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03號
原 告 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卓華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李英冠
被 告 黃極榮
被 告 陳田鈺
被 告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被 告 陳英傑
被 告 楊士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複代理人 吳蕙如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林雅芬律師
吳佾宸律師
被 告 胡勝益
被 告 李吉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複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被 告 楊兆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嘉真律師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白友桂律師
被 告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陳田稻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被 告 蔡達諭(原名蔡達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被 告 林南強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代理人 楊堯泓律師
被 告 莊進發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鄭世松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 告 郭明鑑
被 告 王月蘭(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文洋(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被 告 王瑞華(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瑞瑜(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瑞慧(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瑞容(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吳佾宸律師
被 告 王貴雲(即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雪齡(即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雪紅(即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文祥(即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於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於為王永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志村(臺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71號卷㈡第124至129頁),而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亞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永慶,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吳欽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㈡第130至136頁), 其於95年7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㈡第123頁);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 銀),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友 才,復變更為王榮周,再變更為蔡友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本院卷㈡第 22至25、214至215頁),其分別於96年3月6日、97年9月23日、 100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見本院卷㈠第98頁、本 院卷㈡第20、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永慶於97年 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月蘭、王文洋、王瑞華、王瑞瑜 、王瑞慧、王瑞容、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十人, 其中王月蘭、王文洋於100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見 本院卷㈢第51頁),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於100年 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見本院卷㈢第89頁),王貴雲 、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95年度訴 字第12303號裁定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承受訴訟 。另被告陳英傑於98年9月21日死亡,惟其於95年7月6日已委 任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 卷㈡第80至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
本件被告郭明鑑、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郭明鑑自92年9月1日起設籍台北市松山區○○○路60巷19 之8號2樓(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㈣第156-3頁),本 件原告於95年1月19日起訴後,法院寄送之訴訟文書,依上開
地址寄送均由「華馨園別墅住戶服務處」大樓管理員簽收(送 達證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號卷㈠第92頁、第 174 頁、卷㈡第16頁、第179頁,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㈡第207 頁、卷㈢第70頁、第141頁)。被告郭明鑑雖於98年12月28日戶 籍登記遷出國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㈣第156頁) ,惟其每月均有多次入出境(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㈣第157 至160頁),且其前曾受送達,並於95年6月28日委任黃翊琇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號 卷㈡第32頁,委任狀所載郭明鑑之住居所即為上開地址,然黃 翊琇律師於95年7月17日陳報解除委任,陳報解除委任狀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號卷㈡第139頁),又曾於95年7 月間提出答辯狀,答辯狀記載其住上開地址(答辯狀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㈡第69頁),被告郭明鑑於98 年12月28日登記遷出國外後,並未向本院陳報變更其送達處所 ,縱認上開地址已非被告郭明鑑之住所,然得認被告郭明鑑有 以上開地址為國內居所之意思。本件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通 知書於100年5月18日寄送上開地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時,被告郭明鑑雖已出境,然其於翌日即100年5月19日入 境(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㈣第157頁),上開地址為被告郭 明鑑之國內居所,故本院依上開地址寄送訴訟文書,應認為合 法送達。