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00號
TPDV,99,建,100,2011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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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期第1標(跨越基 隆河段1K+265~1K+700),擬租賃「SP-IV型鋼板樁材料」供工 程使用,傳真材料報價單(下稱報價單)給被告,被告於民國 98年6月2日向原告報價新臺幣(下同)20,364,750元,經原告 於98年6月10日蓋章承諾並傳真給被告,成立租賃契約。被告 依約須自日本進口鋼板樁供原告使用,備料時間為60天,然因 國際鋼價變動,被告於98年6月22日表示履約意願降低,翌日 會商後,雖表示會履約,然於98年6月24日表示不願履約,經 原告於98年6月25日催告,被告於98年7月1日表示契約尚未成 立,原告再於98年7月6催告,被告仍不願履約,故原告於98年 7月10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其後原告重新招標,由訴外人 奇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鴻公司)以27,247,500元得標,原 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差額6,882,750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得依報 價單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總價1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88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6月2日回傳之報價單上加註5項條件, 並於第9條填載備料需時60天,再傳真給被告確認,被告對於 加註條件並未表示同意,契約尚未成立。何況兩造對於鋼板樁 之數量及其運輸方式與費用,尚未達成合意,原告迄98年6月 23日始向被告確定數量,逾報價單所載報價有效日期98年6月



20日,被告因未能於98年6月20日前向日本訂製,無法與原告 簽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承攬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期第1標(跨越基隆河段1K +265~1K+700),擬租賃「SP-IV型鋼板樁材料」供工程使用 。兩造於本件所提關於「SP-IV型鋼板樁材料租賃」之各紙 報價單(材料項目均為P5、P6之24公尺長外層鋼板樁共261 公尺、28.5公尺長內層鋼板樁共257公尺),依其產生時序 分別為:
⒈被證3:報價日期「98年5月19日」。被告填載新品單價3, 800、5,500及「*第11項細則,再詳談之」等語,並於賣 方簽章欄蓋用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填寫統一編號與報 價日期後,於98年5月19日傳真予原告。除被告上開填載 內容外,被證3報價單之印刷文字、第11條本文及第⑴至 ⑶項係原告所製作,並於98年5月18日傳真予被告。 ⒉原證10:報價日期「98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被證3報價 單後,在新品單價欄右側記載22,800、33,000,在第3條 後方記載「*報價有質疑,僅供參考。5/20 ,14:00報價 ,回覆」後,傳真予被告。
⒊原證12:報價日期「98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於98年5 月18日傳真而來之報價單上,填載新品單價6,000、8,500 及複價等金額,在第1條報價有效日期98年之後填載「6月 20日」,在第11條第⑵、⑶項逾期租金之後分別填載90、 103及增加記載第⑷項「損壞賠償雙方另議」,並在賣方 簽章欄蓋用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填寫報價日期後,於 98年5月20日傳真予原告。原告收受後,在新品單價欄右 側記載「元/月,*6月,36,000、51,000」,在第3條右 側記載「日製產品SP-IV型鋼板樁新品進口備料需時60天 。5/ 20,16:52與欣政陳'r電洽內容」,在第11條第⑷項 接續記載「25元/kg(IV型);板樁整修賠償依實際情形另 議之,損壞無法整修者,以25元/kg整支買斷賠償」,再 傳真予被告。
⒋原證13:報價日期「98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於98年5 月18日傳真而來之報價單上,填載新品單價5,700、8,300 及複價等金額,在第1條報價有效日期98年之後填載「6月 20日」,在第11條第⑵、⑶項逾期租金之後分別填載110 、150及增加第⑷項「損壞賠償雙方另議」,並在賣方簽 章欄蓋用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填寫報價日期後,由被 告之代理人陳舜忠於98年5月22日交給原告之職員陳春幸



