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許雲菁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陳建順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劉祥墩律師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7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705,698元(見本院卷㈠第300頁 ),復於100年1月3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540,105元(見本 院卷㈡第27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164號7樓之住處,用手輕拍被告意欲與其溝通,惟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正面抓住原告衣領,將原告向後重重推至牆 壁,致原告胸壁擦傷瘀血,被告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右前臂瘀血合併尺骨幹骨折、右橈骨尺骨關節不穩定併三 角韌帶斷裂等傷害,造成原告時常感到疼痛,迄今右手仍萎
縮無力,難以寫字、舉物及無法工作,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醫療費用229,013元(6479+4467+21458+2895+20336+ 87890+1969+56375+24618+2526=229013,明細如附表1至附 表10所示)、醫療用品費用12,807元(6932+5875=12807,明 細如附表11至附表12所示)、交通費用40,396元〈9100元(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來回140元×65次)+18506元(附表 13所示費用)+2700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來回150元×18次) +574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來回140元×41次)+ 4350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來回1450元×3次)〉、 工作收入損失1,123,482元〈3732元(96年9月28日至96年9月 30日之工作損失,每月薪資37325÷30天×3)+0000000元( 96年10月起算至99年3月30日之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期 間,自手術後起算至少尚有一年,每月薪資37325×30個月 )〉、勞動能力減損834,407元〈447,900元(原告年所得,每 月薪資37325×12個月)×10%(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8.0000 000(原告99年3月時30歲至60歲退休止,共30年之霍夫曼係 數)〉、精神賠償300,000元,共計2,540,105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1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96年9月28日遭被告傷害後即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該院診斷為尺骨閉鎖性骨折,僅 打石膏固定,原告持續於該院就診及復健,然病情未好轉, 於97年1月9日經X光檢查骨頭接合狀況,診斷為「尺骨閉鎖 性骨折。症狀:接合處不平順,接合角度有輕微彎曲,約10 度,目前右手腕旋轉及靜止時均感疼痛,無法提重物」,於 該院復健,該院復健科診斷為「右尺骨骨折致右手腕部疼痛 乏力併關節僵緊」。惟原告病情仍未見好轉,經親友介紹得 知中國醫藥大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有名醫,遂 於97年5月26日赴北港附設醫院就診,北港附設醫院診斷為 右橈骨尺骨關節不穩定併三角韌帶斷裂,原告始知和平醫院 未診斷出韌帶斷裂等症狀,而於97年6月8日在北港附設醫院 施行「右橈骨尺骨關節關節重建手術(利用左手掌長肌腱移 植)併右三角韌帶擴創手術」,北港附設醫院並診斷「…病 人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手手腕活動度約左手手腕的50%)仍 持續疼痛、無法提重物、無法撐地,宜繼續門診復建治療… 」。嗣原告持續於和平醫院就診,和平醫院97年9月4日診斷 證明書中並載明此與96年9月28日急診之家暴傷害有關。韌
帶損傷在臨床診斷上困難,一般X光檢查也往往無法檢查出 來,需要仔細的理學檢查,及一些特殊的放射線檢查才可檢 查出來。原告於和平醫院皆以X光檢查,而於北港附設醫院 以核磁共振檢查後,始檢查出韌帶斷裂病症,原告前後治療 之期間不長,故韌帶斷裂病症係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觀和 平醫院之骨折X光檢查結果及北港附設醫院之X光、韌帶核 磁共振等資料,可知骨折與韌帶斷裂之部位相同或相近相連 ,而和平醫院97年1月9日診斷為「…接合處不平順,接合角 度有輕微彎曲,…,右手腕旋轉及靜止時均感疼痛…」,該 右手腕部分即與韌帶斷裂部位相同或相近相連。再依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8月24日(98)長庚院法字 第0771號函記載:「…其骨折及韌帶斷裂之傷勢…,無法排 除與96年9月28日所受之損傷有所關。醫學上,尺骨骨折與 三角韌帶等相關韌帶斷裂係有可能同時斷裂…等語」,可知 原告所受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係為有所關聯,從而原告韌 帶斷裂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被證2之照片,係被告片面 選取之照片,並非原告搬家時全部情形,且照片復有角度差 異之問題,故難以該照片即證原告傷勢已復原。復觀原證2 之照片,可見原告當時之姿勢鮮少使用右手,縱有使用右手 ,亦係扶著袋子使之平衡不致傾倒或按壓電梯按鈕等不需施 力之動作,可證原告傷勢未癒。被證7之病歷紀錄,其日期 係誤載,且僅略述本件經過,並非謂係就診之病史紀錄。依 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0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80059197號書函 ,可知原告於96年9月18日並無就醫之紀錄,是本件並無被 告所稱於96年9月28日前已因其他事故導致原告骨折之情事 。
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 定之事故受傷害者,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是原告就 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並未喪失請求權。被告質疑原告頻繁就 診,惟原告若非遵照醫囑勤為診療、復健,被告現所負擔之 賠償額將比醫療費用更高,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月 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058400號函記載:「許雲菁君係右 尺骨骨控及右腕韌帶斷裂修補術後致疼痛乏力併關節僵緊, 日常部分功能顯著障疑,故患者於98年3月來診共4次…因係 筋骨損傷後遺症狀況反覆發作,也因病患自覺復健治療對其 有所幫助,可舒緩症狀、改善功能…」等語,可知原告就診 確有其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9,013元有理由。 ⒊原告業務員之工作內容需為書寫、攜帶資料及電腦打字等工 作,且公司聘僱人員會考量手部是否可正常使用,手部無法
