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曾興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黃榆祐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6 月20日具狀減縮利 息部分之請求,自100 年7 月6 日起計息(見本院卷第71頁) ,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解除 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已收受之價金300 萬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依侵權行為主張(同卷第66 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21號 7 樓之5 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650 萬元出售 予原告,約定第1 期款300 萬元(包括簽約、用印、完稅), 第2 期款350 萬元(交屋),於99年10月10日由訴外人林楷昇 代理與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出 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於簽約同時交付系爭房地 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所需文件予原告,原告亦依約給付第1 期款300 萬元,其中50 萬元匯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設立之帳戶( 帳號:00 000000000),其餘250 萬元則簽發面額250 萬元支
票1 張,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黃千慧收執,以清償被告 積欠黃千慧之債務。嗣原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時,竟因被告變更登記印鑑,致印章不符,遭地政事 務所退件。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以99年 10月27日國史館郵局第75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 提出與登記相符之印鑑證明,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價金300 萬元,及賠償同額即300 萬元違約金(合計600 萬元 ),並均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 ,及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邱昱愷為被告友人,邱昱愷因積欠林楷昇10萬元,及經 營通信業亟需資金,央請被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 ,並稱林楷昇有管道可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交付系爭房地 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存摺予邱昱愷,委託林楷昇辦理貸款事宜。詎林楷昇向邱昱愷 告稱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繁雜,且不易核貸,2 人未經被告同 意,擅以系爭房地向黃千慧辦理二胎貸款,由邱昱愷於99年8 月11日在借款契約書簽寫被告姓名,以被告名義向黃千慧借款 。惟邱昱愷於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時,僅知貸款金額為100 萬 元,扣除積欠林楷昇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後,可實際取得之金額 為85萬餘元,不知林楷昇實際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數日後, 林楷昇交付約85、86萬元予邱昱愷,同時返還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狀。嗣邱昱愷又積欠林楷昇賭債127 萬元,央求 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辦理三胎貸款,被告再度交付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予邱昱愷,委託林楷昇辦理貸款,林楷昇數 日後告知無法辦理貸款,建議改以出售系爭房地附買回條件之 方式辦理融資,並前往被告服役之金門縣,在尚義機場請被告 簽立系爭授權書,並保證被告於1 年內有排他性買回權,同時 得以承租人身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見邱昱愷積欠高 額貸款,木已成舟,遂於系爭授權書簽名用印。邱昱愷事後委 請友人查閱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始知系爭房地二胎貸款 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無法辦理三胎貸款,驚覺林 楷昇以系爭房地超貸而詐騙邱昱愷,隨即告知被告上情,並要 求林楷昇返還系爭房地權狀等相關文件,經林楷昇告以將親自 前往金門處理。孰料,林楷昇於99年10月19日前往金門與被告 見面時,反而要求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拒絕,當日晚 間被告之母適因心律不整死亡,被告立即返臺處理後事,並於
99年10月20日以變更印鑑證明之方式,避免系爭房地過戶,被 告並未違反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毋庸負違約賠償責任 。
㈡系爭授權書未載明出售價格,林楷昇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超過授權範圍,為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又被告以100 年6 月22日土城青雲郵局第190 號 存證信函,撤銷授權林楷昇代理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林楷昇亦為無權代理。又縱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亦請酌減 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於99年10月9 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予林楷昇,林楷昇於99年 10月10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同時 交付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所需文件予原告,原告亦依約給付第1 期款300 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其餘250 萬元 給付黃千慧代償債務。嗣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變更印鑑證明, 致原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因印章 不符遭地政事務所退回,原告因而以99年10月27日國史館郵局 第75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提出與登記相符之印 鑑證明,並經被告受領等情,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付款明細表、印鑑證明、支票、臺北市 建成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2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同卷第72頁、第75 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違約,依系爭契約行使 解除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00 萬元,並給付違約金 300 萬元及利息。被告對於簽立系爭授權書予林楷昇,由林楷 昇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雖不爭執,但以林 楷昇無權代理及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林楷 昇無權代理,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如否,被告得否請求 酌減違約金?經查:
㈠被告不得以林楷昇無權代理,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⒈被告抗辯系爭授權書未載明出售價格,林楷昇以650 萬元價金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超過授權範圍,為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本件縱有無權代理 之情,亦屬表見代理等語。查依被告所辯,林楷昇於99年10月 9 日持系爭授權書前往金門交被告簽名時,被告係因邱昱愷積 欠高額貸款,木已成舟,且經林楷昇向其保證1 年內有排他性 買回權,同時得以承租人身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於系 爭授權書簽名用印,授權林楷昇代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見
其有何限制林楷昇與原告議定價金之意,故系爭授權書雖未載 明授權買受之價金數額,亦難認林楷昇就議定價金部分之代理 權受有限制。
⒉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日期僅距1 日,林楷昇在未對系爭房地進行評估之前,豈敢 任意議定價金高達650 萬元之買賣云云,抗辯原告於簽約時知 悉林楷昇議定價金之代理權受有限制,非上開條文所稱善意第 三人。惟以臺北市之房地市場而言,系爭房地之價金650 萬元 價格非高,況出賣人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前,先行就系爭房地進 行評估,再授權他人代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屬常情,自難 憑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僅距1 日,臆測原告於 簽約時知悉林楷昇議定價金之代理權受有限制,被告上開抗辯 實屬無稽。則系爭授權書未載明限制林楷昇議定價金之代理權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林楷昇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之事 實,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⒊被告又抗辯其以100 年6 月22日土城青雲郵局第190 號存證信 函,撤銷授權林楷昇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林楷昇受領,林楷昇為無權代理云云,亦為原告否認,並主張 本件縱有無權代理之情,亦屬表見代理。查被告所提上開100 年6 月22日撤回(應非撤銷)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係於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遲至於本院審理中始為,縱使被告 所辯上情屬實,得認被告已合法撤回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被告亦不得以此事後撤回代理權之 情對抗原告。
⒋至被告關於林楷昇以系爭房地超貸,詐騙被告及邱昱愷,致被 告授權林楷昇代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之抗辯, 核屬被告對林楷昇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為其他主張之問題, 與原告無涉。
⒌從而,被告關於林楷昇無權代理之抗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產權移轉第1 項約定:「雙方應於第壹次 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 交予地政士專責辦理。」,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不履 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 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依系爭買賣契 約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1 期價金同時,交付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文件予原告,配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否則即屬違約。被告變更印鑑證明,蓄意使原
告委託之地政士無法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已屬 違約,經原告以上開99年10月27日國史館郵局第752 號存證信 函,限其於收受後5 日內提出與登記相符之印鑑證明,逾期仍 未履行,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收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負有返還已收價金3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變更印 鑑證明,蓄意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無法完成,而有 可歸責之事由,惟考其動機,乃因認受林楷昇詐騙,為免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後,無法挽回,始出此下策,且上開違約金高 達被告已受領價金之1 倍,核屬過高,本院參酌本件價金數額 ,及被告如依約履行時,原告得於一定期間按月獲取租金2 萬 元等利益,及原告受有支出代辦費用及其他損失等情狀,認本 件違約金酌減至150 萬元始屬相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而論,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300 萬元,及賠償違約金150 萬元,及自100 年 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