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161號
TPDV,91,重訴,1161,2011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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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何鍾蕙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鄭洋一律師
      凃莉雲律師
      李文欽律師
      康協益
被   告 陳守樸
      林慶順
被   告 麗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麗玲

被   告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潮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曄
被   告 何宗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蔡進賢
      蔡進發
      蔡進生
      蔡稼穡
      徐龍耀
被   告 蔡進賢
      駱宏樺
            樓
      錢莉莉
      楊清源
            號4樓
      朱迺雄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律師
被   告 葉蘊慧(原名葉素娥、葉愫樺)
            2
被   告 李和豐(原名李堂毓)
            2
      陳祝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   告 蘇靜枝
      李志堅
      李丹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左曉櫻
      徐慶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守樸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林潮裕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何宗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守樸林慶順林潮裕中陸股份有限公司蔡進賢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駱宏樺錢莉莉朱迺雄楊清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壹仟伍佰肆拾肆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守樸林慶順林潮裕中陸股份有限公司蔡進賢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伍仟貳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守樸應給付原告伍仟零陸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守樸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楊清源朱迺雄何宗献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林潮裕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何宗献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叁億伍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如以新臺幣貳億壹仟伍佰肆拾肆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壹億伍仟零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慶順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如以肆億伍仟貳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壹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原名臺灣銀行,嗣於92年6月26日改制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90321434號函、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201206200號函同意,而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勝彥,嗣於96年2月26日變更為羅澤 成,復於98年7月23日變更為蔡富吉,又於99年1月18日變 更為張明道,並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 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 11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 1號函同意,華僑銀行為 消滅公司,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由花旗銀行具狀承受 訴訟;又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復於99年7 月13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156670號函核准變更為 管國霖,此有被告花旗銀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 (卷八第112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邱正雄,嗣於94年7月13日以民事答辯續㈣狀稱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蕭子昂,復於97年4月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道義,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為證,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 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 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廢止之有 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 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釩古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釩古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90年12月28日以 府建商字第901474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復經原告提出臺 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釩古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應由 清算人為被告釩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是釩古公司廢 止後即應由股東蔡進賢蔡進發蔡進生蔡稼穡徐龍耀 為清算人代表釩古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叁、本件被告陳守樸、釩古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麗 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楊清源朱迺雄、葉蘊 慧、林慶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肆、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 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 、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 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 判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