使用使原告無法覓得工作。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可知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不需區分其收入 是否為底薪或業績所得,只需原告可能取得之收入即可,原 告受傷前之月薪資為37,325元,確屬原告可能取得之收入, 故應以該薪資為計算基準。原告長期協助被告家中家管、清 潔等工作,亦長期處理被告家人信仰廟宇之準備用餐、接待 客人等事宜,是原告可能取得之收入非低。原證20離職證明 書,可證原告工作平均薪資有約3萬元,而隨著原告年資、 經驗增加,薪資亦隨之增加,是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⒋被告於婚前即以現金購買汽車,被告所稱之貸款係於兩造離 婚後始為之,與購買汽車無關。被證4僅被告片面之計算表 格,原告否認其真正,是被告主張每個月支付現金1萬予原 告及於97年1月給原告65,000元,不足採信。被告則抗辯:
㈠就醫療費用之部分:
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法定代位,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在該範圍內,如已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其請求權即移 轉到保險人之身上,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將健保已給付之部分一併列入,顯有 違誤,應將健保給付部分扣除。原告就醫療費用之金額僅得 請求58,300元(計算方式:臺北聯合醫院骨科2,610元+中 醫傷科1,307元+復健科2,420元+復健科4,060元+復建科 3,840元+中國醫藥大學骨科24,784元+骨科1,500元+中國 醫藥大學復健科370元+長庚醫院骨科1,912元+顯微重建外 科400元+外傷整形外科15,097元=58,300元)。 ⒉被告傷害原告之部位乃原告右手之前臂尺骨幹,與原告後來 另行動手術之右手手腕之韌帶相距甚遠,故原告該傷勢顯係 由於其自身另外受傷所引起,難謂與被告有關。原告就其韌 帶受傷並行重建手術之部分,應由其證明與被告相關,並就 其因果關係加以說明,否則就該部分所動之手術費用,難謂 應由被告負責,是就97年1月9日後之醫療費用應予以扣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8月24日(98)長庚 院法字第0771號函及98年11月24日(98)長庚院法字第1139號 函記載:「尺骨骨折與三角韌帶等相關韌帶斷裂係有可能同 時斷裂,惟若欲判斷其受傷先後及韌帶於何時受傷,建議應 詢問最早診治之醫療機構,方為適當。」可知原告韌帶斷裂 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所造成,並無法證明。再原告受傷後 ,被告每個月都有付現金10,000元給原告供其看病買醫療用 品等用,共計已給付原告137,000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扣除此筆金額。另被告於97年1月有給付原告現金65,000
元,供原告支付其國泰人壽及臺灣人壽保險金,此部分屬醫 療費用之先付,亦應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之。又原 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7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19頁)雖記載原告有焦慮、憂鬱等情,惟無法 看出其症狀是由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即原告之憂鬱焦慮等狀 態亦有可能是因為其他非被告之因素所致,故此部分醫療費 用2,895元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就交通費用之部分: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0號、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知損害賠償之範圍,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之損害為限,並在其必要性之範圍內,始得為請求。 本件原告現居於基隆,其顯無捨附近之醫院(如基隆長庚醫 院等大醫院)進行治療,而專程前往北港的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原告特地前往北港進行骨科之治 療,其效果亦不見得有較醫學相對較為先進之台北或基隆等 地更好,故原告應證明有特地跑到北港之中國醫藥大學治療 之必要,否則該交通費用顯非必要費用,應不得加以請求。 ㈢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9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8頁),顯見原告 之傷勢於97年1月9日已癒合達90%。再觀被證2之照片,可見 原告於97年3月11日離家時,已可以自行搬重物,故原告之 傷勢顯早已恢復。原告工作為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菁英班,其 簽約上班之第一個月可以領取底薪16,000元,第二到六個月 可以領取底薪25,000元,然自第七個月開始起,則無底薪保 障,完全依靠其業績表現做為薪水發放之憑據。原告僅提出 一個月(即96年8月)之薪資證明即主張其每個月的薪水平均 皆有37,325元,且此金額是根據其仍領有底薪時之一個月薪 水加以計算,是其後無底薪時期之薪資是否能同此標準計算 ,則不無疑問。原證20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薪資,亦無法平 均計算出原告薪資為37,325元。另原告從事之工作為國泰人 壽之業務員,其工作內容在推銷保險,與手部是否有傷勢根 本無關,故原告之手部傷勢不會影響其工作之進行,縱原告 需要休養,亦早已達到恢復正常上班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 須休養至99年3月,並請求工資金額至99年3月為止,並非合 理,此部分金額應加以刪減。
㈣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計算損害額之方式,係以不確定 之薪資內容即每月37,325元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則 是否能以不確定之一個月薪資內容為標準計算,不無疑問, 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㈤就非財產上損賠部分:被告雖家中佔地甚廣,惟此乃因被告 為大家庭,全家人結婚皆繼續於家中居住,並未搬出,所以
才購入坪數較大的房子供全家人一同居住。且被告雖開有汽 車,然被告尚有貸款共261,994元尚未清償完畢,是被告並 非手頭寬裕之人。再被告家中雖有經營公司,惟此屬被告父 母親之財產,與被告無關,被告每日還需去家中公司上班, 與其他一般上班族並無差別。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146號7樓住處,以手輕拍被告示意欲與之溝通,被告正面抓 住原告衣領向後推至牆壁,致其胸壁擦傷瘀血,並以右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瘀血合併尺骨幹骨折之傷害,而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傷 害罪嫌而以97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7 年7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上易字第 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並確定(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 事判決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88-1至88-2頁)。 ㈡兩造曾為夫妻,嗣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婚字第419 號判決離婚確定(本院97年度婚字第419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 ㈠第9至10頁)。
㈢被告同意就上開行為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㈣被告於97年1月曾交付原告5萬元用以支付國泰人壽及台灣人 壽應付保費。