陳春幸收受後,在新品單價欄右側記載「元/月,*6月 」,陳春幸另將第11條第⑵、⑶項逾期租金分別刪改為90 、103。
⒌被證1:報價日期「98年5月20日」。被告在如原證12已蓋 用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填載報價日期5月20日、 第1條報價有效日期、第11條第⑵、⑶項逾期租金90、103 、第⑷項「損壞賠償雙方另議」之報價單上,塗改新品單 價為30,000、45,000及複價等金額,並刪除第11條第⑶項 文字後,於98年6月2日傳真予原告。
⒍原證1(即被證2):報價日期「98年5月20日」。原告之 職員陳春幸收到被告傳真之被證1報價單後,在空白處手 寫記載:「98年6月2日確認條件:⒈拔除後之退料,若有 損壞,以24元/kg整支買斷賠償。可整條部分依實際整修 情況另議整修費。板樁圍堰背拉開孔之修補費,願自行吸 收。⒉28.5m板樁須至工區現場接樁對接(24+4.5m),加 工場地整治由甲方負責。⒊採用日本SP-IV進口製造新品 租賃予本案使用。⒋可提供10%(含稅)履保公司票。⒌ 若提前進料至工地堆置,材料保管責任由欣政自理」,另 在第9條「備料須時」處填載「60」天,在第11條本文「 施工完成次日」前增加記載「鋼板樁打設」,本文末增加 記載「至拔除日止」,並在報價單右上方記載「欣政貿易 6/2 15:59 Fax」,右下方蓋用原告橢圓型發包專用章, 傳真予被告。
㈡原告之職員陳春幸曾於98年6月10日打電話向被告之代理人 陳舜忠表示:原告內部同意由被告供應鋼板樁,請陳舜忠向 工地確認數量等語。
㈢被告之代理人陳舜忠於98年6月10日前之報價期間,曾兩度 前往社子大橋新建工程工地勘查運輸動線,嗣於98 年6月16 日再偕同船舶公司與原告勘查運輸動線,98年6月18日再與 鋼板樁施作廠商奇鴻公司前往工地討論鋼板樁數量、長度、 材料堆置與搭接問題。
㈣原告於98年6月23日出具備忘錄,通知被告就社子大橋新建 工程第1期第1標之鋼板樁備料,並說明備料數量為P5、P6之 「24公尺長」「內」層鋼板樁共644片(P5為388片+4片角樁 ,P6為248片+4片角樁)「28.5公尺長」「外」層鋼板樁共 700片(P5為415片+5片角樁,P6為276片+4片角樁),P5部 分預定於9月底使用,P6部分預定於8月底使用,請被告於進 場前先提送材質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等語。(參見本院98年 度審移調字第644號卷第34頁)
㈤系爭鋼板樁每片為40公分,2.5片為1公尺。644片為257.6公



尺,700片為280公尺。
㈥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
⒈原告以98年6月25日臺北121支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兩造於98年6月2日訂有「SP-IV型鋼板樁材料租賃 」契約,原告已於98年6月23日依約向被告定料,請被告 於函到3日內以書面向原告表示履約狀況等語(參見原證2 )。被告則以98年7月1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 函覆稱兩造迄未簽署正式契約等語(參見原證3)。 ⒉原告以98年7月6日北投石牌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原告於98年6月23、24日與被告會商履約事宜,被 告竟表明不願履約,請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表示履約並提 出鋼板樁之進口文件,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被告於98年 7月7日收受(參見原證4)後,以98年7月10日臺北長春路 郵局第234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與被告洽商正 式訂約事宜等語(參見原證6)。
⒊原告以98年7月10日北投石牌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於98年7月13日收受(參見原證5) 。
⒋原告再以98年7月13日北投石牌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為向 被告表示解除、終止鋼板樁租賃契約,被告於98 年7月14 日收受。(參見原證7)
㈦原告於98年8月18日與奇鴻公司簽訂SP-IV型鋼板樁材料租賃 合約書,約定含稅總價為27,247,500元;該合約書所附租賃 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98年7月3日(租賃項目為P5、P6之24公 尺長外層鋼板樁共280公尺、28.5公尺長內層鋼板樁共258公 尺);依證人陳春幸之證述,該租賃報價單為原告與奇鴻公 司間議價過程之文件,98年8 月18日合約書則係確定由奇鴻 公司施作而簽訂者。(參見原證8及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
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8年6月10日成 立鋼板樁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最初於98年5月18日傳真給被告之報價單固記載「本材 料報價單之內容倘經賣方蓋章或簽名後,視為賣方對買方之



