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兼訴訟代理
人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林敬二
李宗憲
李林清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朝淵
陳妮均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96年度台上 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起訴 請求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等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 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 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嗣原告於民國99年 4月4日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 日傳媒公司)為被告,主張略以:今日傳媒公司轉載被告東 森電視台2006年4月13日標題【緋聞疑雲:往事陸續被挖出 …】今日傳媒公司錯誤指稱:…「…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 ,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對此王美心不承認也不否認… 今日傳媒公司幫助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衍生錯誤網路轉載,幫 助誹謗明確,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再於99年5月2日追加被告 東森電視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劉秋絹為被告,並主張略以:劉 秋絹於98年(應為99年之誤)4月13日開庭企圖魚目混珠錯 誤引用96偵續805號及97他5633號,這個兩案子中分別均有 被告東森電視公司4月13日的報導,在該報導右下角均載明 是95年11月13日,所以原告在當時已知悉系爭報導,於98年 6月17日請求本件已罹於時效,且其同為98年度上字第682號 (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80號)訴訟代理人,明知另案三份 報導與本件根本不同,卻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及 社會中心不是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的組織等不實的答辯,侵害 原告司法正義、回復名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 。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 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 419號伊與訴外人余建新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對 造訴訟代理人97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答辯狀附件一(
下稱系爭附件),始發現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屬東森電視台 與社會中心,對其報導涉及伊私德、無關公益之消息,未善 盡查證之責,並扭曲虛構,第5度故意不向原告查證,逕自 以錯誤訊息意圖散佈於眾,更以標題「…個性剛烈怪異夫家 避之唯恐不及」,指稱「(原告)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 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英雄救美…倫敦大學帝 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 案件不了了之…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林 敬二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他的研究室當過一年助理,… 林敬二說,(原告)個性剛烈…常找不到人…子虛烏有…曾 經對外放話,知名大提琴張正傑曾瘋狂追求她…合作製作降 血壓音樂…不過他覺得王常打電話到他家,有點怪怪的…」 等錯誤且足以誘導大眾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於東森電視台報導 ,並刊登於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屬ETtoday網站,嚴重傷害 伊隱私,利用伊心中傷痛,捏造變更炒作東森電視台及與ET today網站之收視率,更被媒體廣泛轉載,刻意引導民眾負 面思考伊,傷害伊形象,引起媒體廣泛負面報導伊原告品德 ,污衊伊名節,影響伊教學與研究工作,讓企業怯步、同事 鄙視排斥,不敢繼續與伊進行產學合作案。且被告東森電視 公司記者邱麗英等人於95年4月11日當日於伊家中專訪伊達 數小時,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主管亦知悉伊不幸的過去後,以 邱麗英的手機與伊談話,並承諾不再炒作有關伊的新聞,然 伊近期才發現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繼續於95年4月11日、95年4 月12日、95年4月13日每日連續炒作錯誤內容誹謗伊,未使 伊有澄清以獲致衡平報導之機會,且被告東森公司所陳述者 均係非關公益、非可受公評之私德內容,故被告之實質惡意 明確。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員工製播節目侵害伊名譽,被告 東森電視公司應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且伊於 系爭附件始發現被告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均故意散佈 不實消息給媒體,幫助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誹謗伊,錯誤指稱 「…林敬二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他的研究室當過一年助 理,…林敬二說,(原告)個性剛烈…常找不到人…子虛烏 有…」、「…(原告)說她的指導教授對他性騷擾…英雄救 美,…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經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王未 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也就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 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等足以誘導大眾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均係幫助 他人犯罪,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伊自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伊與訴外人壹週刊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造訴訟代理人97年4月22日提出之
