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57號
原 告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六律師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高有志即高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 761,2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24日至被告所開 設之牙醫診所就醫,由被告施作「磁牙牙冠牙橋」及「上顎 活動彈性假牙」,共支出費用19萬元。然因被告所施作「磁 牙牙冠牙橋」及「上顎活動彈性假牙」之瑕疵而造成伊牙齦 炎及牙周炎。且被告在診治過程中,未善盡告知義務,擅自 將伊左上齒列僅存之第1、2門牙(下稱2-1、2-2牙齒)拔除 。另在拔除左下齒列原有牙套以施作新牙套(即磁牙牙冠牙 橋)時,將左下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下稱3-5、3-7 牙齒)連根拔起,並將3-7牙齒丟棄,3-5牙齒雖置回牙肉內 ,但嗣後仍因併發牙齦炎被拔除。施作磁牙牙冠牙橋時,因 裝置不當引起牙齦炎及牙周炎,必須重新接受假牙膺復。被 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共271,000元,分述如下: ⒈因被告擅自拔除伊左上齒列僅存之2只門牙,導致伊左上顎 必須製作活動假牙,又因該活動假牙裝置不當引起不適,必 須以人工植牙更新膺復。伊乃於98年4月22日赴訴外人敦鄰 牙醫診所就醫,於同年5月12日接受3階段植牙,花費106,20 0元。
⒉被告於拆除舊牙套時不慎拔起伊3-5、3-7牙齒,加上所裝置
牙橋不當。造成伊牙齦持續流血發炎導致牙齦炎及牙周炎, 須以人工植牙及新牙冠取代。伊乃於99年(原告誤載為98年 )4月26日赴敦鄰牙醫診所就醫,支出費用99,000元。 ⒊就施作「磁牙牙冠牙橋」部分,施作方式係拆除舊牙套後, 裝置新牙套,施作部位包括右上門牙至右上第2大臼齒(計7 齒)、右下犬齒至右下第2大臼齒(計5齒)及左下第1小臼 齒至左下第3大臼齒(計5齒),共17齒之牙套。然被告所裝 置之牙套長短不一、高低不整、參差不齊,造成伊牙齦持續 流血發炎導致牙齦炎及牙周炎。伊於98年8月11日及同年月 18日至敦鄰牙醫診所就醫,接受左下門牙、側門牙、犬齒及 右下門牙、側門牙之假牙膺復,於同年月21日及28日接受右 上門牙至第一小臼齒之假牙膺復,共支出費用66,000元(計 算式:18,000+18,000+15,000+15,000=66,000)。 伊除遭被告誤拔牙齒,不得不採植牙方式補救外,被告施作 之牙套造成牙齦出血發炎,必須重新進行假牙膺復,長期就 醫飽受煎熬,身心受創甚鉅。伊遂於9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除表達解除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請被告 於文到7日內返還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9萬元,另賠償伊額 外支出之費用及30萬元之精神賠償,然被告並無具體回應。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1,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伊左上方僅存2-1、2-2門牙等 情,可見其牙齒健康狀況極其惡劣。原告在98年2月接受2-1 、2-2門牙拔除,乃因該釘冠假牙年久而齒根腐蝕不堪致形 成窩洞無法膺復,在原告自行觸摸確認及被告解釋後,得原 告同意拔除。又原告牙齒診療經驗豐富,拔牙前需打針上藥 ,參酌原告就醫經驗,被告自不可能擅自拔牙。另被告於98 年3月9日僅拆除原告左下5、6、7之原牙冠牙橋,該日拆除 該部分舊牙冠牙橋,在拆除前已據診療結果明確告知原告該 處齒根多有暴露且齒槽骨萎縮狀況不良,因狀況惡劣已明確 告知原告原有殘舊牙恐不得保,且得到原告同意後方取下。 嗣因取下時3-7牙齒已經蛀空,而隨牙冠一同脫離後脫落, 3-5牙齒雖非如第7號牙惡劣但也隨牙冠脫離,惟被告認該齒 尚有救援機會,而予以牙根整平清理後植回並同時補3-8牙 齒之蛀牙。又因申報健保拆除牙冠不能復行申報補牙,故只 申報該3-5、3-8牙齒之治療及填補。原告被拔除3-5之牙齒 經植回後至99年4月26日方拔除,仍持續1年之久,若牙周病 或牙齦炎乃拔除之決定性因素,該3-5牙齒不可能1年後才拔
除。又關於假牙膺復僅人工所施固定式的暫時代用,倘若人 之牙齦或生理變化,則假牙亦有可能於日後發生不合適之情 況,且沒有任何人工材質可以保證無有變化或一定為人體所 接受。被告當初依據原告所擇定目標及經費施術,原告不應 以絕無問題或以植牙層次看待對於治療效果之確保。又活動 性假牙與植牙、牙橋牙冠之膺復本即為患者之選擇,尚難以 不同時地之診斷而認被告之施作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2月4日至同年4月24日至被告所開設之牙醫診 所就醫,由被告施作「磁牙牙冠牙橋」及「上顎活動彈性 假牙」,分別於98年2月12日付款1萬元、18日付款4萬元 、23日付款25,000元、3月2日付款3萬元、9日付款3萬元 、16日付款3萬元、4月24日付款25,000元,共支出費用19 萬元。
(二)被告於原告就診期間,有拔除2-1、2-2、3-5、3-7等牙齒 。