訴之聲明:被告陳守樸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釩古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愫樺、林 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 雄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億叁仟伍佰伍拾玖萬柒仟 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宗献、李堂毓、陳 祝憲、簡美娥邱金蓮、李庭美應與前項被告就前項請求負 連帶給付之責。三、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並各就其 金額與前第一項被告連帶給付。四、前三項請求請准原告以 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預 備訴之聲明:一、被告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釩古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愫樺、林慶 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廖麗玲楊清源張文濱朱迺雄何宗献、李堂毓、陳祝憲簡美娥邱金蓮、李庭美等應 將附表㈠所列金額返還附表㈠所列資金來源之被告陳守樸等 ,由原告代為受領。二、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1年5 月1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為被告,復於92年3月21日更正利息起算 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又於97年5月9日減縮訴之 聲明為「訴之聲明:被告陳守樸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 裕、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 愫樺、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廖麗玲張文濱、楊清 源、朱迺雄何宗献、李堂毓、陳祝憲簡美娥邱金蓮、 李庭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億柒仟叁佰柒拾壹萬玖 仟玖佰柒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左曉櫻徐慶章應各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連帶給付 與原告,並各就其金額與前項被告連帶給付。三、前二項請 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予宣 告假執行。預備訴之聲明:一、被告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 潮裕、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 葉愫樺、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廖麗玲楊清源、張 文濱、朱迺雄何宗献、李堂毓、陳祝憲簡美娥邱金蓮 、李庭美等應將附表㈠所列金額返還附表㈠所列資金來源之 被告陳守樸等,由原告代為受領。二、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以 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而原告追加「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 曉櫻、徐慶章」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守樸為原告松江分行之行員,民國89年間,不法盜 取原告受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票券)委託 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之債 票共279張,乃積極尋覓銷贓管道。而經由被告林潮裕蔡進賢、駱宏祥、錢莉莉、葉蘊慧(原名葉素娥、葉愫樺 )、林慶順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等人媒介 或協助上開公債買賣,及由林潮裕提供其經營之被告中陸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陸公司)、蔡進賢提供其經營之 被告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釩古公司)、廖麗玲 提供其經營之麗鑫企業有限公司(麗鑫公司)等銀行帳戶 ,以供被告陳守樸出售公債後贓款之匯入、收受、隱暱其 他犯罪所得之物之用。其等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觸犯洗錢防制法與刑法牙保贓物罪提 起公訴,並已判決有罪在案,關於被告林潮裕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 第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70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錢莉莉、葉蘊慧 之部分因渠等未再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57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第21 5號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楊清源朱迺雄部分,亦有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2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稽;被 告何宗獻部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刑事判決;被告邱金蓮(原名陳邱金蓮)、李庭美等人則 為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經查扣取得贓款之人



,其就帳號中何以有各該贓款之匯存入,當知之甚詳,否 則斷無任由他人存款入內,顯見被告李庭美、邱金蓮與被 告陳守樸、中陸公司、林潮裕、釩古公司、蔡進賢、駱宏 樺、錢莉莉、葉蘊慧、林慶順、麗鑫公司、廖麗玲、張文 濱、楊清源朱迺雄等14名被告(下簡稱被告等14名)沆 瀣一氣,共同蓄意為被告陳守樸洗錢,核其所為均當該於 民法第184、185條之侵權行為,該等被告自應與次序一至 十四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縱占有物已滅失或毀損 時,依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 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退萬步言,縱彼等不知其為贓款,然其竟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 所獲利益。