兩造原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 原告於96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46 號7樓住處,因晚歸遭其公公斥責,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 逕坐在房內床上看電視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用手輕拍被告示 意欲與之溝通,惟被告竟慍怒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正 面抓住原告衣領向後推至牆壁,致其胸壁擦傷瘀血,並以右手 毆打原告菁,其因以右手自衛致右前臂瘀血合併橈骨幹骨折之 事實,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 第7至8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 20日以97年度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88-1至88-2 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因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9,01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96年9月28日遭被告傷害後即赴和平醫院 急診,該院診斷為尺骨閉鎖性骨折,僅打石膏固定,原告 持續於該院就診及復健,然病情未好轉,於97年1月9日經 X光檢查骨頭接合狀況,診斷為「尺骨閉鎖性骨折。症狀 :接合處不平順,接合角度有輕微彎曲,約10度,目前右 手腕旋轉及靜止時均感疼痛,無法提重物」,於該院復健 ,該院復健科診斷為「右尺骨骨折致右手腕部疼痛乏力併 關節僵緊」,惟原告病情仍未見好轉,經親友介紹得知北 港附設醫院有名醫,遂於97年5月26日赴北港附設醫院就 診,北港附設醫院診斷為右橈骨尺骨關節不穩定併三角韌 帶斷裂,原告始知和平醫院未診斷出韌帶斷裂等症狀,而 於97年6月8日在北港附設醫院施行「右橈骨尺骨關節關節 重建手術(利用左手掌長肌腱移植)併右三角韌帶擴創手術 」。被告則辯以:原告該傷勢顯係由於其自身另外受傷所 引起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平醫院、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北港 附設醫院97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97年6月 8日經門診住院,施行右橈骨尺骨關節關節重建手術(利用 左手掌長肌腱移植)併右三角韌帶擴創手術,97年6月16日 出院,共住院9天,門診97年5月26日,97年5月30日,97年6 月4日,97年6月25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25日(拔除石膏+ 拔除鋼釘),97年7月28日,97年8月8日,97年9月3日,共9次 ,目前病人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手手腕活動度約左手手 腕的50% )仍持續疼痛、無法提重物、無法撐地,宜繼續 門診復建治療9個月。」(北港附設醫院97年9月3日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7頁)和平醫院9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記載:「右尺骨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
:「96-9-28急診治療,打石膏固定治療,96-11-26拆除 石膏,97-1-9X光可見骨折處癒合90%,96-9-28至97-9-4 門診共9次。」(和平醫院9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㈠第18頁)可知此部分傷害與96年9月28日急診之傷害有關 。而韌帶損傷在臨床診斷上困難,一般X光檢查也往往無 法檢查出來,需要仔細的理學檢查,及一些特殊的放射線 檢查才可檢查出來。原告主張和平醫院皆以X光檢查,而 北港附設醫院以核磁共振檢查後始檢查出韌帶斷裂病症, 應可採信。觀和平醫院之骨折X光檢查結果及北港附設醫 院之X光、韌帶核磁共振等資料,可知骨折與韌帶斷裂之 部位相同或相近相連,而和平醫院97年8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96年9月28日右手尺骨前1/3處骨折,於本院骨 科僅以石膏固定,97年1月9日的X光檢查,接合處不平順 ,接合角度有輕微彎曲,約10度,目前右手腕旋轉及靜止 時均感疼痛,無法提重物。」(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㈠第15頁),該右手腕部分與韌帶斷裂部位相近相連 。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號函記載:「 依許女士之傷勢研判,其『骨折』及『韌帶斷裂』之傷勢 應可判斷係外力所致,故無法排除與96年9月28日所受之 損傷有所關。醫學上,尺骨骨折與三角韌帶等相關韌帶斷 裂係有可能同時斷裂。」(長庚念醫院98年8月24日長庚 院法字第0771號函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應認原告所受 骨折及韌帶斷裂傷害為有所關聯,原告韌帶斷裂係被告傷 害行為所造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8年8月10日 院醫病字第0980001187號函表示於96年9月18日無原告就 診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2-1頁),又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 10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80059197號書函顯示原告於96年9 月18日並無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78頁),是本 件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於96年9月28日前之96年9月18日因其 他事故致骨折而至北港附設醫院就診之情事,併予敘明。 ⒊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醫療費用證明合計為 229,013元。其中包含全民健保費用部分,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 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 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 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 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
