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10號
TPDV,99,重訴,510,2011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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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陳劉育
      林辰燕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鄭淳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一
百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劉育鄭淳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 明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管國霖,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一)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陳建宏、陳 劉育、林辰燕鄭淳澤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629萬2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 、被告王紅霞應給付原告3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 陳西元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第1及第2 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 任,5、第1及第3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二)民國99年5月10日變更聲明為1 、被告陳建宏陳劉育林辰燕鄭淳澤、崴得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629萬2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 、被告王紅霞應給付原告360萬9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被告陳西元應給付原告588萬4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4、第1及第2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除責任,5、第1及第3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三)99年12月3日聲 明變更為被告陳建宏陳劉育林辰燕鄭淳澤、崴得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629萬257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四)復於100年5月16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陳 建宏、陳劉育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629萬257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2、被告林辰燕應與被告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 告第1項聲明中之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鄭淳澤 應與被告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聲明中之82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建宏自92年12月間起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襄理,嗣並 升任為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該行個人金融產品之開發、 規劃與執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陳劉育為其結識多年之友 人,並共同對外從事不動產投資,鄭淳澤陳劉育之友人 ,負責協助陳劉育尋找人頭戶,林辰燕陳劉育則有多年 同居關係。詎陳建宏竟違背上述約定及職責,罔顧華僑銀 行權益,而與陳劉育等人共同基於背信、詐欺、或偽造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起,以人頭虛 偽買賣方式,以偽造或變造之不實文件向華僑銀行貸款, 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而詐得3億1190萬元,原告 僅就詐貸款項回留至被告被告陳劉育等人帳戶之金額1億 6629萬2571元為請求。
(二)被告林辰燕與被告陳建宏陳劉育共同持偽造及變造之文 件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得貸款 1600萬元。
(三)被告鄭淳澤與被告陳建宏陳劉育共同持偽造及變造之文 件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得貸款 8270萬元。
(四)以上均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 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建宏陳劉育應 連帶給付原告1億6629萬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林 辰燕應與被告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聲明中 之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被告鄭淳澤應與被告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聲明中之8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建宏以均係依指示或銀行內部規定之作業流程進行 ,且案件審核與放貸與其所屬個人金融部門無關,自無侵 權行為。又其所為未致生銀行財產或利益損害。另原告主 張之損害未見詳細計算,其中有正常繳息或完全清償,以 及抵押物拍得價金或尚未拍賣之抵押不動產價值,均未扣 除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辰燕以伊均有按時繳納本息,且若認林辰燕貸款之 房地真實買賣價格為1,260萬元,縱原告受有損害,其損 害額亦應限於320萬元超額貸款(16,000,000-12,600, 000=3,200,000)而已。尤其,近幾年來房地產價格大幅 上漲,目前之市值較於被告當初取得之價格1,260萬元為 高,更高於被告向花旗銀行借款餘額為,花旗銀行之債權 可以獲得充分擔保,並無受償不能之虞。另原告既得依據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償還1,600萬借款及其利息, 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再一次賠償1,600萬元 ,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鄭淳澤抗辯以僅是介紹人,未曾犯罪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劉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陳建宏為原告前身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而消滅,下稱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辦理華僑 銀行房屋貸款及消費貸款業務。
2、93年底華僑銀行欲推出『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房貸專案』 及『新鮮人小額信用貸款專案』,被告陳建宏陳劉育見 有利可圖,於同年11月10日共同成立翰昇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已更名為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陳劉育



擔任負責人,經由被告陳建宏之介紹,被告翰昇公司順利 與華僑銀行簽定『委託行銷合約書』負責對外推銷、攬客 。
3、而被告鄭淳澤為被告陳劉育之友人,負責協助被告翰昇公 司尋找人頭戶,被告林辰燕為被告陳劉育之女友,提供銀 行帳戶供渠等運用。
4、被告陳劉育陳建宏共同意圖為自不己法之利益,明知依 華僑銀行與被告翰昇公司前開合約書第5條、第8條之規定 『乙方(即被告翰昇公司)應保證其所爭取之客戶資料, 符合華僑銀行徵信標準,並應盡最大努力審核確保客戶所 提出之申請相關文件均為真實與正確,並與該客戶持有之 原來文件完全相符』;『乙方(即被告翰昇公司)應保證 其負責人、受雇人、代理人、使用人等不得利用提供本服 務之機會,製造任何不實之申請案件...』,然渠等竟 違背上述約定,罔顧華僑銀行權益,於94年1月至9月專案 期間,密集以本人、親友或招攬他人方式大量購買房地產 ,再分頭向外覓得鄭元俊等39名人頭戶,渠等明知前開人 頭戶或買方資力不足、不符華僑銀行之貸款條件,為求順 利貸得款項,竟仍以該39戶人頭戶名義,購回前述不動產 ,以高估買賣價格之方式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偽造薪資 扣繳憑單、偽造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表) 等方式向華僑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及消費性貸款,致 使華僑銀行予以核撥貸款;渠等為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 罪所得之款項,竟於華僑銀行撥貸後,旋共同將部分貸款 金額匯入被告翰昇公司、陳劉育林辰燕陳建宏、及陳 建宏配偶傅苾玫等人之帳戶內,總計造成華僑銀行不當放 款金額達5億9,170萬元,其中多達31名借款戶繳息異常, 而渠等將不法超貸之所得回留至被告陳劉育等人帳戶之金 額亦高達1億6,629萬2,571元,致生損害於華僑銀行之利 益,被告等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以不實之貸款資料詐欺原告,進而陷於 錯誤核貸交付貸款額,使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實際上是否 受有損害?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為何?分敘如下:(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 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又按被上訴人持某甲簽發之空



