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000號
TPDV,99,訴,4000,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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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0號
原   告 林阿順
      林美東
      林黃端
      林宏昌
共   同 鄭光欣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宏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蔣駿
      戴慈慧
      林奎伯
      羅瑞洋律師
      聶齊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第392 、394 地 號之土地為其所有,並未面臨道路,前、後及右側均有房屋 或其他地上物阻擋進出,需經由左方鄰地即同段第387 地號 空地始能與新北市○○區○○路連通。該第387 地號土地原 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並無爭議,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9 日取 得第387 地號土地後,亦無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近日,被 告竟在第392 、394 地號土地之對外通道處,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臺北院區設置圍牆欄杆,阻礙原告通行,經與被告溝 通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之同段第387 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87 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設置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圍 牆欄杆地上物拆除,並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之通行。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第392 地號土地僅38.26 平方公尺,第39 4 地號則僅15 0.17 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不足以為居住 使用,亦無人居住,雖未臨公路,但仍有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第392 地號有寬約1 公尺之道路可通行機車,即可通往新 北市○○區○○路90巷達民權路;而第394 地號則有寬約2 公尺之道路可通至392 地號,現遭人搭蓋違建阻塞,拆除後



即可通行,均非無適宜之聯絡,且亦能為通常之使用,與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況系爭第392 、394 地號距 民權路較近,反選擇較遠之方法通行被告所有之第387 地號 土地通往建國路,亦非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此外,縱認系 爭第392 、394 地號土地為袋地,此二筆土地係分割自第38 0 地號,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所 有之第380 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對相 鄰之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 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 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第392 、39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 同段第387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5 至8 頁、第10頁)。被告並在第387 地號土地與第39 2 、394 地號交界處設置圍牆欄杆(見照片,本院卷第11至 12頁)。
㈡系爭第392 、394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第334 之21地 號土地,而該第334 之21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同段第380 地號土地(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至32頁)。五、至原告主張系爭第392 、394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 爭第392 、394 地號土地並非無適宜聯絡,亦非不能為通常 使用,且系爭土地係自第380 地號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相鄰之第387 地號土地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是否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六、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係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所謂「公路」, 乃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查:
㈠系爭第392 、394 地號土地均為空地,第392 地號土地現供 機車停放使用,有寬約1 公尺之道路通往新北市○○區○○ 路90巷;而394 地號土地目前則供停放汽車使用,與380 地



號土地之連接處有附連於福特汽車廠之綠色鐵皮加蓋,圍牆 與380 地號土地之違建物間有寬約2 公尺之通道可通往392 地號再連通至民權路90巷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 本院100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復有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 繪之複丈成果圖A 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由上開所 述,第392 地號土地既可供機車停放,顯見行人或機車均可 輕易經由該1 公尺寬之通道通往民權路90巷,並非無適宜之 聯絡甚明。是原告主張第392 地號為袋地而應通行鄰地,顯 非有據。
㈡其次,第394 地號土地部分,係由被告出租由福特汽車廠使 用,停放在該土地之車輛,係由民權路穿過福特汽車廠駛入 394 地號土地停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第394 地號土 地周圍狀況以觀,目前北側、東側已有被告設置之圍牆,南 側則有在第38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加蓋而無法通行至民權 路90巷,西側復無法通行至道路,對外聯絡顯均需穿越福特 汽車廠內部而連通至民權路,足見第394 地號土地與公路顯 無適宜之聯絡。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七、至於被告抗辯就系爭第394 地號應僅能通行他分割人土地即 第380地號部分:
㈠按98年1 月23日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 條 第1 、2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 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 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發生在98年7 月23日施行前,自應適用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觀之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於袋地通行 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 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 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 ,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 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又所謂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需於讓與或 分割當時,已有此種不通公路之情形,若於讓與或分割後, 因其他情事之發生,方形成不通公路者,則無本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 照。
㈡經查,系爭第394 地號於78年11月3 日分割登記前乃面臨新



北市○○區○○路,因分割後始導致北界第387 地號、南界 第380 地號,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認定如前述,顯見 系爭第394 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始形成袋地之狀況,此實難謂 為被告所不能預見或不得預為安排。再者,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倘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 行為所造成,依誠信原則,即不得損人利己,增加其週遭土 地之負擔。此際,應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承受其所造成之結果 ,而不得向週遭土地所有人主張必要之通行權,始符公平。 原告林阿順林黃瑞林宏昌三人於分割前原即為第380 地 號重測前之第334 之21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時將394 地號 切出形成袋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無權再對鄰地即被告主張就 第38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應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始為允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第38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又請求被告應將第387 地號土地 上之圍牆欄杆地上物拆除,並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之 通行部分,原告就第387 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已認定 如前述,則被告在其所有之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興建圍牆 欄杆,依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認定不聲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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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