〕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莊進發、黃極榮分別為訴外人中央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被告李英冠、楊士清分別為中央租賃公司台中市 分公司經理、副理,其等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中央租賃公司已 有取用客戶票據融資、無法撥付款項給客戶之情事,竟於92 年12月間向原告招攬融資業務,以形式上由中央租賃公司向 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再將該機器設備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清 償方式賣回給原告方式,約定契約簽訂後,由中央租賃公司 付款給原告,詐得原告依契約約定所開立之分期價款總額本 票1紙,及按期開立之分期本票72紙,全數持向誠泰銀行長 安分行、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台北商銀松山分行、華泰銀行 信義分行等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並經前開銀行陸續提示,嗣 中央租賃公司僅匯款部分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692,000 元,並由原告給付差額231,300元,以兌付前2張本票,至其 餘本票陸續遭提示後,中央租賃公司均未能兌付,致原告受 有70張應付票款總金額32,299,900元及已付票款231,300元 ,合計32,531,2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對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莊進發、黃極榮、李 英冠、楊士清六人提起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訴訟。而被告 陳田鈺、蔡友才、王永慶、吳東亮、陳田稻、楊兆麟、鄭世 松、郭明鑑、李吉雄、胡勝益、林南強、黃極榮、蔡達諭、 莊進發、陳英傑、和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司)、兆豐 商銀、台塑公司、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 司)、南亞公司、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為中央 租賃公司之董事或法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 、第228條、第211條第2項規定,明知中央租賃公司實際資 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有不足抵償債之情形,卻故意或疏 於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法聲 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停止營業進行特別清算,仍以不 法行為繼續營業,使原告陷於錯誤,受有前開票款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訴訟。上開被 告間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以所受損害金額內之2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現行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於55年修正, 修正後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應由董事會為之,自係採董事集體 執行職務之規定,即顯非單指代表公司之董事,而應指全體 董事。至被告兆豐商銀等援引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惟此二判決所適用之事 實均發生在公司法55年修正前,於本件自難適用。被告對原 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共同負擔義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被告黃 極榮於93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你們的股東是何 時開始退出?)跳票以後,93年2月3日開始。(他們之前都沒 有查帳動作?)都有開董事會,每個月都有開會,由總經理 提出業務報告,我提出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 事會只參與營業的總概況及看報表而已,至於授權案都只到 董事長而已,沒到董事會。(89年以後是否財務就不佳,為 何董事會沒提出質疑?)董事長的外交手腕不錯,而且都是 法人代表,他們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你以上所講是否 都實在?)實在」。被告陳田鈺於93年9月16日海調處訊問時 稱:「…(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年間財務周轉調度困難情 形,有無提報董事會知悉?董事會有無決議因應辦法?)本
公司之財務報表會每個月向常務董事會報告,每三個月向董 事會報告,董事會也無決議因應辦法」。被告陳英傑於93年 9月16日海調處訊問時稱:「…(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間財 務周轉調度困難情形,有無提報董事會知悉?董事會有無決 議因應辦法?)有,董事會曾提出以增資方式進行因應,但 未作成決定」以上足以證明董事會知悉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 抵償所負債務,而未依法聲請破產。
被告抗辯:
㈠被告台塑公司、南亞公司、楊兆麟:
⒈原告應提出原證4之正本。被告否認原證6之真正。依中央 租賃公司92年度營業報告書等資料,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3 年5月26日第六次董事會始經提請董事決議,則中央租賃 公司之董事若有可能得知中央租賃公司有虧損達實收資本 額二分之一之問題,不可能早於93年5月26日,而被告在 當時已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是其自無可能知悉中央租 賃公司92年間之財務狀況。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9為被告陳田鈺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偵查 卷宗,原號10、11為被告黃極榮等人涉嫌詐欺之訊問筆錄 ,原證12為被告陳田鈺等涉嫌詐欺之訊問筆錄,其內容中 均無任何關於中央租賃公司92年間虧損數額之確切資料, 亦乏任何堪認中央租賃公司92年度之虧損已達該公司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或已不能清償債務等內容,是上揭證據並 無從證明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交易時,實際 資產總額已少於負債總額。再黃極榮於原證11筆錄稱中央 租賃公司之董事會只參與營業總概況及看報表,授權案都 只有到董事長,沒到董事會,且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報表 無法實際反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原證12號陳田鈺、陳英 傑及莊進發筆錄之記載,皆供述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對 於中央租賃公司以履約保證之擔保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融 資乙事並不知情,且莊進發稱,93年1月之前,董事會並 未討論財務週轉調度困難問題等情,可知被告對於中央租 賃公司是否需聲請破產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符合民法第35 條規定之要件。又依中央租賃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91年1至12月份資產負債表觀之,中央租賃公司實 收資本總額為1,659,000,000元,91年累積虧損為 228,972,000元,並無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情形 ,是92年8月間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締約時,被告依法並 無任何權利或義務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或重整,益 證被告對於中央租賃公司是否需聲請破產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符合民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公司法第211條與民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相仿,而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已明定同 條第1項之違反以有過失之董事為限始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主張公司法第211條或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適用過失推定之規定云云, 顯然架空民法第35條第2項明文規定董事僅負過失責任且 並非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自無構成民法第185條之行為可言。原告並未具體主 張及舉證被告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之業務執行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其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兆豐商銀、蔡友才、李吉雄、胡勝益:
