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585號
TPDV,99,訴,458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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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85號
原   告 林芝岑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
㈠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 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 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 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 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被告雖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5號 處分書認定「本件連動債券之實際委託人為聲請人蔡淑美、 受託人為台新銀行,故本件委託處理投資商品事務之關係應 係存在於聲請人蔡淑美與台新銀行之間」,又原告母親訴外 人蔡淑美以其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美金30,000元係於民國 97年2 月1 日由其帳戶000000000000號轉至原告多幣別之外



幣帳戶000000000000號,並於97年2 月26日轉出投資系爭連 動債,是以系爭連動債之實際委託人為原告母親蔡淑美,原 告事實上並未出資,原告係就他人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起 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但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 ,原告既然主張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而以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並非實際委託被 告投資連動債之契約當事人,悉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取。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金錢信託契 約關係因其母親蔡淑美無權代理而為、或兩造間自始無合意 而不存在,或業經其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逕自原告 外幣帳戶扣款作為信託財產,用以投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 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義務或賠償責任,而於 先位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 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680元,及自97年2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部分則主張 若兩造間金錢信託契約關係有效成立,惟被告及其所屬執行 受託業務之人訴外人陳靜嫻,未詳實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 、風險、屬性,且未適時為報告義務之履行,其執行受託事 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備位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被告與原告 間信託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金2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以99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撤 回先備位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部分,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28,680元及自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0 頁),被告對此訴之變更 於本院100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8 頁)。其後原告以100 年5 月6 日民事準備㈢狀 再追加以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 第222 頁),被告對此亦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
原告母親蔡淑美於97年2 月15日到被告分行辦理往來業務時 ,正值有一筆投資到期,被告所僱理財專員陳靜嫻告以「十 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 動債)為高額保本外幣投資商品,與前一筆投資條件相同, 遂提出文件要求蔡淑美簽名用印,嗣又以此類投資有產品客 群之銷售限制(即「委託人年齡」加上「產品最長年限」不 得超過70歲),惟蔡淑美當時已年過70歲,陳靜嫻遂提議可 使用原告名義申購;蔡淑美終在陳靜嫻唆使下偽簽原告姓名 ,並指示被告自原告外幣存款帳戶扣款投資以規避銀行內部 審查;實則,蔡淑美係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約。此外,理 財專員陳靜嫻未曾與原告接觸,亦未曾對原告為產品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然被告卻自 原告外幣帳戶扣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與其所僱理財專員陳靜嫻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回 復原告外幣帳戶遭扣款投資系爭連動債前之原狀,返還扣款 金額。
㈡若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存有信託契約,亦因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無效:
⒈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 對於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有所限制,亦即金融機構可否以辦理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投資連動債 ,須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 月31日金管證四 字第0940000535號函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 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故作為投資 標的之國外有價債券必須「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 ⒉被告從未就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說明,所提文件僅有 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LEH )之信用評等,而非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 )之信用評等,此 似有混淆投資人之嫌,倘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 之債務評等合乎上開函文規定,被告即不能以辦理「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 債。故被告違背強制、禁止規定甚明,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三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扣款。
㈢原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為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廣設理財專員招攬業務,該等理財專員為被告之受僱人 、使用人,其依據客戶資產狀況為客戶為資產配置之建議, 亦為受託於客戶處理事務之人。是以,理財專員為客戶為資 產配置之建議時,應就各該資產配置之方式(如保險、定存 、信託等)、內容(各資產配置方式之權利義務關係)、風 險(各資產配置方式之風險適合性),就其所知或所得掌握 之資訊,為充分之告知。但被告理財專員陳靜嫻向原告母親 蔡淑美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利用債券、保本保息等推銷術語 ,要原告母親蔡淑美於其準備好之文件打勾處簽名,而未曾 依94年7 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六點㈡、㈣及第十點㈢至㈥規定,向原告母親蔡淑美就 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為充分告知,也未曾交付任何記明 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可能涉及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之 客戶權益手冊,亦未提出任何發行條件說明書說明產品風險 ,故被告隱瞞上開重要資訊,對原告之代理人蔡淑美構成民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詐欺,原告業於98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 函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就其 所受領之信託財產,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義務,及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返還扣款。
㈣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信託契約後請求 回復原狀:
⒈被告依據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以受託人身份於97年2 月15日向蔡淑美推介以原告名義承購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 動債尚未實際發行,發行條件亦未能特定,也未曾向原告說 明任何風險與權利義務關係。甚至,於系爭連動債實際發行 後,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成立條件說明書,致原告無從知悉所 購入之系爭連動債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有購買,而過渡曝險 ,此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
⒉又原告屬於被告之財富管理客戶,依94年7 月21日修正之銀 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被告應遵行「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六點㈡、第七點規定,被告應遵守「理財業務人 員之人事管理辦法」、「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業 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理財業務人員 之資格條件」、「業務人員標準作業程序」。另被告明知原 告不具專業能力,卻未曾瞭解原告之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度



