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英
上 訴 人 高美惠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灝諹
被 上訴人 林湘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周昌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
年度北簡字第5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榮基於民國97年6 月間,以其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 人高中)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720 萬元,嗣上訴人李榮基雖陸續還款162 萬元,迄今仍有 570 萬元未償還,上訴人李榮基乃以上訴人立人高中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面額共570 萬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 由上訴人李榮基及其妻即上訴人高美惠背書後,交付予被上 訴人作為擔保以清償債務。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 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 訴人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上訴人立人高中就系爭支票應 負發票人責任,而上訴人李榮基、高美惠就系爭支票應負背 書人責任,並就本件與上訴人立人高中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基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等三人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李榮基自94年起,擔任合法設立 迄今之甲級綜合營造業洪大公司之財務經理乙職。洪大公司
於97年5 月16日因亟需現金周轉,經友人介紹向設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445 號寶源租賃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是日由上訴人李榮基交付上訴人李榮基設於華泰商業 銀行萬華分行、到期日民國97年6 月16日、面額100 萬元一 紙、200 萬元二紙合計500 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惟是日僅 獲被上訴人交付425 萬元整現金;上訴人李榮基交付與被上 訴人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於97年6 月16日如數如期兌付, 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李榮基收取之放款利率,每月息17.647 % 、折合年息為211.764 % ,上訴人李榮基囿於需現金周轉 急迫而不得不接受之。洪大公司因周轉需要擬於97年6 月30 日,再度向被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惟是日洪大公司設於華 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暫未續領得空白支票 ,故由上訴人李榮基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同意該筆 借款,暫交付上訴人李榮基為發票人之票號為AB0000000 、 AB0000000 、AB0000000 支票,同時交付上訴人立人高中簽 發,票號分別為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票 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到期日均為97 年7 月31日之三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暫時保管,俟洪大公司領 取支票時,再以洪大公司之同額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上訴 人立人高中與上訴人李榮基支票,此為被上訴人所以握持有 上訴人立人高中之支票緣由。後於97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 取得發票人為上訴人李榮基、到期日97年7 月30日、面額10 0 萬元一紙、300 萬元二紙共計700 萬元支票與前述上訴人 立人高中簽發之三紙支票總額1,400 萬元支票,惟是日僅獲 上訴人交付616 萬元現金,折合被上訴人向洪大公司收取月 息13.636% 、年息163.636%之利息。因洪大公司已於97年7 月1 日領得支票,故於是日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到期日均為97年7 月30日之三紙支票與被 上訴人,換取上訴人李榮基交付之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等三紙支票,惟同時應返還之上訴人立人高中 三紙支票,被上訴人並未依按約定返還。又洪大公司工程款 未能於97年7 月29日進帳還款,故於7 月29日由上訴人李榮 基代表洪大公司繳付42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 人借款616 萬元自7 月30日展延至8 月14日償還之代價。同 時由被上訴人交付前開三紙洪大公司支票,票載日期由洪大 公司更改為97年8 月14日,惟應返還與上訴人立人高中之三 紙支票,亦被要脅更改票載日期為97年8 月15日。嗣於97年 8 月13日,洪大公司由上訴人李榮基經手以現金償付100 萬 元與被上訴人,同時繳付現金36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洪大
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516 萬元(616 萬元減100 萬元),自 8 月14日展延至年8 月29日擬兌付600 萬元支票之代價,是 日被上訴人退還洪大公司、及上訴人立人高中之各一紙100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李榮基,餘各二紙300 萬元支票,由上訴 人李榮基予以更改票載日期為97年8 月29日與97年8 月30日 。再於97年8 月29日,洪大公司仍未能如期兌付予被上訴人 握持之600 萬元支票,故於是日由上訴人李榮基再繳付現金 36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握持洪大公司之600 萬元 支票,自8 月29日展延至97年9 月12日之代價,因前述支票 已不堪更改票載日期,故由洪大公司改開立票載日期均為97 年9 月12日、面額各為300 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 0 、AB0000000 之支票二紙、另上訴人立人高中改開立票載 日期均為97年9 月13日、面額各為300 萬元、票據號碼分別 為AB0000000 、AB0000000 支票二紙與被上訴人。