⒈被告與告李英冠、楊士清等彼此被訴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 及原因事實非共同,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要 件,原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於法未合。依中央租賃公司 92年度營業報告書等資料,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3年5月26 日第六次董事會始經提請董事決議,則中央租賃公司之董 事若有可能得知中央租賃公司有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 一之問題,不可能早於93年5月26日,而被告在當時已非 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是其自無可能知悉中央租賃公司92 年間之財務狀況。
⒉同上述被告台塑公司、南亞公司、楊兆麟之抗辯第二點。 ㈢被告鄭世松:
⒈被告與被告李英冠彼此被訴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及原因事 實非共同,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要件,原告 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於法未合。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公司法第208條 規定可知,民法第35條規定之董事應係指對外有代表法人 權限之人,故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指董事長,而被告並非中 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依民法第35條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原告主張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4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皆發生在公司法55年修正前, 於本件難以參者,惟該判決係針對民法第35條釋示,而民 法第35條並無原告主張修法之情形,故上揭兩則判決自得 作為本件之裁判依據。且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判決之作成日期為58年3月27日,已在修法之後,是該判 決顯係就55年修法後之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情形所為 之認定。原告就與中央租賃公司交易時,中央租賃公司之 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而被告怠於聲請中央租賃公司破 產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自無理由。 ⒉同上述被告台塑公司、南亞公司、楊兆麟之抗辯第二點。 ㈣被告大眾公司、陳田稻、蔡達諭:中央租賃發生無法返還原
告所簽發之支票等情,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原告所指之 侵權行為。被告大眾公司僅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法人股東,並 非法人董事,其指派被告陳田稻、蔡達瑜為中央租賃公司董 事,故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陳田稻、蔡達瑜個人與中央租賃 公司之間,則被告陳田稻、蔡達瑜所行使中央租賃公司董事 之權利義務,不能直接歸屬於被告大眾公司,被告大眾公司 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為被告陳田 稻、蔡達瑜之行為負責,且原告要求中央租賃公司之股東即 被告大眾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負責,依法無據。中 央租賃公司為配合90年修正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之規定,申 請撤銷公開發行,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係為避免公司現實資產 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有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公司法第 211條第2項規定係就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 代表公司之事長應即召集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 ,並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根據此一決議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 本件依原證9、原證10、原證11、原證12之內容可知,中央 租賃公司董事長從未就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 情事召集董事會決議或將之列為董事會之提案,則被告陳田 稻、蔡達瑜根本無從知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 之情事,難認被告陳田稻、蔡達瑜行使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 職務有過失或怠於聲請公司破產之行為。依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52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怠於向法院聲宣告破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 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被告陳田稻及蔡達瑜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故彼此 間具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與負責人之關係, 惟承前所述事,被告陳田稻及蔡達雄行使中央租賃公司之董 事職務並無過失,是不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設 被告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責,然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㈤被告陳田鈺、翔和公司、陳英傑、黃極榮、楊士清、李英冠 :被告李英冠、楊士清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8條所稱之 經理人或負責人,縱有侵權,亦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餘地。被告李英冠為中央租賃公司台中分公 司之業務部門經理,而被告楊士清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業務部 門副理,其均對公司財務狀況無置喙之可能,是被告李英冠 、楊士清並無故意、過失侵權之不法意思。況被告李英冠、 楊士清承作原告融資業務,本屬正當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 法令。被告黃極榮為翔和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 之代表人,而被告陳田鈺為和鈺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