(三)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曾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 調處,但經被告婉拒參加,故未進行調處。
(四)原告於99年8月17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除表達解除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請被告於文 到7日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9萬元,另賠償原告 額外支出之費用305,000元及30萬元之精神賠償。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誤拔牙齒,致其另行植牙補救 ,且被告施作之牙套造成牙齦炎,致原告重新進行假牙膺復 ,而因重新就醫身心飽受煎熬,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並給付原告另行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施作「磁 牙牙冠牙橋」及「上顎活動彈性假牙」是否有過失而擅拔原 告2-1、2-2牙齒及誤拔原告3-5、3-7牙齒之情事?被告於上 開手術前是否善盡告知義務?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之疏失,致 其須另行植牙及施作假牙膺復?亦即原告另行支出之醫療費 用,與被告上開手術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現就本件之爭點, 析述如后:
(一)被告施作「磁牙牙冠牙橋」及「上顎活動彈性假牙」是否 有過失?被告於上開手術前是否善盡告知義務?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擅拔原告2-1、2-2牙齒部分:
⑴原告就其於被告處就醫之經過業據其自承:當初98年2月4 日去被告處係為了製作2-1至2-7之牙套,但隔天診斷之結 果就不同,被告說2-1、2-2必須拔除,只是這樣口頭告知 並要求其摸一摸牙齒,就把牙齒拔除等語。(見本院100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0頁背面)。顯見, 被告為原告拔除2-1、2-2牙齒前已告知之必要性,且原告 自承被告有要求其摸一摸牙齒之目的,應係為被告為使原 告瞭解拔牙之必要性,方有要求原告為該行為之舉動,自 應認被告已告知將為被告拔除2-1、2-2之牙齒。 ⑵又原告於96年8月22日、同年月30日均有於被告處拔牙之 經驗。拔牙雖屬較為簡易施行之門診手術行為,依慣例也 無要求病患在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必要,然因拔牙所造成之 疼痛非一般人所能忍受,故手術前通常會給予病患服藥、 表面麻醉,手術後並給消炎、解痛藥物,依據原告於被告 處就診之病歷可知,原告無論之前於被告處拔除其他牙齒 或於98年2月份拔除2-1、2-2牙齒部分,均為同樣之情形 ,倘原告認無拔除2-1、2-2牙齒之必要時,自會再與被告 討論手術必要性甚或拒絕被告為其麻醉,然原告並未為之 ,故被告辯稱其係向原告解釋後得其同意方拔除2-1、2-2 之牙齒,應為可採。
⑶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8年4月24日所出具之收據部 分顯示,其上記載原告牙齒部分左上象限部分並無任何原 生牙齒之記載(見本院99年度店調字第150號卷)。又依 據原告所提出98年4月22日全口X光及相關說明中,其雖記 載其於被告處重做牙套時,2-1、2-2有正常牙齒,但其亦 註記2-2牙齒有打釘,顯見該牙齒之狀況已非健康穩固之 狀況。另參照原告早於96年1月16日即因左上門牙、側門 牙第2級蛀牙至被告處就診,雖經採用複合樹脂填補等方 式治療,然原告有多次因牙齦腫之狀態。故原告本身牙齒 狀態不甚健康,更遑論是早已有蛀牙之2-1、2-2牙齒部分 ,而本件被告為原告進行區域性膺復,故拔除2-1、2-2之 牙根部分,亦應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⒉被告是否有誤拔3-5、3-7牙齒之情形: 至於原告於被告處施作3-4至3-8部分牙套,原告自承並非 第一次於被告次施作,該次係因配合上方牙齒已改用較佳 之牙套,故方採行相同之材質,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方拆 除舊有牙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故被告辯稱 關於3-5、3-7係因拆除舊牙套時一併脫落應為可採。又衡 諸常情,無論原告前於被告處施作之牙套係由3-4至3-8或 3-5至3-7,該牙齒既已使用牙套,應非健康、完整之牙齒
。且如係一般健康牙齒要拔除時,為免除病患疼痛感覺, 必須先給予病患服藥、表面麻醉,手術後並給消炎、解痛 藥物等藥物,然關於被告為原告拆除牙套時3-5、3-7牙齒 即一併脫落,自應認被告辯稱關於3-7牙齒因蛀牙之故隨 牙冠一同脫離而脫落,應為可採。至3-5牙齒雖亦一併脫 落,但被告同時以牙根整平清理後植回,更足見如3-7牙 齒之情況較佳時,被告亦會採行與3-5牙齒相同之處理方 式,足證3-7牙齒並非為被告所誤拔。至於3-5之牙齒,被 告已立即採行補救方式,雖事隔一年後仍因併發牙齦炎被 拔除。然依據原告於被告處之病歷顯示,原告於本件施作 牙套前即有發生牙齦炎之病史,故原告即便因牙齦炎而遭 拔除3-5之牙齒亦難認係因被告裝置牙套行為所致。 ⒊關於被告施作「磁牙牙冠牙橋」及「上顎活動彈性假牙」 是否已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部分:
又被告為原告施作「磁牙牙冠牙橋」及「上顎活動彈性假 牙」,雖有拔除2-1、2-2、3-5、3-7等4顆牙齒,然其中 2-1、2-2牙齒於拔除前已先告知原告,至3-5、3-7牙齒則 為換置新牙套時因3-5、3-7狀況不佳而一併脫落等情,已 如前述。而牙科診治過程中,亟需病患之協力赴診及診中 、診後預約之配合,倘醫生未告知病患下次門診時間所為 之診療內容為何,病患自不可能依約就診。本件原告於被 告處關於主張施作「磁牙牙冠牙橋」及「上顎活動彈性假 牙」部分,先後於98年2月4日、5日、6日、24日、3月3日 、9日、16日均有就診紀錄,且分別於98年2月12日付款1 萬元、18日付款4萬元、23日付款25,000元、3月2日付款3 萬元、9日付款3萬元、4月24日付款25,000元,倘被告未 能告知其為原告所施作「磁牙牙冠牙橋」及「上顎活動彈 性假牙」為治療方式時,原告斷無陸續依約到被告處治療 並分次給付費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部分顯 不足採。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之疏失,致其須另行植牙及施作假牙膺復 ?亦即原告另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上開手術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提出其嗣後於敦鄰牙醫診所就診紀錄,作為被告施 作確實有疏失之證明方法。經查:
⒈依敦鄰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患 者自98年4月22日起就診,左上方活動義齒因配戴不甚舒 適,故建議以人工植牙更新膺復後,98年5月12日植入左 上犬齒、左上第1小臼齒及左上第1臼齒3顆植牙,左上犬 齒以人工骨粉材料進行補骨手術,98年6月2日植入左上正
中門齒植牙及人工骨粉補骨。98年8月11日至18日因右下 側門齒至左下犬齒,牙齒磨耗嚴重,建議以牙冠復型重建 咬合。98年8月21日至28日因右上正中門齒至右上第1臼齒 舊牙冠造成牙齦易流血腫脹診斷為牙齦炎及牙周炎,建議 予以更新。98年12月8日左上門牙、犬齒、第1小臼齒做植 牙第2階段。99年2月8日因右下犬齒至右下第2大臼齒,舊 牙冠牙橋造成牙齦持續流血發炎導致牙齦炎及牙周炎,建 議予以更換,先暫以臨時牙橋取代。99年4月26日因左下 第1小臼齒至左下第3大臼齒舊牙橋,造成牙齦持續流血發 炎至牙齦炎及牙周炎,建議予以人工植牙及新牙冠取代。 99年4月26日植入左下第2小臼齒及第2大臼齒人工植牙, 99年5月24日植入左下第1大臼齒人工植牙。」等語(見本 院99年度店調字第150號卷第8頁)。然敦鄰牙醫診所僅係 為原告嗣後另行就診之牙醫診所,並非為專業之鑑定機關 ,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就原告於該診所實際診治之 內容及原告就診時症狀有其證明力,至於關於原告之症狀 係因何原因所致,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⒉而原告關於右上方牙齒部分之牙套係於98年2月18日即由 齒模技師完成交件後由被告裝上,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舊牙冠造成牙齦易流血腫脹診斷為牙齦炎及牙周炎」已 有6個月之久;至於右下方牙套則係於98年3月2日即由齒 模技師完成交件後由被告裝上,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舊牙冠造成牙齦易流血腫脹診斷為牙齦炎及牙周炎」更達 14 個月之久。且牙齦炎、牙周炎形成之原因甚多,除與 病患本身可能之口腔衛生習慣、作息習慣、咬合不正、齒 列不整、刷牙清潔之方式方法、個人疾病、有無服用藥物 等因素有關外,另病患突生之變異或排斥也無法排除為可 能之因素,倘因於口腔部分其他部分進行植牙或其他口內 手術對牙齦及牙周之刺激、注射等,均可能會對牙齦腫脹 與牙套形成交承之壓迫效果,故前開診斷證明書率而記載 因舊牙冠造成牙齦易流血腫脹診斷為牙齦炎及牙周炎,顯 有疑義。
⒊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因被告醫療行為疏失致使其受有 損害之證明方法。本院自難僅因原告嗣後另行於敦鄰牙醫 診所就診,並以敦鄰牙醫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其確 因被告之疏失,致其須另行植牙及施作假牙膺復。綜上,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原告主 張得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款項並賠 償其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磁牙牙冠牙橋」及「上顎活
動彈性假牙」未盡告知義務而擅拔、誤拔其牙齒,另其因被 告之疏失,致其須另行植牙及施作假牙膺復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 及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款項,均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 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