民事補充答辯狀,發現原來壹週刊第255期第44頁所載並非 壹週刊捏造,乃因被告李林清子、李宗憲預見利用媒體可將 錯誤訊息散播於眾,故意提供涉及伊私德無關公益之錯誤消 息,故意誤導壹週刊以標題「外柔內狠要求多」、「為換教 授辦結婚」,內文分別錯誤指稱「…其實是個狠角色,…原 本我覺得對待…很好,沒想到後來…竟打電話向我要求這要 求那。我告訴…妳這樣子很恐怖耶,…竟回說我是『惡言相 向』」、「…指導教授性騷擾,希望有人名正言順的陪她一 直到畢業…英雄救美…陪同見過幾次指導教授…指導教授否 認…王美心提不出具體事證…王美心如願以償換指導教授… 先行回國苦等王美心…」,且圖標「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引 起軒然大波,在各說各話下不了了之」等足以錯誤誘導大眾 毀損伊名譽之事,報導並刊登於99年4月13日壹週刊第255 期,藉以貶抑伊學術與專業上的努力,更被媒體廣泛轉載, 傷害伊形象,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幫助誹謗事證明確,自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今日傳媒公司未經查證即轉載被告東森電視公司95年4 月13日標題「緋聞疑雲:往事陸續被挖出…」被告錯誤指稱 「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對此 王美心不承認也不否認…」等足以錯誤誘導大眾毀損伊名譽 等報導內容之行為,明顯涉及幫助誹謗、幫助偽造文書,自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劉秋絹擔任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訴訟代理人,於98年(應 為99年之誤)4月13日開庭企圖魚目混珠錯誤引用96年度偵 續字第805號及97年度他字第5633號,稱該二案子中分別均 有被告東森電視公司4月13日的報導,在該報導右下角均載 明是95年11月13日,所以伊在當時已知悉系爭報導,於98年 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劉秋絹同為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80號 )訴訟代理人,明知另案三份報導與本件根本不同,卻主張 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及社會中心不是被告東森電視公 司的組織等不實的答辯,侵害伊司法正義及妨害伊回復名譽 之權利,造成伊身心再度受挫,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 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
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一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 判決主文壹日。⒊就第1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以:
⒈原告雖以伊人員於95年4月12日所作標題「…個性剛烈怪 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損 害賠償,惟此篇報導係伊公司於95年4月間就原告與城前 司法院副院長發生之緋聞事件而進行之系列報導之一,原 告於當年度即對伊公司該系列報導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就 本件報導之知悉時點應為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點,且原告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 續字第805號案件中提出之告證161號ETtoday網站報導列 印資料有「2006/11/13」等文字,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本 件報導,其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爰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已對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就相關系 列報導提起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 ),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該案主張系爭系列報導致其受有 損害,原告於該案之主張及依據之事實既與本件完全相同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⒉又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非僅依被 害人主觀情感即足認定,當係視其人於社會上客觀評價是 否因此一侵權行為有所貶損而定,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 ,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非以被 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個人名譽權之保護與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言論自由往往兩相折衝,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使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當兩者均受憲法保護之人民 基本自由權利發生衝突時,何者應受優先之保護,應視具 體情狀權衡定之。系爭報導既係以原告前婚姻公公即被告 林敬二為採訪對象,並據訪談內容進行報導,被告林敬二 亦辯稱其係根據其與原告間相識多年所經歷之事實進行陳 述接受訪問,系爭報導所列事實係經查證,難謂系爭報導 係惡意捏造、無中生有,伊就此即已盡相當之查證責任, 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無課以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⒊原告自陳其為相關領域知名學者,並常受邀出席各種公開 演講活動,且列名於亞洲名人錄等等,於相當程度上為一
知名公眾人物,其一舉一動動見觀瞻,無論其於私領域或 公領域上之表現,均足以引起大眾之關切,伊進行訪查及 報導,了解原告之學歷背景,當無侵人隱私之虞,所有報 導均引自採訪結論,洵無事證認定系爭報導有違背客觀之 注意義務,且伊為一具有相當規模之媒體事業,負有監督 社會及政治活動之義務、傳達訊息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故 縱系爭報導係對於原告之品行操守加以評論,若已盡相當 之查證責任,可信所報導之事實為真實,伊言論自由應受 較高之保護。