二、綜上,爰為以下之訴之聲明及預備聲明(卷四第319、320 頁):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守樸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釩古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林慶 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 迺雄、何宗獻、李和豐陳祝憲簡美娥邱金蓮、李 庭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億7371萬9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 及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曉櫻徐慶章等 應各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連帶給付與原告,並各就 其金額與前項被告連帶給付。
⒊前二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預備訴之聲明
⒈被告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林慶順、麗鑫 企業有限公司、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何 宗獻、李和豐陳祝憲簡美娥邱金蓮、李庭美等應 將起訴狀附表㈠所列金額返還附表㈠所列資金來源之陳 守樸等,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 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陳守樸、釩古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麗鑫 公司、楊清源朱迺雄、葉蘊慧、林慶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其中陳守樸、釩古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 莉、楊清源朱迺雄、葉蘊慧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被告花旗銀行、左曉櫻徐慶章則以:
㈠本案實肇因原告行員(即被告陳守樸)不當之行為及原告 未善盡監督責任,內部控制鬆散且稽核機制疏露所致,而 原告於89年5月9日清點公債,發現公債短少時,原告明知 已遭受損害,卻不立即通報掛失,反而全力隱瞞,致使華 僑銀行在查驗系爭公債並無偽造,中央銀行通報系統亦無 掛失紀錄後,並依一般公債買賣程序及內部票債券自營買 賣作業管理辦法規定,才購入系爭公債,故華僑銀行購買 公債,顯然與原告遭被告陳守樸等人侵害,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
㈡又被告花旗銀行、左曉櫻徐慶章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亦無故買贓物之意圖,是故華僑銀行為善意占有人, 並不符合民法第956條規定,不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祝憲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祝憲有自林朝裕 處收受4800萬元台支並提示兌領,對於被告陳祝憲主觀上 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對於被告陳祝憲受領系爭款項,係欠 缺給付之目的或惡意占有,或有何請求被告陳祝憲返還該 等款項之權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㈡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15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陳祝憲收受並提示兌領被告林潮裕交付之 4800萬元支票並非贓款,而上開款項確係被告陳祝憲與被 告林潮裕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林潮裕為清償債務所返還 之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或惡意占有、不當 得利等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陸公司、林潮裕則以:
㈠被告林潮裕經刑事判決認定共犯洗錢之部分,僅194張公 債,合計金額為615,000,000元,原告主張以279張公債計 算所受損害金額,於法不合。




㈡又被告林潮裕、中陸公司固曾於91年9月出具同意書,同 意就被告林潮裕及中陸公司名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無息無條件返還,惟認諾 不得為附條件或為一部認諾,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其訴訟標 的並非可分,無從為一部認諾,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中陸公 司、陳祝憲曾為認諾,實屬誤解。縱認被告中陸公司、林 潮裕得為一部認諾,亦應僅就其中180,000,000元及被告 林潮裕遭扣押之銀行帳戶內金額6,582餘萬元一部認諾部 分,為被告中陸公司、林潮裕敗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 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被告何宗献則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鈞院刑事判決均未將被 告何宗献列為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何宗献有何侵 害權利之事實,且被告何宗献係麗鑫公司員工,僅依該公 司請求提供其所有帳戶,亦未經手該帳戶內之金錢,所有 資金調度皆由林慶順負責,並未參與幫助洗錢之行為。被 告何宗献對於其所有帳戶內金額事實上無權主張任何權利 ,帳戶存摺及圖章亦由被告麗鑫公司負責人管領,被告並 非系爭帳戶之占有人,況案發迄今,被告何宗献被扣押之 帳戶僅存美金2,129元,其餘款項已不在被告何宗献帳戶 內,縱有不當得利,亦僅美金2,129元,逾此範圍,被告 何宗献自無返還義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麗鑫公司、廖麗玲林慶順則以:
㈠被告廖麗玲雖為麗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林慶順,被告廖麗玲並未參與麗鑫公司業務決策,不可 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廖麗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廖麗玲與被告林潮裕間,並無 洗錢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廖麗玲有何媒介、協助洗錢之事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
㈡況麗鑫公司為法人,不具犯罪能力,不能構成媒介、協助 洗錢之行為人,自亦無法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人,原告起 訴請求麗鑫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而被告林慶順係因被告陳守樸稱欲投資油品生意,並提出



系爭債券,該債券亦經大華證券公司查證為真正且未經掛 失而收購,被告林慶順因而信任一切合法正當,而與陳守 樸合作油品生意,對於系爭債券為贓物實不知情,自不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則以: ㈠本件被告大華證券係於合法公共市場,即透過公開之櫃檯 買賣市場,以當時之正常市場價格買進系爭公債,被告於 買入前並透過財政部國庫署相關通報系統,確認系爭公債 並無掛失,方予買進,均足證明被告大華證券係善意買受 系爭公債。原告受有損害,係原告監督控管不當所致,並 非被告大華證券買受該債券所致。按原告之職責侵占系爭 公債時,原告之損害已經發生,與被告大華證券嗣後買受 該公債無關,更遑論被告大華證券均係依合法程序,支付 相當對價買入,原告所稱,被告侵害其權利,根本無據。 ㈡本件被告陳守樸蔡進賢所出售者係陳守樸侵占所得之物 ,並非盜贓,而被告大華證券係善意買受,已知前述。依 法原告就系爭公債之回復請求權已經喪失,其既不得請求 回復,自無所謂權利被侵害可言,更何況系爭公債係無記 名,按無記名證券,即或盜贓,亦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請求 回復。