任董事之代表人,其均係以代表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中 央租賃公司之董事,則被告黃極榮、陳田鈺就其代表翔和公 司行使董事職務之權利義務,該權利義務應直接歸屬於其所 屬之法人股東即翔和公司及和鈺公司,故縱認中央租賃公司 之董事未依法聲請破產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就被告黃極榮 、陳田鈺分別為翔和公司、和鈺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 任董事之代表人而言,其並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原告請 求翔和公司、和鈺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 人即被告黃極榮、陳田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92年 12月間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充其量僅係虧損達實收支本 二分之一,此並不能遽以認定中央租賃司即無撥款能力,故 被告陳田鈺、陳英傑等雖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並無權利 或義務促請董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依鈞院94年度重訴 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12號 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無製造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各項虛偽 不實之交易,故被告向銀行辦理票據融資,即無詐欺銀行之 情事。兩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並無明 文禁止中央租賃公司不得將本票讓與第三人之約定,且本票 上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被 告與原告於92年12月31日簽約時,中央租賃公司之債信及清 償能力尚屬正常,並無有何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需宣告破產 。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6日跳票事件為各大媒體報導時, 原告即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解決事宜,是原告於93年1月初 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被告陳英傑收受原告起 訴狀繕本時間為95年1月27日,而被告陳田鈺、翔和公司則 為95年2月6日,自原告於93年1月初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起算,均已超過民法第197條之時效2年,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11條第1、 2項規定,債權人須於公司依法宣告破產時已為公司之債權 人。
本件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24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倘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亦是由92年12月24日起發生,是 縱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應於91年或92年間聲請破產,然原告 在91 、92年尚非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之主張自無 所據。縱認原告於91、92年已為中央租賃公司債權人,然構 成破產要件即有多數債權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是否足敷 清償財團費用等,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且被告陳田鈺、陳英 傑、翔和公司等亦否認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年間有多數債 權人存在,則中央租賃公司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被告縱 未聲請破產,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並未舉證中央租賃公司於
91、92 年間若聲請或未聲請破產宣告,原告可受償之金額 及所受之損害,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受有何實際 損害,則其主張自不可採。
㈥被告郭明鑑:被告雖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但就原告與 中央租賃公司訂系爭訂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事項,中央 租賃公司根本未提報董事會討論,故被告根本不知道該件交 易,更不可能與被告李英冠及楊士清等人共同詐欺原告開立 付款本票,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此部份侵權行為,與被告毫無 關聯。又被告本身業務繁忙,鮮少參加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 會,且依中央租賃公司之內部規範,相關業務並不須提報董 事會討論決議,故被告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並不清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就中央租賃公司聲請破產 云云,顯非有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英冠及楊士清等人詐 欺原告開立付款本票,因而受損害,然該項損害與中央租賃 公司未及時聲請破產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應闡明之。 ㈦被告林南強: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非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 董事會未依法聲請公司破產時,債權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條第2項,而該條項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人須是有權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之 情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得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應 為公司依法選任之董事長。被告既非常務董事,亦非董事長 ,對外無權代表公司,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04號判例,自不須對公司之債權人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35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為特別規 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前者既已就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明確之規定,自不得再適用後者。原告稱最高法院58年度台 上字第790號判決係適用於公司法55年修正前之事實,惟債 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35條第2項及第27條第2項 均未修正,且該判決所載之參考法條為57年3月25日修正後 之公司法,是原告主張顯有錯誤。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 法將第156條第4項強制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之規定刪除,故中 央租賃公司於新法公布後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撤銷股票公開 發行,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係為避免公司現實資產總額少於負 債總額,顯有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中央租賃公司在92年底 發生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情況,其於93年5月 26日提報於第六次董事會決議,並於93年6月29日之93年股 東常會中依法向股東會提出報告,是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 在92年12月24日原告與該公司簽約之前,並無任何之權利、 義務決議申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 。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是原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即失所附麗。另民法第28條係 有關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亦非對於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請求 權基礎。