頭支票,向上訴人騙購毛線四十二磅,既經上訴人持該項 支票向發票人某甲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已獲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在未證明該案確有執行無效果之情形以前 ,其出賣之毛線已獲有相當之代價,即難謂實際上尚有何 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例可參。復按因受詐欺而為之代工契約,在依法撤銷 前,尚非無效法律行為,代工人交付之保證金及提供勞務 而獲有請求委託加工人收購成品及支付成品價金之債權, 其財產總額並未因之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本於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 決意旨可酌。由是觀之,被害人若因加害人之詐欺不法行 為而為意思表示,經合致並成立契約者,被害人未經撤銷 該意思表示前,仍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加害人履行約 定之給付,在被害人未證明加害人給付無效果前,自難認 受有何實際損害。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行使偽造之文件為幌,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以高於市價之金額核放交付被告房屋貸款,固據 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 佐。然查:
1、原告並未主張撤銷其受被告等詐欺所為之貸放意思表示, 且自原告知悉遭詐欺迄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 ,是原告與被告林辰燕陳劉育或其他知情之借款人間所 成立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或貸款契約仍有效存在。 2、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消費性借款契約或貸款契約亦均屬房屋 貸款(部分同時借有信用貸款),並設定有抵押權之物上 擔保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一可稽 (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8頁),則原告本得依各該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負之本息,若未依約清償亦 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而其中被告林辰燕所詐貸1600萬 元部分僅餘9,845,000元仍正常履債中,其餘詐貸部分或 有全部清償結清(參諸原告所舉結欠明細表分別為高院刑 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4、14之詐貸),或有轉列呆帳 (即上開附表一其他詐貸),而轉列呆帳者均已經經由強 制執行後獲得分配,此有原告所提出結欠明細表及催收收 情況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則原告顯 已就所其受詐放款獲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難認原告受有 其主張原核貸金額之實際損害數額。
3、又縱便拍賣抵押物後仍未獲全額本息及違約金等清償,原 告將已經拍賣分配取償之餘額貸放款項雖提列為呆帳,然



觀諸該等借款人賴玉雲莊彩鸞莫雯憶李俐慧、許乃仁 、林錦宏、湯淳丞管杰、許淑芬、陳志鵬、魏賜文、陳 淑芳、鍾虹桂林思佳文麗娟何威德童明賢等均親 自辦理系爭貸款,亦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 第105頁正面及第116頁正面;第106頁正面及第118頁反面 ;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及第119頁反面;第107頁及 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面;第108頁及第126頁;第108 頁及第128頁第;108頁反面及第131頁正面;109頁正面及 第131頁反面;109頁及第134頁正面;109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及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110頁正面及第137 頁反面;110頁及第138頁反面),準此,原告仍得依未經 撤銷之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貸款人個人履行債務,此由原告 所提出催收情況說明就上開呆帳復載有「不足額部分持續 催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足為佐證,益見 轉列呆帳,並非當然無從求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本 於上開借貸契約關係繼續求償,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原告 未證明其催討之給付無效果,更難認其實際損害之有。 4、是以,被告等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實際損害,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尚屬可取。被告陳劉育鄭淳澤雖未親自 為此抗辯,但此項防禦方法既經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提 出主張,本院自得採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撤銷系爭受詐欺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仍 具有請求被告或貸款人給付本息及違約金之之債權,財產總 額並無變動,復未證明貸款人給付確無效果,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詐欺犯行受有損害,自無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陳建宏陳劉育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 6629萬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林辰燕應與被告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聲明中之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 、被告鄭淳澤應與被告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 聲明中之8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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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