豈奈洪大 公司之承包工程應收款,迄97年9 月10日仍未能如期到位, 致再於9 月10日由上訴人李榮基開立票載日期97年9 月16日 、面額72萬元AB0000000 號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 握持洪大公司之600 萬元支票,自9 月12日展延至97年10月 12日之代價,於97年9 月25日,由被上訴人同意將面額72萬 元AB0000000 號支票,更改票載日期為97年10月16日。洪大 公司仍未能如期兌付被上訴人握持之600 萬元支票,致於97 年10月15日,由被上訴人返還洪大公司、上訴人立人高中前 開1200萬元之支票、及上訴人李榮基前述72萬元AB0000000 號支票,由洪大公司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 、AB00 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 元、300 萬元、36萬元、36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10月31 日、97年11月30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30日之支票4 紙,同時另發票人上訴人立人高中之二紙票載日期,由原來 97年9 月13日更改為97年12月13日。詎於97年10月31日後, 因洪大公司仍未能讓前述10月31日之二紙支票兌付,故於97 年11月7 日,改開、與增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 、 AB0000000 、AB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36萬元、300 萬元 、60萬元,到期日各為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5日、98年 1 月25日之三紙支票與被上訴人。即自是日起,被上訴人握 持有洪大公司五紙、總計732 萬元支票,另亦握持「保管」 有上訴人立人高中之總額600 萬元支票。其後因洪大公司亦 無力償付被上訴人持有之洪大公司支票,惟被上訴人不僅一 再軋入洪大公司之支票,使洪大公司面額36萬元支票之支票 ,於97年11月2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更於97年11月27日, 更要脅上訴人李榮基交付與立人高中、面額各為300 萬元、
300 萬元、及132 萬元,合計732 萬元共三紙予被上訴人「 保管」,否則將繼續軋入洪大公司四紙支票、與其保管上訴 人立人高中之二紙支票。上訴人李榮基只得屈於脅迫,於是 日再交付被上訴人洪大公司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30 0 萬元、132 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2 月28日之支票,及上 訴人立人高中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 、AB000000 0 、AB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300 萬元、13 2 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3 月3 日之支票,以上合計6 紙、 總計1,464 萬元支票。詎於98年3 月3 日,被上訴人竟捨洪 大公司票載98年2 月28日之三紙支票,反而軋入其保管上訴 人立人高中之三紙支票,上訴人李榮基為收回該三紙支票, 逼不得已於98年3 月24日,應被上訴人之要脅而簽署97年6 月向其借款之「收據」,於是日由上訴人李榮基交付上訴人 立人高中之AB0000000 號、面額132 萬元整支票與被上訴人 ,以換回上訴人立人高中之AB0000000 號、面額132 萬元支 票。後於98年4 月17日、及5 月8 日,上訴人李榮基透過友 人以現金60萬元、及72萬元整償付與被上訴人,復於98年5 月27日,收回被上訴人握持上訴人立人高中之AB0000000 號 、面額132 萬元支票,及另以票載98年7 月31日、面額各30 0 萬元、AB0000000 、AB0000000 號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 票載98年3 月3 日、面額各300 萬元、AB0000000 、AB0000 000 號支票。再於98年7 月31日,上訴人李榮基以上訴人立 人高中之票載98年8 月20日、面額各300 萬元、AB0000000 、AB0000000 號各一紙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票載98年7 月 31日、面額各300 萬元、AB0000000 、AB0000000 號支票。 於98年8 月20日,洪大公司以現金30萬元償付與被上訴人。 於98年8 月25日,上訴人李榮基以上訴人立人高中之票載98 年9 月20日、面額各170 萬元、100 萬元,AB0000000 、AB 0000000 號各一紙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票載98年8 月20日 、面額300 萬元、AB0000000 號支票,同時原票載98年8 月 20日、面額300 萬元、AB0000000 號支票,亦更改為98年9 月20日。再於98年9 月20日,因洪大公司仍未能償付被上訴 人,故於9 月20日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保管」 有上訴人1 總額570 萬元支票,票載98年9 月20日更改為98 年10月5 日、98年10月20日、及98年10月20日(但因面額30 0 萬元、AB0000000 號支票印章重疊,故該紙支票更改為AB 0000000 號支票。因洪大公司仍未能償付被上訴人之欠款, 故於98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交回上述三紙支票與上訴人李 榮基,要求上訴人李榮基改交上訴人立人高中之票載98年11
月30日、面額160 萬元三紙、面額90萬元一紙、總額570 萬 元之支票共四紙,亦即被上訴人起訴狀內證二號之四紙支票 ;因該四紙支票係由上訴人李榮基委託上訴人高美惠轉交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取該四紙支票時,上訴人高美惠因熬 不過被上訴人之糾纏,而應其要求於該四紙支票背書之。於 98年11月30日,亦因洪大公司仍未能償付被上訴人之債款, 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李榮基將上述四紙支票之票載98年11 月30日,更改為98年12月30日,同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李 榮基塗刪該四紙支票上上訴人高美惠之背書。再於98年12月 30日,亦因以上相同原因,而再將上述四紙支票之票載98年 12月30日,更改為99年2月5日,同時該等四紙支票僅係上訴 人李榮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自無上訴人李榮基背書之 理由存在,故於98年12月30日,由上訴人李榮基塗刪該四紙 支票上上訴人李榮基之背書;故該四紙支票上訴人李榮基與 上訴人高美惠背書之刪除與塗抹,絕非原告所主張之「銀行 污損誤刪」所致。