㈧被告莊進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於92年12月間,被告 當時係擔任企劃副經理,有關業務之執行均與被告無關。而 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無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再中央租賃公司92年12月31日前,於各該授 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收款餘額,並無任何逾期未還紀錄,且無 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足證中央租賃公 司於92年8月間與原告締約時,該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 屬正常,是原告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 211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就被 告應於何時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倘當時聲請宣告破 產原告可受償金額若干、因被告未於當時聲請宣告破產致原 告受損若干、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均未盡舉證責 任。又本件中央租賃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原告之債權不能 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又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3號民 事判決,被告自不須負賠償責任。
㈨被告吳東亮: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例、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所謂債權人係指當法 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具備聲請破產原因時,已為法人之 債權人者,方得依民法第35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聲稱中央 租賃公司董事未於91年財務惡化之際,即時向法院聲請宣告 破產,仍繼續營業,再向原告招攬融資業務云云,足見中央 租賃公司於91年間財務惡化時,原告尚非中央租賃公司之債 權人,自無所謂董事如即時為破產聲請,原告債權較有受償 可能之情事,中央租賃公司縱於91年間聲請破產,亦與原告 無關,原告不具民法第35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資格。原告已自 認其所請求之金額中32,299,900元部分,為其應付票款,而 非已付票款,既為應付票款,則原告顯未支付該票款而實際 受有損害,原告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侵 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及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等,均未能具體指摘或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說。按經濟 部登記資料,90年至92年間,中央租賃公司之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並 無任何載明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負債務之情事,自無任 何應聲請破產宣告之事實。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 告破產應由董事會為之,係採董事集體執行職務之規定,因
此,董事長如不召集董事會開會,應罰董事長,董事長如已 召集董事會開會,董事會未通過聲請宣告破產,應處罰反對 聲請宣當破產之董事;董事會如已通過聲請宣告破產,而交 由董事長執行,董事長不依董事會決議聲請宣告破產時,則 應處罰董事長。而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規定,董事會 之召集、召集事由及提案應非屬公司法中規定之董事職權。 本件董事長並未以聲請破產宣告為由召開董事會議決是否聲 請破產之宣告,被告自無從參與、討論、甚或議決通過破產 宣告之聲請乙案,依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046號函之見 解,被告非屬公司法第211條之規範客體,亦無任何違反公 司法第211條第2項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構成侵害他人權利 。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公司法第211條第2 項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之主張顯不可 採。
㈩被告王月蘭、王文洋: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 決、4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可知, 民法第35條規定之董事應係指對外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故 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指董事長,而王永慶並非中央租賃公司之 董事長。再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知原告應就被告如即時聲 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惟觀原告迄今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明,足證 被告不可能須負賠償責任。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 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 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有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 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固規 定「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但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 規定,董事會議係由董事長召集之,若董事長未召集董事會 議以討論、決議是否聲請公司破產,個別董事亦無權為此項 聲請。又董事會係意思決定機關,並非代表機關,故其決議 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效力,而須透過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基於 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因此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應解為公 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應即 召集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然後由代表公司之 董事長根據此一決議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基此,倘若有召 集董事會權限之董事長就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 時,未即召集董事會決議或未將之列為董事會之提案,以致 董事根本不知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根 本無從決議時,董事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被告黃極榮於93 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董事會看的報表是否是你
們動手腳過的?)法人代表曾質問過,但我在董事會沒有發 言權,報表沒動手腳過,因為產業特性,並無法把公司財務 狀況實際反應出來」。被告陳田鈺於93年9月16日航業海員 調查處訊問時稱:「…(中央租賃公司挪用客戶開立交付作 為履約保證之擔保票據,用於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及作 為公司營運週資金乙事,董事會是否知情?是否同意辦理? )不需提報董事會,所以董事會不知情」。被告莊進發在檢 察署調查筆錄處稱:「…(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間財務周 轉調度困難情形,有無提報董事會知悉?董事會有無決議因 應辦法?)我是董事之一,我於93年1月之前,董事會並未 討論前述財務週轉調度困難問題,所以沒有提出因應辦法。 」及「…(中央租賃公司說明挪用客戶開立交付作為履約保 證之擔保票據,用於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及作為公司營 連週轉資金乙事,董事會是否知情?是否同意辦理?)董事 會不了解,也沒有同意辦理。」以上顯示,相關事項既非董 事會職責,董事何須為此負個人之責任。另王永慶之其他繼 承人如相關陳述有利被告者,被告均加以援用。 被告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原告提出之原證9 為被告陳田鈺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偵查卷宗,原號10、11為 被告黃極榮等人涉嫌詐欺之訊問筆錄,原證12為被告陳田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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