要約,經買方核定後,合約即刻生效」等語,然上開印刷文 字應係原告就材料報價所提供之定型化條款,且所稱「經買 方核定後,合約即刻生效」應指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報價單之 內容全然同意,而無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之情形而言, 故兩造間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仍應以是否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為準。
㈡被告收受原告於98年5月18日傳真而來之報價單後,曾先後 於98年5月19日、20日、22日及6月2日,四度將蓋有被告公 司與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報價單傳真給原告之職員陳春幸,陳 春幸收受後,均另增補或刪改單價、逾期租金、損壞賠償、 備料期間等內容,再回傳給被告(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 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644號卷第25、51、53、54、23、24 頁),並未對於被告所提任一份報價單之內容全然承諾,尚 難因原告在被告於98年6月2日傳真之報價單上蓋章後回傳, 遽謂兩造已成立鋼板樁租賃契約。
㈢原告之職員陳春幸收受被告於98年6月2日傳真之報價單後, 既增補5項條件及在第9條「備料須時」處填載「60」天等文 字(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⒍),再傳真給被告,應視為 拒絕被告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代理人陳舜 忠已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新要約之內容,並以陳春幸之證言為 證,惟陳舜忠證稱未表示同意,且查:
⒈依陳春幸證稱於98年5月20日、22日與陳舜忠協商時,陳 舜忠並未立即確認,均表示要回去向被告陳報等語(參見 本院卷㈠第127頁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陳 舜忠於98年5月22日以前未曾於口頭協商後立即表示可代 理被告同意協商之條件。且陳春幸雖證稱:其於98年5月 22日與陳舜忠商談有關98年6月2日報價單上之增補條件後 ,陳舜忠表示要回去向被告陳報,其後被告於98年6月2日 傳來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增補條件,經以電話詢問,因陳舜 忠表示被告已同意,遂將兩造合意之條件增補在98年6月2 日報價單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之99月11日25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陳舜忠於98年5月22日與陳春幸商談 後,並未在98年6月2日報價單上記載所商談之增補條件, 難認被告已予同意。且其中關於備料所需時間部分,原告 雖曾在98年5月20日傳來之鋼板樁上記載「日製產品SP-IV 型鋼板樁新品進口備料需時60天。5/ 20,16:52與欣政陳 'r 電洽內容」(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⒊),惟被告 嗣提出98年5月22日、98年6月2日報價單時均未為相同記 載,98年6月2日報價單第9條備料須時處所載「60」天仍 係由陳春幸填載,亦可見被告提出98年6月2日報價單時,