被上訴人伊始向與上訴人立人高中間素無 任何借貸關係,其握持上訴人立人高中之支票僅屬「保管」 ,被上訴人自無行使「保管」以外之權利,縱使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李榮基、或訴外人洪大公司間,確有債權與債務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權於未獲上訴人李榮基未同意將其交付 「保管」之支票,轉為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之下,及亦或被 上訴人曾取得上訴人李榮基於98年3 月24日署名之「借據」 ,然該「借據」之內容與事實完全悖離,被上訴人豈可擅將 其代為「保管」之支票,提付票據交換所交換?甚且於99年 2 月9 日,被上訴人復將其握持洪大公司合計732 萬元之三 紙支票,亦提付票據交換所交換,顯然被上訴人不法意圖已 表露無遺。(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李榮基 及高美惠之背書遭塗銷,係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不慎污損 誤刪等云云,並以證三號證明書為憑。然此實有悖常理。上 訴人等對該證明書形式及實質內容,亦均否認真正。蓋銀行 乃是收受兌領票據之專業金融機構,豈有不知任意塗銷刪除 背書簽名將肇致爭議之理,況縱有污損又何需塗銷刪除背書 簽名?且亦未見系爭支票有何污損而需塗銷背書,卻稱銀行 將全部系爭支票之背書簽名均塗銷刪除,更是令人匪夷所思 ,而有悖常理,應不足採信。故該背書應是經被上訴人故意 塗銷,而免除上訴人李榮基與高美惠之背書責任,被上訴人 仍請求連帶給付票款,當屬無據。(三)上訴人李榮基否認 曾以上訴人立人高中需資周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720 萬 元,且原證一號內容,被上訴人所稱於97年6 月取得上訴人 立人高中,三張於98年3 月跳票之票據(屬AB0000000~AB00
00000 支票本),然該三張票據上訴人立人高中向銀行領用 日期為97年11月12日,亦即上訴人立人高中、或上訴人李榮 基等,於97年11月12日之前向未持有該等支票,如何能於97 年6 月持該三張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起訴書、 或民國99年7 月21日辯論意旨狀,主張系上訴人李榮基以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需資周轉為 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惟99年8 月25日庭訊,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改稱借款人為上訴人李榮基;然上訴人李榮基伊始即證 稱借款人為洪大公司,且被上訴人手中握持有洪大公司,於 99年2 月9 日遭其提付票據交換所,交換總額732 萬元之三 紙支票。(四)系爭支票上上訴人李榮基與上訴人高美惠之 背書,確係上訴人李榮基於98年12月30日,將出票日期更改 為99年2 月5 日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由上訴人李榮基予以 全部畫掉,縱使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1日庭訊時,稱「我沒 有同意」,然而很明顯看到98年12月30日上訴人李榮基確當 被上訴人面,將系爭支票畫掉上訴人李榮基與上訴人高美惠 之背書;縱使事後被上訴人反悔,迄99年2 月5 日止,被上 訴人仍有通知上訴人之時間與機會,然而被上訴人竟與銀行 行員互為勾串,由銀行出具該等支票背書,源於銀行提示時 「不慎污損誤刪」所致。然該等支票之背書係被「畫掉」得 很澈底,與「不慎污損誤刪」有很大差別。試問銀行行員在 法律上既然沒有權限把背書畫掉,證人徐敏真從證券公司回 到分行的時間又不是每天固定,且系爭支票上訴人李榮基與 上訴人高美惠之背書,遭二種不同顏色之原子筆畫掉,試問 果真是被上訴人之證人徐敏真所為,為何需要用二種顏色之 原子筆畫掉之?(五)洪大公司自向被上訴人借貸,迄被上 訴人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止,被上訴人向借款人洪大公司之 請求債權額,僅只1,769,999 元,絕非被上訴人請求之570 萬元。被上訴人雖持有四紙總額570 萬元上訴人立人高中開 立之支票,然而同時持有洪大公司開立,七紙總額1692萬元 支票(其中有三紙總額732 萬元支票,於99年2 月9 日由被 上訴人提出票據交換)。依票據法,持票人得以持票向發票 人起訴及求償,惟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立人高中開立之支 票,不僅數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且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立 人高中之支票,涉有刑事糾紛未為釐清,於刑事糾紛未為釐 清前,上訴人立人高中自有拒絕付款之權利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立人高中所簽發,經上 訴人李榮基、高美惠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出子虛。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李榮 基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立人高中需資金週轉為由, 向被上訴人借款720 萬元,嗣上訴人李榮基陸續還款162 萬 元,迄今尚有570 萬元未償還,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係洪大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款600 萬元,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額僅1,769,999 元, 另上訴人李榮基與高美惠之背書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由上訴 人李榮基劃掉等語為辯。惟查:(一)上訴人李榮基對於被 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又觀諸該收據上記載:「北市立人高中董事長李榮基 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因資金需求向友人林湘傑借貸新台幣柒 佰參拾貳萬元整,並開立立人高中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 參佰萬元整兩張、壹佰參拾貳萬元整一張、作為擔保還款之 用。但此三張票據並未如期兌現,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跳 票,於本段期間友人林湘傑並未收取任何利息或手續費…」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李榮基於97年6 月間以 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立人高中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 上訴人借款720 萬元乙情,確屬真實。