⒋再衡以原告指稱伊人員所為之系爭報導標題「個性剛烈怪 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及內文「…說他的指導教授對其性 騷擾…」等語,其標題部分係針對內文所為之總結評論, 屬於意見發表,該等遣詞用字應不至偏激而逾越合理評論 之程度,其內文為事實陳述之部分,此係經伊記者實際查 證而後報導,是伊自得信其所報導之事為真實,而非出於 惡意,故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護,況以相同事實報導之壹 週刊之報導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 告東森電視公司之系爭報導殊無不同認定之理,且原告於 起訴狀所提示之被告李宗憲、林清子採訪錄音內容,亦與 系爭報導內容相符,自無令伊負損害賠償之理。 ⒌退萬步言,原告係以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為95年4月12日 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傷害其形象,引起媒體負面廣泛 報導原告品德,致其五十多項學術活動均未獲學校與教育 部及相關單位補助等等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同之損害內容 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案件提出,縱系爭 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惟其所受之損害已於他案獲賠償 ,本件是否再有損害,已非無疑,縱認前他案所指之報導 與本件日期、內容不盡相同,然所形成之社會觀感不可能 有割裂之情形,乃原告以一報導單獨主張損害賠償,其損 害之內容不具,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敬二以:前揭東森電視95年4月12日網站報導內容為 東森電視所剪輯、編寫,非伊接受採訪時所陳述之原意,又 伊於台大化學系系館前接受東森電視記者採訪僅短短數分鐘 ,期間伊並未提及原告個性,且前揭報導有關原告個性之描 述縱與伊陳述有關,伊陳述符合真實,用語中性並無惡意, 客觀上,依社會通念亦不致貶損原告之名譽,伊主觀上亦無 將其陳述散佈於眾之意思。又原告曾於90年7月底寄發信件 予伊任職之台灣大學化學系的同事,署名「王博士」,信中
指述一些捏造不實之情節,表面上看似要求伊規勸伊兒子, 實質上原告於信中所使用之文字諸如「林家真是人性泯滅至 極」等具有攻擊性之言詞,均係對伊及家人非常嚴重之不實 指控。再原告於台大化學系就讀期間,曾於伊研究室當專題 生一年,畢業後在化學系擔任助教一年,而媒體之報導或未 完全正確,惟此並非可歸責於伊之情事,即使媒體未能完全 正確報導此事,亦難認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另原告雖 主張伊之言論導致其名譽重挫,因此近二十次向國科會申請 研究計畫均未能獲得通過而有經費之補助云云,惟一位教授 向國科會提出之研究計畫能否審核通過,取決於該教授近五 年內之研究表現與研究能力之學術評鑑,此評鑑係基於該教 授能否將有原創性之學術論文發表於國內外具有SCI認定之 期刊及其學術水準之高低,再考慮作者是否為通訊作者為依 據,此為一套相當客觀之學術審核制度,國科會學術處亦行 之有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與其請求之間顯不具 因果關係。況伊已退休,又如何能影響或阻擾原告之職涯?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及中鋼公司錄取與否,自有其各自錄取 標準,原告未被錄取又與伊何干?原告之指控實不足採。且 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的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無 幫助東森新聞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以:壹週刊255期內文已記載李醫師 向本刊說、李醫師說、李醫師的媽媽、李母對本刊說等文字 ,而原告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李宗憲提起離婚訴訟,原 告依壹週刊內文即可知李醫師、李母即為李宗憲、李林清子 ,原告既於95、96年間對壹週刊255期記者程紹菖、修淑芬 、曾文哲及曾蘭淑等人提出告訴,其即已知受有損害及損害 賠償義務人,原告對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 時效。又採訪記者係以病患等名義至李宗憲執業診所及家中 進行採訪,李宗憲係不得已接受訪問,李宗憲於受訪過程中 皆一再請採訪之媒體勿將其受訪內容予以散布,此由原告提 出之採訪譯文記載「所以我的第一個要求說…先放掉我媽媽 不談啦,因為我媽媽年紀大了,我希望你們也不要把他放上 去…然後我的話,我是覺得平面不要出來啦,照相的話我相 信都有針孔啦,然後我覺得相片的話還是不要出來比較好, 因為焦點今天聚焦不是…我希望你們可以那個…」、「最好 是連我的一起用消除」即明,李宗憲於主觀上並無將其陳述
內容散布於眾之意思。揆諸原告提出之採訪錄音譯文可知, 李宗憲雖曾述及「因為他說不然因為他有牽涉到騷擾案嘛! 他沒安全感他希望說有人陪伴他,我說好那我提,後來他爸 說不然就先訂婚好不好?我說訂婚喔…痾…這樣不太好吧! 他爸就好啦好啦!反正這個也沒有什麼關係嘛!只是在這邊 而已嘛!他想要一個名正言順**…登記**…」、「我覺得我 很對不起我爸,自己的一個年少無知,然後單純想要英雄救 美的這樣去決定…」、「我後來都是耳聞聽到人家說老闆對 他有…就是比較毛手毛腳的,這事情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 ***被壓下來,因為***年紀大了嘛!…那我有跟他求證幾次 ,因為當初跟他在一起也是因為他希望說有人陪伴他,然後 當一個比較名正言順的人,那我就說好先訂婚,然後去見他 的老闆」等語,係有關李宗憲與原告結婚原委之陳述,並無 反於真實之處,且李宗憲就原告與其教授間之騷擾案亦曾數 次向原告查證而善意信賴該事實,並無故意過失,況李宗憲 於上開陳述中所論及之原告之舉,實無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 ,亦非以何不雅之言詞表達,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依客觀 判斷,難認有何貶抑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情,自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訪譯文,李宗憲確未曾提及原 告提不出上開騷擾案之具體事證,及原告欲藉該騷擾案以更 換指導教授之情事,壹週刊第255期上刊載:「指導教授性 騷擾,希望有人名正言順的陪他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王 美心提不出具體事證…王美心如願以償換指導教授」之報導 ,乃係記者自行剪輯添綴後所登載,縱認該報導有侵害原告 名譽之虞,亦非李宗憲所為,李宗憲無如原告所指稱之加害 行為,自不須對原告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壹 週刊報導李林清子表示「打電話向我要求這要求那」,難謂 有何背於真實之處,李林清子亦未表明原告所要求事項之內 容,遑論該要求事項是否有違公序良俗或日常生活倫理,而 將遭致社會非議,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依客觀判斷,亦難 認伊行為已對原告名譽構成侵害,而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縱認李林清子所稱「狠角色」等語有侵害原 告名譽之可能,然李林清子所言乃係對於某真實或已為大眾 傳述之基本事實而為評論或為價值判斷,且李林清子係因壹 周刊記者直入民宅詢問其對原告之看法,李林清子始就此發 表其自身對原告之意見,既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即與陳 述事實不同,不具可證明性,而無所謂真實與否。且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 存菁之效果。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