,落實後端稽核制度,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 項第八點㈡及㈢規定。再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 項第十點㈧至㈩規定,商品推廣之法定程序、適合度政策( 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之訂定、權益手冊之 交付乃為被告之義務核心。
⒊然被告就上述義務完全未履行,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後,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 還扣款。
㈤被告執行受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
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未達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程度, 然被告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雷曼兄弟公司信評及前景 一再遭調降,系爭連動債因雷曼兄弟集團財務惡化風險持續 增加,被告及理財專員陳靜嫻均未適時告知,自始至終未曾 提供報表、評估淨值管理效益予原告,甚至在原告母親蔡淑 美擬回贖時,理財專員陳靜嫻竟出面勸阻贖回,可見被告執 行受託事務時,未適時為報告義務之履行,有未依信託法第 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 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扣款之金額。
㈥原告遭被告扣款之金額為美金(下同)30,000元,扣除原告 已取得之信託利益1,320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28,680元及 自扣款日即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並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或賠償損害。以上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客觀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 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 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680元,及自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如認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人為原告,而由原告授權母親 蔡淑美辦理,被告即應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六點、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蒐 集、查證與紀錄原告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 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評估原告之 投資屬性及對風險之瞭解暨承受度、定期以電話或親訪原告 以瞭解原告財務業務變動之狀況、另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查 核原告之檔案,以確保其一致性及完整性。被告縱使非明知 原告實際上未曾投資,但若有踐行前開程序,當可輕易發現 原告係遭冒名投資,故被告並無信賴、善意可言,不成立表 見代理。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連動債實際委託人為蔡淑美,原告亦未出資,故原告不 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申購連動債之投資款。 ㈡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契約關係: ⒈原告母親蔡淑美係使用原告之原留印鑑於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書與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上用印,原告係外國留 學商學碩士,其母蔡淑美亦曾任中央信託局襄理,熟悉金融 業務,若蔡淑美係為自己辦理往來業務時方臨時起意申購系 爭連動債,實無理由將原告之原留印鑑攜在身邊。另蔡淑美 與原告有共用帳戶投資之習慣,且申購系爭連動債須簽名文 件係由蔡淑美攜回由原告簽名後繳回,原告亦承認確實有收 到被告所寄包括系爭連動債在內之每月投資對帳單,卻未曾 為反對之表示,顯見,蔡淑美係有權代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 。
⒉況且,原告自88年3 月24日起在被告處開立信託帳戶進行投 資,蔡淑美與被告也有往來業務,被告對原告、其母蔡淑美 資金進出及運用情形及其背景資料知之甚詳,被告亦係於原 告接受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之測試後,方推介適合原告風 險屬性之系爭連動債,故被告對原告已執行「充分瞭解客戶 之作業」,且遵循主管機關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特 定金錢信託」業務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原告自應依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被告接受委託投資時,系爭連動債尚未發行,發行條 件自仍可能改變,是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方記載「未發行風 險」,表明系爭連動債可能因特定因素無法發行,受託人將 返還委託人所委託之金額,原告亦已詳閱、簽名同意在案,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有瑕疵,自屬無據。況被告於系爭連動債



