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161號
TPHM,106,毒抗,161,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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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基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戒字第3號、105年度毒偵
字第62號、第226號、第239號、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基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 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6年4月24日新戒所 衛字第1060701048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評估紀錄表各1份可稽,原審經審核卷內相關資料並參 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 符合規定,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基琰(下稱被告)所收之裁 定書並未載明達強制戒治之處遇分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明文規定有罪判決(裁定亦同)需載明理由,若 無便有違背法令之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恐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被告自 算綜合評估之分數,並未達至強制戒治,然裁定書並未載明 分數為何,難認無分數錯誤計算之失誤,亦有合於上開法條 之適用,懇請法院明察,若有違誤,請更為裁定,若無違誤 ,其評分之明細可否明示於被告,以使心服,以符法制。再 被告於執行徒刑1年餘1個月轉觀察勒戒,服刑期間表現正常 ,無任何違規,服刑中已參加戒菸班,被告自覺本身並無菸 癮,家人親友支持關心,在服刑期間,有固定書信往來與會 客,懇請給予機會能返回原監所執行剩下刑期,能盡快回歸 社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揭裁 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年4月24日新戒所衛字 第106070104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考(10 5年度毒聲字第65號卷第6至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2號卷 第52至54頁),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
(二)被告雖以上情抗告,惟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又衡酌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合計為2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1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 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1分;所內行 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 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 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 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 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 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6年4月24 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105年度毒偵字第62號卷第53 、54頁)。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 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 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難謂無據。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被告泛指其自算綜合評估 之分數未達於強制戒治,且原裁定未載明評估之分數,難 認無分數計算錯誤之失誤,而謂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云云,委無可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 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 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 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 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 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至被告泛稱其希望能返回原監所執行剩餘 刑期云云,要非本件抗告所應處理之事項。是被告所執上 揭抗告意旨,均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 抗告,以評估結果尚有疑慮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 求返回原監所執行剩餘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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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