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 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 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李林清子之行為應 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今日傳媒公司以:原告受訪時確實對受訪內容不承認亦 不否認,故該報導僅係陳述原告受訪時「…感情失控鬧出金 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對此王美心不承認也不 否認」之事實,亦即僅將訪問時之情況,受訪者之反應作完 全之描述,而非惡意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報導,此甚 無涉主觀之評論意見,僅客觀闡述原告受訪情形。原告又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0日北檢玲光98他8478第 23032號函再度證實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誹謗之惡意,然綜觀 該函旨趣,該函係以原告之告訴不備訴訟程序要件及原告所 訴之各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簽准結案,非原告所稱再度證實 誹謗惡意,是原告所提之證物不足採。再者,因被告今日傳 媒公司與東森電視公司間之授權關係,被告今日傳媒公司得 轉載使用東森新聞台之報導,且原告指稱之新聞內容,係由 東森新聞台播報後,被告今日傳媒公司基於信賴該篇報導當 時原告受訪情況之真實性始轉載使用,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 捏造且意圖散播於眾,故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被告今日傳媒公司得本於客觀情形加 以描述,並進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依據合理之懷疑給予適當之 評論,此亦與真實惡意原則之旨趣無悖。又雖原告指稱其於 98年8月6日始知悉本件報導,惟系爭報導係於95年4月13日 刊登,而原告所提之所提刑事告訴狀係於97年8月24日狀擬 ,且該篇報導於95年間即已移除,原告豈有至98年間始知悉 上情之可能?是原告應於95年間即已知悉該篇報導,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㈤被告劉秋絹以:伊依法為被告東森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無 不法的行為,也無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39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169頁正反面)
㈠ETtoday(95年4月12日11時47分)網站有如下報導:標題「 王美心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內文「個 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 …英雄救美…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 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 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林敬二表示…特別照顧, 也曾在他的研究是當過一年助理…林敬二說:個性剛烈…常 找不到人…子虛烏有…曾經對外放話,知名大提琴張正傑曾 瘋狂追求她,…合作製作降血壓音樂:不過他覺得王常打電 話到他家,有點怪怪的…」,並有系爭網路報導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24至26頁)。
㈡95年4月13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55期)第44頁使用「為換教 授辦結婚」之標題,內文刊載「…指導教授性騷擾,希望有 人名正言順的陪她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陪同見過幾次指 導教授:指導教授否認…王美心提不出具體事證…王美心如 願以償換指導教授…先行回國苦等王美心…」,圖標:「指 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引起軒然大波,在各說各話下不了了之」 之報導,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 ㈢95年4月13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55期)第44頁使用「外柔內 狠要求多」之標題,內文刊載:「…其實是個狠角色,…原 本我覺得對待…很好,沒想到後來:竟打電話向我要求這要 求那。我告訴:妳這樣很恐怖耶,…竟回說我是『惡言相向』 。」之報導,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 ㈣原告於97年間向士林地院對余建新、張國立、張怡文及王聖 文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19號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於95年4月11日、95年4月12日、 95年4月13日連續播報涉及其私德無關公益之前開錯誤訊息 ,被告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等人接受被告東森電視公 司、壹週刊記者採訪時,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使被告東森電 視公司、壹週刊分別對其為錯誤之報導,被告東森電視公司 並於ETtoday網站登載前開錯誤訊息,被告今日傳媒公司未 經查證,亦轉載前開東森電視公司之錯誤報導,致其名譽受 損甚鉅,被告劉秋絹擔任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訴訟代理人期間 ,屢次作成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不實答辯,侵害其司法正義及 妨害其回復名譽,致其身心受挫,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本件賠償義務人之時點?)㈢若前 二項均否定,則被告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對東森電視 公司記者、壹週刊記者所為之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東森電視公司新聞報導、ETtoday網站報導及今日傳媒公司 報導,是否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 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東森電視公司新聞報導、ETtoday網 站報導及壹週刊255期報導與被告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 子向記者為陳述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若被告林敬二、李 宗憲、李清子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記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應否 就其記者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以多少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是 否適當?