AUD Note linked to a Fund)、(2 Year NZD Note linked to a Fund)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子Henry及Jerry,且電 子郵件上並載有(2年保本保息月配年化5.8%+澳幣替代 能源概念連動債AUD2,000,000)、(2年保本保息月配年 化6.7%澳幣農產品指數連動債AUD2,000,000)、(2年保 本保息月配年化7.3%紐幣農產品指數連動債NZD2,000,00 0)文字之情,則有被告提出97年3月17日電子郵件1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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