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72號
TPDV,99,訴,5272,2011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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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72號
原   告 陳秀莉
被   告 林明彥
      林佑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桃園縣桃園 市,惟原告係主張被告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方式侵害 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之規定起訴,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長期居住美國迄今20多年,因有多年從事營造工程方面之 經歷,於民國82年間應訴外人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財公司)之聘僱而回臺擔任總經理,並任台灣區綜合營造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營造業同業公會)國際會議代表, 95年8月15日起則任職於訴外人達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尊泰公司),嗣於94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與被告 之父親林澤民交往並論及婚嫁,惟林澤民於96年6月27日晨 泳意外死亡,被告竟以伊欲與林澤民結婚之詞騙取財物,致 林澤民氣死,為保全取回贈與物之權利等理由,聲請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16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 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後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98號假扣押 執行伊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及薪資(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 程序),惟被告所提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其等敗訴 確定,足見其等所為主張為不實。但被告聲請本院於伊所有 臺北市○○路及敦化南路房屋門首張貼封條、假扣押執行伊 之股票、存款及對達尊泰公司之薪資暨營造業同業公會國際 會議代表所領之車馬費,不僅嚴重侵害伊之信用及名譽,並 因達尊泰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伊解職而受有薪資93萬2400元



之損失(即每月薪資25,200元×37個月=93萬2,400元,暫請 求90萬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9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雖未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然被告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視同撤 銷假扣押裁定,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賠償伊因假扣押所生之前揭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之第二審定於99年7月20日宣判,被告得 知其等已遭敗訴判決,仍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任由自由 時報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前之99年7月28日大篇幅報導,被告 林佑錩甚且接受電視台記者之訪問,其等之行為已經公然誹 謗伊之名譽,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50萬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等二人於假扣押過程中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且於聲請假 扣押後遵期起訴,復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薪資遭扣押並非勞 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或同法第12 條所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縱雇主因此將原 告解雇,亦因雇主違法而不生解職效果,原告仍可依法向其 雇主請求薪資給付,且扣押當時原告早已離職,要無損害可 言。至存款遭假扣押,則僅有銀行得知,難謂名譽及信用受 損;另營造業同業公會扣押車馬費時,並無扣押到任何款項 ,且該公會與原告僅係短暫接觸,何以有名譽或信用之損害 ;至房屋大樓之查封,除原告自行告知,否則他人難以得知 ,且原告並未舉證其與相關人等平日有何信用或交往即空言 有損害,且自稱損害金額為60萬元,實全無稽而不可採。 ㈡林明彥雖曾被動接受自由時報記者之採訪,惟林明彥遭記者 告知敗訴之判決結果時,表示要與律師討論,請其暫勿報導 ,然仍遭記者報導其表示要上訴到底,該報導並非林明彥主 導,更與未接受採訪之林佑錩毫無關聯。至TVBS電視台之報 導,林明彥僅對於法院判決深表不服,執意要再上訴,其餘 並無任何說明,對原告之名譽難謂有何影響。況原告至今仍 未證明該報導有何不實之處,有何傷害伊名譽,且判決書本 為法院對外公開資料檔,伊於該案件中事實之主張,早已刊 載其上經報紙再度公開報導,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等。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㈠達尊泰公司於95年8月15日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96年11月6日退保,95年8月15至96年10月31日之月 投保薪資為25,200元,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6日之月投保 薪資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96-97頁原證26)。 ㈡被告於96年9月14日以林澤民遭原告詐騙,擬訴請損害賠償 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636 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金後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98號為假扣押執行(即系爭 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17-23頁原證4-6): ⑴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30巷53號3樓及敦化南路2段267 號12樓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門首揭示封條。 ⑵股票、股息、紅利等。
⑶第一銀行敦化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公司之存款。 ⑷對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未僱用原告擔 任會務人員,故無薪資給付)、達尊泰公司之薪資(陳報 原告已離職,未在本公司任職,無薪津可扣押)(見本院 卷第95頁原證25)。
㈢原告於96年11月5日聲請本院命被告限期起訴(見本院卷第9 2頁原證23);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本案 訴訟,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及高等法院98年度重 上字第242號判決被告敗訴,嗣並於99年8月25日確定(見本 院卷第7-16頁原證1-3)。
㈣自由時報98年7月28日B2版刊登標題「老牙醫贈鑽送金子控 婦騙婚敗訴」之報導(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9);TVBS於當 日亦有關於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21 、128頁)。
㈤被告於99年8月31日發函催告原告就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 (見本院卷第24頁原證7);原告嗣於99年9月8日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繼於99年10月1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見本院卷第98-101頁原證27-28)。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99年10月7日以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理由,撤銷假扣 押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2頁原證29)。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致其分別受有前開財產及非財 產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 原告得否以其財產遭系爭假扣押執行之事實,請求賠償損害 ?㈡原告得否以自由時報及其他媒體為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之