(二)按民法第9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辯稱:遭上訴人脅而書立前開收據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所稱遭受脅迫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 涉有脅迫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臺北 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中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 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法僅按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即逕認 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並非有據,尚難採取。(三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稱: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清償 ,僅剩1,769,999 元等語抗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至 剩1,769,999 元之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曾於97年7 月29日、97年8 月13日、97年9 月29日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42萬元、136 萬元、36萬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收據及支票等件,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已清 償之162 萬元部份,且時間點均係在98年3 月上訴人李榮基 簽立前開收據之後。又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洪大公司所開立 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36萬 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故其已清償此部分款項 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經證人曾 仁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7年10月31日有無攜 帶現金336 萬元前往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存入洪大建築有限公 司戶頭?)答:有」、「(提示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後所附華泰銀行存款憑條,是否即你剛所說那存款的單據 ?)答:是」、「(問:你將這筆錢存入的原因及經過?) 答:被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洪大建設公司有壹張票要過,但 是戶頭錢不夠,被上訴人在忙所以就請我陪他老婆去銀行存 錢,這是被上訴人的錢」、「(問:提示存款憑條,這張存 款憑條是否是上訴人高美惠在錢存入以後,直接將存款憑條 交給証人,証人在轉交給被上訴人?)答:是。因為當天我 陪被上訴人太太去存錢,在路上有一點塞車,所以就由在銀 行的上訴人高美惠先填寫存款憑條,請銀行先不要把票據退 票,等我們到了銀行之後,把錢存進去,我就再把存款憑條 交付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說要存入那個 帳戶?)答:被上訴人是交代我說上訴人高美惠在銀行等我 們,是要存到洪大建設」等語明確,亦徵此部分款項並非上 訴人清償之款項。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復無所據,無法採 信。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清償之事實, 則按前開說明,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另按清 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 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新債清償,亦即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 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又上訴人固 主張除系爭支票外,被上訴人同時持有洪大公司簽發、總額 1692萬元之支票7 紙,並提出支票等件為證。惟查,縱如上 訴人所稱當初係洪大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然上訴人既同意
交付自己開立之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以作為上訴人李榮基 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換言之,上訴人係以自 己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榮基或洪大公司間 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受清償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自 有新債清償關係存在。再參酌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洪大公司簽 發之支票外,仍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未返還上訴人一情, 顯見兩造之合意並非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而屬新債務不履 行,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約定,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已清償新債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舊有債權債務關係 即未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今上訴人以借款人為洪大公司為原因抗 辯內容,自屬無據。