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 喪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故原告醫 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部分,可請求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即被告賠償。另附表編號22其中證明書費100元部 分並非治療上之必要支付,應予扣除。附表四之精神科醫 療費用2,895元,原告所提出之和平醫院97年3月4日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焦慮、憂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頁) ,惟尚難認為是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此部分應予扣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6,018元(000000-000-0000= 226018)部分,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2,807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 用,並提出如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證,應 認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0,396元部分:原告除提出收據見本院卷 ㈠第88至91頁即如附表十三所列交通費用計18,506元部分, 應予准許之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123,482元部分: ⒈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 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 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可知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不需 區分其收入是否為底薪或業績所得,只需原告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可。本件原告94年6月自嶺 東技術學院國際企業系畢業,自91年9月13日至94年7月15 日任職於新竹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計1,012,16 8元(新竹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 361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9,769.6元(0000000÷34=29769 .6),又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96年8月之薪資 為37,325元(國泰人壽公司員工薪津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 7至98頁、國泰人壽公司檢送之薪資給付數額表見本院卷 ㈡第47至48頁),原告目前31歲,應認為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37,325元。 ⒉原告主張98年3月30日在長庚醫院手術後起算1年期間喪勞 動能力,即自96年9月28日受傷後至99年3月30日間受有工 作損失1,123,482元等語。被告則辯以依和平醫院97年9月 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傷勢於97年1月9日癒合達90%, 原告之傷勢顯早已恢復等語。經查:原告所受骨折及韌帶
斷裂傷害為有所關聯,原告韌帶斷裂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 成等情,已如前述,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98年8月24日長庚院法字第0771號函:「依據病歷所 載,許女士於97年11月27日至本院門診,主訴曾於外院施 行手術治療,醫師臨床診視病患手可外轉約90度、內翻約 10度,尺側手腕疼痛,並診斷為肌腱重建遠端橈尺關節韌 帶術後,經安排門診追蹤評估其傷勢,遂於98年3月29日 安排住院,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關節囊手術治療後,於98 年4月2日出院。98年8月11日,許女士最近乙次回診時, 手已可內翻約45度至60度,惟其術後仍需持續復健約1年 之追蹤治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康紀念醫院98 年8月24日長庚院法字第077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56頁) 應認為原告自96年9月28日至99年3月30日期間喪失勞動能 力。至和平醫院9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96-9-28急診治療,打石膏固定治療,96-11-26拆 除石膏,97-1-9X光可見骨折處癒合90%...」其記載 「骨折處」癒合90%,並未包含韌帶斷裂部分,故被告所 辯:原告之傷勢於97年1月9日癒合達90%、其傷勢早已恢 復云云,尚不足採。
⒊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每月37,325元計 算,自96年9月28日起至99年3月止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 失為1,123,482元(37325元×30又3/30月=0000000),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34,407元部分: 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日長庚 院法字第1013號函:「依病歷所載,許雲菁君分別於99年 10月6日及11月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臨床問 診、參閱病患病歷及施行理學檢查、神經傳導檢查,並依 據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患殘存右手無力及關節活動受限等 症狀,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 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 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0%。另依現行醫學研判 ,其減損勞動力之比例應為終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康紀念醫院99年12月2日長庚院法字第1013號函 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
⒉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每月37,325元計 算,換算年所得為447,900元(37325×12=447900),從而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44,790元(447900×10% =44790)。原告請求自99年3月30日30歲起至60歲退休時止 ,共30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係數表,年息5%,30
年之係數為18.0000000(霍夫曼係數表見本院卷㈡第32頁) ,則原告30年間減少勞動產力之損害額為834,407元( 44790×18.0000000=834407),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部分: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後 ,造成生活不便,精神肉體均受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又所謂賠償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時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 為細故而致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畢業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26、2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6至21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無法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 費用226,018元、醫療用品費用12,807元、交通費用18,506 元、工作收入損失1,123,482元、勞動能力減損834,407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2,415,220元(226018+12807 +18506+0000000+834407+200000=0000000) 。 ㈧至被告所辯:「原告受傷後,被告每個月都有付現金10,000 元給原告供其看病買醫療用品等用,共計已給付原告137,00 0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此筆金額。另被告於97年1 月有給付原告現金65,000元,供原告支付其國泰人壽及臺灣 人壽保險金,此部分屬醫療費用之先付,應一併扣除。」(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並提出被證4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㈡第82頁),而被證4為被告自行計算自96年3月26 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提款之表格(被證4見本院卷第146頁) ,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96年9月28日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醫療費用226,018元、醫療用品費用12,807元、交通 費用18,506元、工作收入損失1,123,482元、勞動能力減損 834,40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2,415,220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5,220元,及其中1,352,398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其中1,062,822元 部分自100年1月6日(被告收受原告100年1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骨科醫療費用證明 (本院卷㈠第23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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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就診日期 │ 科別 │ 金額(新臺幣) │
│號│ │ ├──────┬──────────┤
│ │ │ │健保費用 │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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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09.28 │ 骨科 │895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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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10.05 │ 骨科 │333 │290 │
├─┼─────┼────┼──────┼──────────┤
│3 │96.10.26 │ 骨科 │333 │290 │
├─┼─────┼────┼──────┼──────────┤
│4 │96.11.12 │ 骨科 │333 │290 │
├─┼─────┼────┼──────┼──────────┤
│5 │96.11.26 │ 骨科 │431 │290 │
├─┼─────┼────┼──────┼──────────┤
│6 │97.01.09 │ 骨科 │431 │290 │
├─┼─────┼────┼──────┼──────────┤
│7 │97.02.25 │ 骨科 │333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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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05.05 │ 骨科 │438 │290 │
├─┼─────┼────┼──────┼──────────┤
│9 │97.09.04 │ 骨科 │342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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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3,869 │2,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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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6,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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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中醫傷科醫療費用證明
(本院卷㈠第28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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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就診日期 │ 科別 │ 金額(新臺幣) │
│號│ │ ├──────┬──────────┤
│ │ │ │健保費用 │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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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02.15 │中醫傷科│800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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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02.18 │中醫傷科│150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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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02.21 │中醫傷科│340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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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03.03 │中醫傷科│340 │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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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03.06 │中醫傷科│150 │100 │
├─┼─────┼────┼──────┼──────────┤
│6 │97.03.13 │中醫傷科│150 │100 │
├─┼─────┼────┼──────┼──────────┤
│7 │97.03.19 │中醫傷科│440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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