報導,請求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其財產遭系爭假扣押執行之事實,請求賠償損害 ?
⒈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 1、3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 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9、105頁),惟被 告辯以本件無符合前揭法條之情形等語。
⑵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
①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 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 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 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遭敗訴 判決確認,固為不爭之情(見不爭執事實㈢),然原告並未 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既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74頁),本件即無前揭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為此假扣押裁定 而撤銷之情形,自未合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 許。
②又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前,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1項規定參照)。然被告已遵 期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規定之違反,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連帶賠償。
③有鑒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 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乃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其規範意義在於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 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核 與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是否聲請撤銷該裁定無關。原告主張 被告已不得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再聲請執行,則被告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之時,即視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非有依 據,亦無可取。
④至債務人得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雖為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而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僅限於該條 項所定之法定事由,並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依同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之原因消滅、被告之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之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仍有未洽 ,亦不足取。
⒉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⑴原告次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猶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進而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致其損失薪資,並因 假扣押執行存款、不動產、顧問報酬而名譽及信用受損,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90萬元之薪資損害,及60萬元之名譽信用受損之慰撫金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辯稱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害, 亦無何名譽及信用受損可言。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 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可供參酌)。又人民有訴訟之權 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 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 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 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 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 造之情形。
⑶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所提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足 見其所言不實,顯係故意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其財產、名譽及



信用云云。惟查,被告為林澤民之子,一時無法接受林澤民 突然死亡之事實,乃情理之常,因此懷疑林澤民死亡之原因 ,衡情亦在所難免。且被告所提本案訴訟歷經一、二審之審 理,須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得結論,且該 判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 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況由被告起訴請求1,312萬元本息 ,而聲請假扣押時僅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益徵被告無濫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因此,被告對 原告所為民事假扣押保全及訴訟程序,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 權,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 單憑被告所提本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主張被告有以假扣 押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據以依侵權法則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自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以自由時報及其他媒體為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報導 ,請求賠償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平面及電視媒體採訪,指摘足以侵害其名 譽之內容,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被告辯稱林 佑錩並未接受自由時報及電視記者採訪,而林明彥則係被動 接受採訪,僅表達對判決結果之意見,要無損害原告名譽之 可言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⑴自由時報99年7月28日B2版報導部分: 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定於99年7 月20日宣判,而自由時報記者楊國文於判決正本尚未送達兩 造之前即自臺灣高等法院記者室獲悉判決內容,並按判決所 載當事人住址約訪兩造等情,已經證人楊國文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是不因兩造尚未接獲第二審判決 正本,即認原告所稱被告林明彥主動接受記者採訪並為不實 陳述之主張為可採。
②被告林明彥接受楊國文採訪時,雖對原告提出質疑,但楊國 文已不記得具體之質疑內容,且無法找到採訪之手稿,而楊 國文個人撰寫報導時,一定會儘可能去搜尋相關資料(包括 本件之第一審判決、背景資料),並儘可能地採訪到當事人 等情,既有證人楊國文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自由時報刊登之「林澤民的大兒子林明彥



陳秀莉,以結婚等理由詐騙父親財物..」、「昔日老友一 致推崇『他是很好的人』;至於騙婚一說,老友們認為這是 『你情我願』送禮給對方,應稱不上是騙婚」、「林明彥指 控,母親89年去世,父親林澤民94年認識當時近60歲的陳秀 莉,陳婦以結婚或急需之由,向父親借錢..」等文字,乃第 一、二審判決所無之內容,顯見係被告林明彥所提供之資訊 云云,亦乏所據,仍不可取。況證人楊國文已證稱:「前開 報導是綜合受訪者之陳述及第一、二審判決而撰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見前開報導並非毫無憑據, 亦難依之為被告林明彥故意為不實陳述之認定。至前開報導 之標題「子控婦騙婚敗訴」、次標題「老牙醫受打擊而去世 」,證人楊國文既證稱:「這是報社編輯下的標題」、「是 編輯下的標題,與我採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益徵前開報導之標題與被告林明彥無何關係。 ③綜上,原告任意擷取前開報導之文字及標題,主張林明彥故 意詆毀其名譽,非有依據,自難令接受採訪之林明彥,及未 接受採訪之林佑錩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電視媒體記者採訪部分:
①TVBS電視台曾製作本件第二審判決結果之報導,並於電視新 聞中公開播放,雖有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新聞錄影 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光碟),惟是則新聞大部分 係記者播報之旁白及壹名(並非被告)而未具名之受訪者表 示意見,僅一小段播放林明彥在電話中表示「我們律師還沒 有收到判決書,這個,我要那個啦」以及「就是說照著官司 繼續上訴下去,這樣就,這樣就好了」等錄音,並無林佑錩 出現之畫面或言語,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不僅難以認定接受電話採訪之林明彥有何故意貶損原告 名譽之行為,又如何能謂未接受採訪之林佑錩有侵害原告名 譽之行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99年7 月27日至29日之 新聞採訪及播送影音資料,無法提供新聞光碟,已據有該公 司100年3月22日(100)東視總字第52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 院卷第125頁),原告所稱被告為不實之陳述,致東森電視 台播送詆毀其名譽之報導云云,亦屬無稽,仍無可採。 ③綜上,林明彥雖接受TVBS記者電話採訪,然新聞報導內容並 無林明彥詆毀、指摘及謾罵原告之情事,更乏林佑錩接受採 訪發表言論之報導,亦未據原告舉證東森電視台報導與本案 訴訟有關之新聞報導,依前揭說明,非惟無從認定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其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難認存在。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又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 明,惟其所提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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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