(五)上訴人立人高中雖辯:兩造間無 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僅係洪大公司交給被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自無行使保管以外之權利,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 6 月30日書立之保管條1 紙為證,惟前開保管條並非針對系 爭支票,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 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 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 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 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或縱令非以背書轉讓 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 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 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 ,並由上訴人立人高中簽發,上訴人李榮基、高美惠在系爭 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是自形式上觀之,已合於票 據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系爭支票上權利即依簽發及背書 交付而轉讓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僅係交與被上訴 人保管而推翻簽發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況上訴人自承系 爭支票係因洪大公司未能償還被上訴人欠款,故於98年10月 20日,原告交回前開收據上所述3 紙支票,要求上訴人李榮 基改交上訴人立人高中簽發之系爭支票等情明確,則系爭支 票既係李榮基欲換回前揭上訴人立人高中所簽發之3 紙支票 ,顯係李榮基為清償舊債務所負擔之新債務,亦即系爭支票 係李榮基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對被上訴人所負債 務之用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僅係洪大公司交被上訴人 保管,非基於票據債務關係交付云云,即非可採。(六)再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自系 爭支票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係經由前手李榮基、高美惠背
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立人高中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上訴人立人高中自不得執上訴人李榮基、高美惠與與 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既係 上訴人立人高中所簽發,並由上訴人李榮基、高美惠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自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七)按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 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生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 據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訴人李榮基 、高美惠之背書係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於被上訴人提示時 ,不慎汙損誤刪等語,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出具之證 明書1紙為證,復經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領組 徐敏真於原審到庭結證:「(提示證明書)這份的確是我們 銀行出具的證明書,是我把後面的背書畫掉。證二上面全部 都是我畫的,是後面背書人簽名高美惠部份,還有李榮基部 分還有他們的身分證字號部分都是我畫掉的,我先畫直線、 橫線再打叉。我畫的時候有同事在現場,但是他們應該沒有 看著我畫,古經理沒有在場。我會畫掉的原因是因為票的背 面背書寫的很草,我怕客戶跳票所以我把那部分槓掉。票是 誰拿去現場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但應該是林先生拿來 我們這邊存的。我槓掉沒有跟林先生講,我就自己把那些部 分槓掉,我是依據我的專業知識來做的。在我做那些事之前 上面並沒有畫掉的痕跡。這張票會在我們銀行的原因是因為 客戶拿來存的,當時還沒有退票。我畫掉的時候上面有沒有 蓋本行代收的章我不確定但應該是沒有」、「我的職等是領 組,我的職掌是收付處的業代,是主管。櫃台是經辦人員, 當時是李瑤瑄。票不是他收的,是行內的櫃員收的,是哪個 櫃台要看戳才知道,我們是櫃員收票之後我們下午回行才上 機,權限不包括把客戶的支票背書畫掉。我在分行工作三年 。我會出那張證明書是因為那不是客戶畫的,而是因為我不 小心誤塗銷,是因為我的專業不足。我跟被上訴人並不認識 。被上訴人的存款帳戶是他自己的帳戶,我沒有畫掉他的帳 號。我會畫掉是因為之前有客戶有背書寫的草。」等語(見 原審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經理古永松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證明書 )這是我們銀行出具的證明書,會出具的原因是應該是因為 存款人要求,存款人被退票是因為存款不足,據我們瞭解背 書是我們行員畫掉,我們行員在法律上沒有權限把背書畫掉 ,這是我們對行員的教育不足,但據我瞭解他是出於好意, 因為曾經有發現因為背書不清被退票,所以他發現這件有這
種情形所以他把他畫掉,我當時沒有看到他把背書畫掉,是 事後聽他說才知道。我們內部沒有進行調查,只有用詢問的 方式。」等語(同見原審本院卷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稱:係被上訴 人同意由上訴人李榮基塗銷系爭支票上上訴人李榮基、高美 惠之背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上訴人此部分所 稱,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亦難認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同時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39條、第29條、第126 條、第96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