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89號
TPDV,100,重訴,89,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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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黃越勝
訴訟代理人 郭芷妤律師
被   告 楊貴如
      楊德耀
      張湘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貴如應給付美金貳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點柒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之總經理, 被告楊貴如則於民國96年1月4日起任職於美聯公司擔任原告 之特助。被告楊貴如因工作業務關係知悉原告有國內外資金 調度匯款需求,乃於99年4 月間向原告佯稱如將原告所需調 度資金先匯入被告楊貴如之海外帳戶,再由前開海外帳戶轉 匯入原告所設立海外公司之帳戶內,即可達合法節稅之目的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99年4 月12日在被告楊貴如之陪同 下前往新加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並 於99年5月24日設立「Shiningturbo Co.,Ltd.」之境外公司 (下稱系爭境外公司)後,原告即於99年6 月17日自系爭原 告帳戶匯款美金24萬5000元至被告楊貴如所有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楊貴如帳戶)。 ㈡詎被告楊貴如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僅匯入美金24萬4480元至 系爭境外公司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境外公司帳戶),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款項美金520 元 【計算式:美金24萬5000元-美金24萬4480元=美金520 元 】。又原告因未查覺被告楊貴如上述侵占款項之不法行為, 另於99年7月1日再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美金50萬元至系爭被 告楊貴如帳戶,被告楊貴如亦僅將該匯款一部分即美金23萬 4601.25 元匯入系爭境外公司帳戶,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款項



美金26萬5398.75元【計算式:美金50萬元-美金23萬4601. 25元=美金26萬5398.75 元】,故被告楊貴如不法侵占原告 所有之款項合計為美金26萬5918.75元【計算式:美金520元 +美金26萬5398.75元=美金26萬5918.75元】,被告楊貴如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此外,被告楊德耀張湘彗於96年1月4日出具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表示於被告楊貴如任職美聯公司期間內,因 違反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 法行為,致使美聯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願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被告楊德耀張湘彗應就被告楊貴如上開不法侵害原告 所生之損失與被告楊貴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萬59 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被告楊貴如與原告於95年初相識後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同年 6月、7月間起同居,雙方感情進展快速,後因原告認為被告 楊貴如工作能力頗佳,乃要求被告楊貴如至美聯公司擔任特 別助理。嗣被告楊貴如於96年1月4日起任職美聯公司後,除 應原告之請託積極協助進行土地開發業務外,並數次於土地 開發案件中擔任美聯公司出資購買土地之名義人,將購得之 土地登記於被告楊貴如名下而與銀行進行土地融資,以便與 原告所經營之美聯公司、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同業 之建設公司進行合建銷售等事宜,原告及美聯公司因而從中 獲取利潤,而原告雖曾多次允諾將被告楊貴如主導完成之土 地開發專案所賺取之利潤,按比例贈與被告楊貴如以為答謝 ,惟原告迄未給付。
㈡又被告楊貴如於任職美聯公司期間,亦受原告之要求協助調 度資金,如美聯公司遇有資金短缺時,被告楊貴如便以私人 款項協助美聯公司資金週轉,更於99年1 月授權訴外人即美 聯公司秘書李秋宜自被告楊貴如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 萬元匯至原告所有渣打銀 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由原告曾以書信 向被告表示「雖然妳(即被告楊貴如)那幾百萬不多,但卻 是非常關鍵的週轉金,並能產生高能的利益與利息」等語可 證。
㈢另被告楊貴如於99年初因身體不佳及與原告迭起爭執,乃向 原告提出分手,並於美聯公司任職至99年5月7日止;後原告 因知悉被告楊貴如於海外設有系爭被告楊貴如帳戶,原告乃