被告劉秋絹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 如次: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告東森電視公司雖以原告已就相關系列報導提起另案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請求損害賠償,辯 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原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係主張:孫暐皓於95年4月7日之新聞中報導:「…王美心 …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學長姊氣憤地說, 她終於出事了…在王美心的眼裡,女人不是人,…」、「… 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 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甚密…」、「…同窗好友是完全不同 情…」、「…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 』,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履歷中 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說沒聽過王美心… 」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黃鈴翔則於95年4月6日之新聞報 導中指稱:「…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 這麼短…」、「…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 種人,很厲害…」、「…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 果…」、「…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王美心任職 的協會還在運作,而王美心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畫 上等號…」;於95年4月7日之新聞報導中,刻意錯誤記載伊 之學經歷,並指稱伊與前夫:「…分手原因,則與王美心的 激烈性格有關…」、「…(王美心)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 過架後,會全盤否認講過的話…」、「…(王美心)吵架和
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 「…(王美心)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段的強 烈手段」等足以毀損伊名譽、學術地位之事。上開新聞均登 載於ETtoday網站,分別加上「再爆料!王美心同學:她眼 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之標題,指伊歧視女性、利用男性 、攀附權貴與教授或教授兒子過從甚密、個性有問題與同學 及學長姊不睦;「緋聞疑雲/謎樣王美心常換工作…前同事 …她不是簡單角色」、「密友爆料王美心言行反覆、吵架會 自殘前夫是長庚名醫」之標題。均使社會大眾、師長、同學 、同事、親友誤解伊私德,導致伊家人心中受創,影響伊之 教學與研究工作,造成同事、同學鄙視排斥伊,讓企業怯步 ,解除或拒絕繼續與伊進行產學合作案。上開惡意誹謗性報 導在網頁永久呈現,被諸多媒體轉載引用,更使企業不敢聘 用伊,伊職涯與工作權均受重大損害,伊之名譽及家人生活 更係永久痛苦與傷害等語;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東森電視公 司於ETtoday網站所為的前揭報導內容不同,縱屬被告東森 電視公司於95年4月間就原告與城前司法院副院長發生之緋 聞事件而進行之系列報導,然既為不同時間、不同內容之報 導,屬另一行為,自難認係同一事件,是被告東森電視公司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雖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以原告於95年間即曾對其公司所屬人 員,就原告與城前司法院副院長發生之緋聞事件之系列報 導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就本件報導之知悉時點應為其提出 刑事告訴之時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云云。經查,原告所指為本件報導之「社會中心」、「ET today網站」均屬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內部單位,已為被告 東森電視公司所不爭執,而社會中心及ETtoday網站所為 本件報導與原告先前提出之訴訟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 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質疑原告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 805號案件中提出之告證161號ETtoday網站報導列印資料 載有「2006/11/13」等文字,認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本件 報導,然原告堅稱其所提出之ETtoday網站報導列印資料 係自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中,自對造訴訟代理人97年4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 繕本取得,而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原 告所提出之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答辯一狀繕 本與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卷 進行勘驗比對,該民事答辯一狀繕本所載之日期確為97年 4月22日,告證161是原告於97年7月28日提出於臺北地檢
署之「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及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證 物,該告證161與民事答辯一狀繕本所附證物中之被證七 進行比對,該兩張文件應屬相同,尤其二份文件右上面均 有一個小圈圈,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告證161號ETtoday網站 報導列印資料應係其於97年間自第三人提出於士林地院之 書狀所取得無誤。此外,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於95年間即已知悉本件社會中心、ETtoda y網站報導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東森電視 公司記者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報導。況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因不知 製作本件報導之社會中心及ETtoday網頁之東森電視公司 受僱人姓名,自尚不知賠償義務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之2年消滅時效即尚無從起算,且本件被告東森電視公 司(社會中心、ETtoday網站)之報導迄今尚未屆滿10年 時效,是原告就本件東森電視公司社會中心、ETtoday網 站報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所定之侵權行為時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今日傳媒公 司轉載被告東森電視公司ETtoday網站報導,及被告林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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