㈢查原告以被告李志堅李丹青唆使被告葉蘊慧,將83張實 體公債轉換為無實體公債,以規避大華證券公司禁止買入 非由己身公司所出售公債之規定云云,按中央銀行為防止 偽造、變造公債流通市場及使公債交割方便等,乃製訂「 中央無體公債轉換登錄公債作業要點」,鼓勵將實體公債 轉換為登錄公債。被告李志堅李丹青等即或有要求葉素 樺將實體公債轉換成登錄公債,方與之交易者,亦為防免 買入偽造、變造之公債之合法安全作法,正是法令創設登 錄公債所欲達成之目的,實無不法可言。
㈣而被告李丹青李志堅正是基於對清算銀行及中央銀行之 查證功能,以確認該等實體債券均無問題後,始與承作交 易,此正是政府制定無實體公債轉換登錄制度之目的,原 告所將之曲解為規避該等公債無前手交易紀錄瑕疵,顯不 正確。更何況被告蘇靜枝承作系爭無記名債券係賣回交易 ,並非買賣斷交易,亦非上揭櫃檯買賣中心函所稱之情形 ,而被告李丹青李志堅更透過轉換登錄制度,確認該等 債券並非偽券或掛失債券,顯已遵循法令規定,並無任何 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



被告係以正常之市場價格,依正當程序,買入該公債,對 於該筆無記名公債,並無盜贓之認識。
㈤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 有人請求回復。為民法第95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大華證 券自占有該公債之人處,善意買受該公債,自屬善意占有 ,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部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起訴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 刑事判決、臺灣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87年度證櫃交字第33988號函、刑事附帶民事撤 回起訴狀、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 規範、被告陳守樸開戶資料、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櫃檯買 賣買進成交單、華僑銀行信託部票債券自營買賣作業管理 辦法、票券金融公司業務經營管理座談會、台灣金融研訓 院第二期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試題、上開測驗試題正確 答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 第58號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被告何宗献86、87、88、90年度所得稅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執字第370號蔡進賢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發還扣押款 項明細表暨補充說明等件為證;被告花旗銀行、左曉櫻徐慶章陳祝憲、中陸公司、林潮裕何宗献、麗鑫公司 、廖麗玲林慶順則以前開陳述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等應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二、其次,就被告林潮裕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公訴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70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金上 更㈢第215號刑事判決,均為有罪之判決,並已確定;就 被告楊清源朱迺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提起公訴後,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均為有罪之判決,並已確定;就被告何宗獻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 2233號提起公訴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58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並已確定;此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
三、再者,參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重金上更㈢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
㈠「89年2月間,林潮裕經由林慶順(現通緝中)之引介, 認識任職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擔任出納之陳守樸(現通緝 中)。陳守樸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行金庫 保管品存放等業務。…89年1月18日,中興票券公司為剪 取公債票(下稱債票)上之息票,乃自受託保管債票之臺 灣銀行松江分行提取「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 債票」309張(均為無記名式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1億7590萬元(其中面額10萬元券9張、50萬元券 42張、100萬元券34張、500萬元券224張)。中興票券公 司剪取息票後,將前開309張債票,交由臺灣銀行松江分 行派駐在中興票券公司之行員簡金科轉交予該分行警衛陳 俊蒼攜回,陳俊蒼即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債票交予出納陳 守樸,但未行簽收。陳守樸見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持有…即上開309張債票悉數侵占 入已」。
㈡「三、陳守樸於侵占得手後,積極尋覓洗錢銷贓管道…( 一)陳守樸透過林慶順介紹,自89年2月17日起至3月6日 止先後四次,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侵占所得 之500萬元券債票71張,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得款3億5500萬元,匯入陳守樸設在 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林潮裕明知上開款項係陳守樸 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洗錢銷贓所得,仍提供其經營之中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 贓款,以為掩飾收受。於89年2月23日由陳守樸匯款6000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又於同年3月6日,匯款 4000萬元至泛亞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泛亞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陳守樸其後又分多次,自 上開二帳戶結匯款美金,轉往美國XCEL LUBE GROUP,INC. 。(二)陳守樸嗣於89年3月24日改任臺銀松江分行之初 級襄理,原出納職務由林玉惠接任。陳守樸為免事跡敗露 ,乃藉口業務繁忙,遲未辦理金庫保管品之清點交接。迄 同年5月3日,因臺灣銀行總行通知將進行例行性清點保管 品工作,陳守樸、林玉惠為因應總行之業務稽核檢查,乃 製作交接日為89年3月24日之移交清冊。嗣於同年5月9日 稽核清點後,發現短少279張債票,面額共計10億2590萬 元(其中面額10萬元券9張、50萬元券42張、100萬元券34 張、500萬元券194張,含利息總計市價約12億元)。陳守 樸見犯行敗露,急於5月10日搭機出境至大陸藏匿,並將 侵占剩餘之面額500萬元之債票123張(原194張,賣予大 華證券71張,餘123張),託由林慶順,再轉託林潮裕代 為銷贓變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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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