成立後,除因募集完成後方能得知之產品條件(總受託面額 、ISIN CODE )外,其餘產品條件均與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 完全一致,債券亦如期發行,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嗣後 亦寄達原告,原告從未質疑,今方主張兩造合意有瑕疵,顯 屬無稽。
㈢原告並未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⒈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間宣佈破產,原告自其所稱係於此 時知悉受詐欺投資系爭連動債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 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所為撤銷不合法。 ⒉被告並無詐欺行為:
⑴原告之母蔡淑美對陳靜嫺提起刑事告訴詐欺乙案,已獲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並無詐欺行為。
⑵原告係外國留學商學碩士,金融業務應有熟悉,且自88年3 月24日即在被告處開立信託帳戶進行投資申購多種投資標的 ,為有相當投資經驗之人,甚至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數月後, 還在被告處為他筆投資,尤證原告係基於本身理財經驗,就 投資風險為評估後方購買系爭連動債。
⑶被告並未隱瞞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蓋所謂「保本」, 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將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 金,返還之金額無需取決於連結標的損益表現而言,此在系 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業已明白標示系爭連 動債之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明確載明系爭連動 債係到期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品,完全符合保本 之定義。至於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仍須由投資人承擔, 且此種信用風險,於所有金融商品均存在,此在產品發行條 件中文說明書中已詳實揭露系爭連動債之信用風險,表示到 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 承諾或保證,投資人須承受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㈣被告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被告在原告申購前已對原告投資風險屬性予以評估,評估後 風險等級為3 ,推介系爭連動債與原告申購時,已提供產品 中文說明書供原告於合理期間審閱,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 產品內容與各項風險,原告同意接受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 並同意完全承擔風險,始於產品說明書第7 頁委託人確認欄 處簽名用印,已足供原告評量系爭連動債投資所涉之信用風 險,符合揭露規範之要求,被告未違反當時主管機關就銀行 辦理「財富管理」與「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訂定之相關法令 規定。
⒉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⑴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債 信評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為A1,S&P 評為A+ ,為已達Baa2級(含)以上之外國債券,符合「金融機構辦 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 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 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41950號函要求,被告於篩選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或保 證機構時,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任何強制規 定。
⑵況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於97年10月8 日 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另系爭連動債之保證 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則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 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此等重大國際金融事件於 事發前連美國政府都不相信,且破產前幾日其信用評等仍維 持A、A2、A+,嗣美國法院介入調查,耗費時間、人力 完成調查報告,始知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之成因,故系爭連動 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均非被告可得而知或 能預見。
⒊又96年4 月18日修正之揭露規範第十二條僅規定信託業辦理 連動債時,必須定期報告,且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並未規 定定期報告之內容必須包含損益、淨值或報價資料;所謂定 期報告義務即係指提供對帳單,此有97年1 月16日「中華民 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報告交易書及對帳單 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第五條規定可稽,而被告已按月 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並依97年4 月 28日修正之自律規範第十八條第三項「行銷過程控制」第四 款規定,自97年4 月28日起寄送之對帳單均有報價資料,自 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再者,被告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顧 問行為,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 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 為,故不能以被告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通知原告贖回 系爭連動債,遽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蔡淑美於97年2 月15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 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 指示書」(簡稱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被告購買系爭「十 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投資金額為



美金30,000元之事實,有該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0、8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被告提出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 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下稱產品發 行條件說明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 等文書上,關於所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與原告在被告銀行 之前交易所留外幣存款帳戶印鑑樣式相符,印文為真正乙節 ,有被告所提前揭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 揭露檢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90、93頁),兩造 對此均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 )於97年10月8 日經 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 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 破產保護之事實,亦不爭執。
㈣原告及其母親蔡淑美對被告理財專員陳靜嫻提起刑事背信、 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8221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終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5號駁回再議 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8221 號背信等刑事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查對無訛 。
㈤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所需資金,係於97年2 月 1 日自原告之母蔡淑美設於被告銀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取款後存入原告位於被告銀行之外幣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97年2 月26日自原告此 外幣存款帳戶中扣款30,105元(其中含手續費105 元)申購 一事,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0、216 頁),另有被告99年4 月19日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足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卷第71、 72、107 頁);對前述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資金扣款過程,經 兩造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互陳相符而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2 、244 頁)。 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之期間,已獲配息美金 1,320 元,除有申購連動債明細、對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75 及83頁)可證外,另經原告肯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9 頁) ,洵堪採認。




㈦被告自97年4 月3 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期間,均有按月寄發 包括系爭連動債在內之對帳單予原告,對帳單內則記載標的 名稱、加入日期、幣別、信託金額、買時價格、參考價格、 單位數、預估現值、報酬率等相關投資標的內容之事實,亦 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85頁), 為原告所不否認,應堪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母親蔡淑美受被告理財專員陳靜嫻唆使,於97年 2 月15日冒用原告名義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蔡淑美為 無權代理原告,且不構成表見代理,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 申購並未達成合意,故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又縱使兩造間 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亦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另 被告所僱用之理財專員陳靜嫻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有詐欺 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所為信託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就信託契約之履行,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以,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 金額28,680元本息(已扣除獲配之1,320 元)等情。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有無授權蔡淑美代理其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 ⒈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代理 人須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 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表示以 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雖系爭連動債申購時所 製作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組合式商品 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文書上,關於所蓋用原告姓 名之印文為真正,但查:
⑴原告已否認其有授權蔡淑美代理權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購系爭 連動債之行為。次查,證人陳靜嫻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關於原告在97年2 月15日在被告 公司申購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以下簡稱 系爭連動債券)是我受理的,當初申購時是在我於新生分行 工作期間,我是跟蔡淑美也就是原告的母親面對面辦理申購 手續,為了這筆連動債券的申購蔡淑美前後跑了很多趟,我 有見過在場的原告,但是申購系爭連動債券的過程中我並沒