並未同意原告在98年5月20日報價單填載之備料所需時間 60天。再參酌陳舜忠先前未曾以口頭表示可代理被告同意 協商條件等情,亦難認陳舜忠曾於98年6月2日電話中表示 被告同意上開增補條件。
陳春幸固曾於98年6月10日打電話向陳舜忠表示:原告內 部同意由被告供應鋼板樁,請陳舜忠向工地確認數量等語 (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舜忠其後亦聯絡工地以確 認鋼板樁之數量,然依陳舜忠證稱:鋼板樁須向日本訂製 ,不能等契約成立之後才算數量,報價時曾明確告知陳春 幸,日本廠商須接到一定數量之訂單才會供貨,故原告須 提供確定之數量,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董催我趕快報數量, 我就催原告,但原告直到98年6月23日才傳來數量表,我 轉交給羅董,羅董說現在日本工廠可能已無法接單製作, 因已超過報價有效期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3、154頁之 99月11日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3頁之100月1日18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參酌報價單第1條「報價有效日期98年6 月20日」係被告於98年5月20日所填載(參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之⒊),以及被告辯稱:陳春幸在98年6月2日報價 單增補之5項條件將影響報價等語,可見被告是否能在一 定時限前向日本工廠訂製一定數量之鋼板樁,影響其成本 及履約能力,何況是98年6月2日報價後,原告又增補5項 足以影響其成本之條件。故鋼板樁之數量須於98年6月20 日前確定,應係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因此,陳春幸於原告 「內部」同意由被告供應鋼板樁時,即請陳舜忠向工地確 認數量,陳舜忠亦於報價有效日期前積極為之。原告雖以 報價單第2條記載「本案以實際交貨數量方式計價,責任 供料」為由,主張兩造約定以業主預估之數量簽約,日後 再辦理追加減等語,然與兩造實際磋商過程不符,難認有 據。故陳舜忠陳春幸告知原告內部同意由被告供應鋼板 樁後,縱然未置可否,而逕向工地確認鋼板樁之數量,亦 難認係表示承諾原告之新要約。
⒊參酌陳春幸證稱:原告後來另與奇鴻公司簽約之過程,與 兩造簽約之流程相同,磋商過程有些差異,原告於98年8 月18日與奇鴻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係確定由奇鴻公司施 作而簽訂者,所附租賃報價單則為原告與奇鴻公司間議價 過程之文件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154頁之99月11日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見原告於確定向 被告承租鋼板樁時,應會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往來之報 價單應僅係議價過程之文件。兩造既尚未簽訂書面契約, 亦難認租賃契約已成立。




⒋至於被告之代理人陳舜忠曾於98年6月16日偕同船舶公司 與原告勘查運輸動線,98年6月18日再與鋼板樁施作廠商 奇鴻公司前往工地討論鋼板樁數量、長度、材料堆置與搭 接問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據以主張可為契 約成立之證明,被告則否認之,且參酌報價單第3條記載 「報價範圍(不另計價項目)A.運費。B.尚車載料、吊車 卸料」、原告之工地主任黃清哲證稱:因鋼板樁很長,有 24及28.5公尺兩種尺寸,而進入工地之道路非常狹窄,可 能無法以拖板車運入,故被告考慮以船舶運到位於河邊之 工地,鋼板樁允許搭接,但希望接點愈少愈好等語(參見 本院卷㈠第172頁之100 月1日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陳舜 忠於98年6月10日前之報價期間,亦曾兩度前往工地勘查 運輸動線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告所報 價格須考量鋼板樁之運輸方式及其費用,因此陳舜忠於98 年6月10日前或98年6月16日、18 日前往工地勘查運輸動 線及討論鋼板樁之數量與搭接成24及28.5公尺前各段之數 量(參見本院卷㈠第172頁之100月1日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均可認為係被告衡量報價所含運費之方式;何況,被 告於98年6月2日報價後,原告又增補5項足以影響被告成 本之條件,在此情況下,被告重行評估報價成本,並不違 反常理。故被告於98年6月16日、18日前往工地勘查運輸 動線或與奇鴻公司討論鋼板樁數量、長度、材料堆置與搭 接問題,尚難認係契約成立後之履約行為。
⒌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8年6月24日表 示契約已成立且同意履行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綜觀原 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大部分問題均答 以「是」、「是啦」、「對」、「對啦」、「嗯」、「沒 有錯」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58頁),其中多數難 認係針對問題回答,何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6 月 23日已表示無法配合原告要求之備料時間而不能簽約(參 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45頁),98年6月24日亦曾表示無法 配合估價單,未依原告之要求簽約(參見本院卷㈡第150 、158頁),從而尚難認所稱「是」、「是啦」、「對」 、「對啦」、「嗯」、「沒有錯」等語係表示認同鋼板樁 租賃契約已成立之意。
㈣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已成立鋼板樁租賃契約,其主張被告給付 遲延,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報價單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32條規定或鋼



板樁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2,75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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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