有與原告接洽過,之前蔡淑美購買的連動債到期以後,我先 通知她到期,問他有沒有什麼打算,我就介紹她幾筆投資的 標的,後來蔡淑美選擇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系爭連動債券 因為那時原本是建議蔡淑美做,但是蔡淑美的年齡加上投資 年限大於70歲不能做,所以就建議她是否用小孩子的名義贈 與申購,用原告的名義申購是我的建議還是蔡淑美決定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足 見,蔡淑美之所以藉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因 自己前所投資之其他連動債標的到期,為繼續投資之目的, 在蔡淑美不符合被告規範之連動債投資要件情形下,方臨時 決意改用原告名義申購者,且證人陳靜嫻在系爭連動債申購 過程及期間,從未與原告接洽或聯繫過。
⑵再查,原告母親蔡淑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你在台 新投資時,投資標的是你自己作決定?)理專只有拿一個基 金出來介紹,他們也沒叫我回去考慮,我想錢是我自己的, 所以沒問我女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字第112 號卷第39頁),是以,蔡淑美在與被告申購系 爭連動債時,未曾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 ⑶又前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等文書上原告 之印文,係由蔡淑美持之至被告銀行蓋用,此節亦經證人陳 靜嫻到場證述:「原告的印文是拿印章來銀行裡面蓋的,但 是簽名是讓她拿回去簽的,只要須簽名的部分都是讓蔡淑美 拿回去簽名,卷第90頁(即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上面原告 的簽名我無法確認是否原告親自簽名,我只有核對印鑑」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又上述揭露檢查表之製作 ,依證人陳靜嫻所證稱之:「(問:提示卷第93頁被證七, 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有無見過?是否你製作的?)這是我 經辦的,因為要做系爭連動債券就要做這一份檢查表,這份 檢查表的告知內容當下我是跟蔡淑美說的,上面「是否」的 欄位勾選的部分是誰勾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46 頁背面),及蔡淑美在偵查中所述:「(提示98他7578 卷附第19頁之揭露檢查表,林芝岑的印章是你蓋的?簽名是 你簽的?)印章是我交給被告(即陳靜嫻)蓋的,簽名是我 簽的,但是被告叫我簽的」、「(問:蓋了林芝岑的印章和 簽名有無跟林芝岑說?)沒有,因為這是我的錢」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卷第40頁) ,均可證明係由蔡淑美執原告印鑑至被告銀行由蔡淑美或陳 靜嫻蓋用,至於簽名是否原告親簽,陳靜嫻自始未曾核對。 ⑷然而,原告將印章交付蔡淑美之源由,據其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刑事偵查中陳稱:「(問



:你把印章交給蔡淑美保管?)沒有,但是我有時會將印章 交給我母親匯款,有可能是這樣子,所以我母親才會拿到這 印章,但平常是我自己保管」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8頁), 與蔡淑美於偵查中所陳內容:「(這個林芝岑印章是你保管 的?)當天我剛好要幫他辦事情,所以剛好帶著他的印章」 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0頁)相互吻合,可知原告母親蔡淑美 持有原告印鑑章之原因僅係為原告辦理匯款事宜,尚無從以 原告母親蔡淑美持有原告印鑑章即遽論原告有授權其母親蔡 淑美以其名義代為系爭連動債申購之投資行為。 ⑸此外,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已陳明:「(告訴人蔡淑美 購買本件12年期連動債後,有無告訴你?)沒有,我是等到 雷曼集團的新聞出來後我母親才跟我說」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卷第38頁),更可見 原告母親蔡淑美在系爭連動債申購並扣款後,未曾再於事後 取得原告授權。
⒊末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因被告對 於原告確實有授與其母親蔡淑美代理權,代理其與被告就系 爭連動債之申購成立契約一事,迄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 證明,是其所辯原告母親蔡淑美係有權代理原告,系爭連動 債申購之信託契約對原告發生效力乙節,自難信取(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指陳蔡淑美申 購系爭連動債,係無權代理一節,為可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否可取?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⒉又,本條前段所指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 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 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亦 經最高法院以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經查




⑴蔡淑美申購系爭連動債固然執有原告之印鑑章,並蓋用在信 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 上,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可 知,顯難僅據原告母親蔡淑美持有使用原告印章,即苛求原 告就其母親蔡淑美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由原告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何況,如前㈠所為之說明,在被告 受理蔡淑美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等締約階段時,被告 或陳靜嫻並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亦未曾對被告或陳靜嫻有 為其他授與代理權之舉措,故顯難認定原告曾有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淑美之情事存在。
⑵證人陳靜嫻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淑美是否會 替原告投資在被告銀行購買金融產品?)除了本件以外,我 知道在之前還有一件連動債,但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48 頁),然由於證人陳靜嫻自承並非經辦所述其 他連動債之人,在締結契約過程中並未親自聞見或參與處理 相關洽談契約內容之細節,甚者對於該筆連動債標的內容、 投資日期等細節,均未詳加陳述,故其此部分所為證詞,自 難採信。
⑶況且,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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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