於99年6 月間請求被告楊貴如協助其處理海外款項,即將同 年6 月17日匯入系爭被告楊貴如帳戶之美金24萬5000元,於 扣除相關手續費用520 美元後轉匯入系爭境外公司帳戶,被 告楊貴如應原告之要求始勉為同意,此亦由訴外人即聯美公 司會計游迦雯於99年6 月14日以簡訊通知被告楊貴如表示「 越(即原告)匯美金24.5萬元〉如(即被告楊貴如)匯美金 24.45 萬元〉OBU 轉美金24萬元〉公司,貴如老板17日要出 國若有接到通知請告知謝謝」可證。
㈣其後,原告亦再匯入美金50萬元至系爭被告楊貴如帳戶,並 表示除請求被告楊貴如協助將其中美金23萬4601.25 元匯入 系爭境外公司帳戶外,其餘部分留在系爭被告楊貴如帳戶內 ,用以清償被告楊貴如為美聯公司代墊款之債權,並給付被 告楊貴如可分得之土地開發案利潤;然因原告希望被告楊貴 如能重回美聯公司或與原告重敘舊緣,為被告楊貴如所拒, 原告始以被告楊貴如詐欺、侵占上述款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況被告楊貴如學歷僅有高中畢業,工作經驗亦不如原告豐 富,而原告身為美聯公司總經理,對公司經營及社會經驗均 較被告楊貴如為優,被告楊貴如並無能力就開設海外公司及 稅務規劃等事務向原告建言,原告主張被告楊貴如利用節稅 規劃為由向其詐騙,顯屬不可採。
㈤此外,系爭保證書上並未書寫任何公司名稱,亦無任何公司 於其上簽註對保,則系爭保證書所代表之人事保證契約當事 人即僱用人一方究係何公司?有無成立生效?已屬有疑。縱 認被告楊德耀張湘彗所簽具之系爭保證書係被告楊貴如受 僱於美聯公司所為之人事保證契約,惟原告既非系爭保證書 之當事人,自無權利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楊德耀張湘彗 與被告楊貴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主張被告楊貴如 不法侵占其款項之行為係發生於99年6月間,依民法第756條 之3第3項之規定,系爭保證書業已因逾3 年而失效,原告依 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楊德耀張湘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德耀張湘彗於96年1月4日出具系爭保證書,表示保 證被告楊貴如在任職期內,恪遵公司所訂定之辦事規則,如 在職期間,因違反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 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願負完全 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 。
㈡系爭原告帳戶於99年4月12日開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則為被告楊貴如所有。
㈢系爭原告帳戶分別於99年6 月17日及99年7月1日匯款美金24 萬5000元、50萬元至系爭被告楊貴如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 頁)。
㈣系爭被告楊貴如帳戶於99年6 月21日及99年7月2日分別匯出 美金24萬4480元及美金23萬4601.25 元至系爭境外公司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㈤系爭境外公司於99年5 月24日設立(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㈥原告以99年8 月20日臺北中山郵局第16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略以:原告前匯款2 筆款項共計美金74萬5000元至系爭 被告楊貴如帳戶,詎被告楊貴如收到本人(即原告)資金後 ,竟僅將其中美金47萬9081.25 元匯予Shiningturbo公司, 其餘美金26萬5918.75 元部分則為被告楊貴如據為己有拒不 處理,請函到3日內將美金26萬5918.75元返還予本人,否則 將追究被告楊貴如及其職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德耀、張湘 彗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楊貴如有無不法侵占原告匯入系爭被告楊貴如帳戶之美 金26萬5918.75 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因此受有不當之 利益?
㈡被告楊德耀張湘慧於96年1月4日出具之保證書是否為被告 楊貴如任職美聯公司之人事保證?如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德耀張湘慧為被告楊貴如上開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楊貴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雖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可參;然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 號判例意旨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貴如返還其所受領之美金26萬5918.75 元,雖本 應由原告就被告楊貴如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利益 ,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楊貴如既以



其受領該美金26萬5918.75 元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與分紅利潤約定等節置辯,在原告與被告楊貴如曾具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楊貴如又為原告處理美聯公司及私人財務 ,致渠等金錢往來關係複雜之情形下,本院認應由被告楊貴 如就其與原告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或分紅利潤約定一事盡舉 證之責,較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系爭原告帳戶於99年4月12日開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為被告楊貴如所有,且系爭境外公司於99年5月24 日設立,系爭原告帳戶分別於99年6 月17日及99年7月1日匯 款美金24萬5000元、50萬元至系爭被告楊貴如帳戶,系爭被 告楊貴如帳戶於99年6 月21日及99年7月2日分別匯出美金24 萬4480元及美金23萬4601.25 元至系爭境外公司帳戶等節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楊貴如確在收受原告共美金74萬 5000元之匯款後,僅匯出美金47萬9081.25 元至系爭境外公 司帳戶,則被告楊貴如即因原告之給付受有美金26萬5918.7 5元之利益【計算式:美金74萬5000元-美金47萬9081.25元 =美金26萬5918.75元】。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係誤信被告楊貴如之建議,為在調度資金 時達節稅之需求,方會開立系爭原告帳戶與系爭境外公司帳 戶,並將前揭美金共74萬5000元匯款至系爭被告楊貴如帳戶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境外公司 設立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楊貴 如自承其與原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美聯公司擔任原告特 助,負責處理美聯公司內部各項行政事務及原告私人、家庭 之財務,並有被告楊貴如製作之美聯公司傳票、借名登記同 意書、合建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卷 一第54頁至第60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39頁),是以被告楊 貴如自96年1月4日起任職於美聯公司至原告於99年4 月12日 開立系爭原告帳戶之日止,被告楊貴如已經手處理美聯公司 與原告私人、家庭財務達3 年有餘等情,原告當有可能在信 任被告楊貴如所稱可節稅之情形下開立系爭原告帳戶與設立 系爭境外公司,此並經證人即98年8 月19日起擔任原告秘書 之李秋宜分別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10480 號案件中,證述「金額本來是在原告的戶頭,是原 告要匯款回臺灣,是被告楊貴如說要透過第三人的帳戶匯款 回來,才不會被國稅局查到,且一次匯款金額不能超過美金 25萬元」、「(被告是否曾經跟黃越勝說過將黃越勝個人資 金先匯入被告海外帳戶,再匯到告訴人所設海外公司帳戶可 合法節稅?)有,我不記得被告什麼時候說的,是我親耳聽 到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480 號卷第37頁),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可採。
⒋此外,被告固辯稱其僅將原告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系爭被 告楊貴如帳戶之美金共74萬5000元,匯出美金47 萬9081.25 元至系爭境外公司帳戶,係原告表示將該剩餘美金26萬5918 .75 元用以清償被告楊貴如為美聯公司代墊之債權,及給付 被告楊貴如可分得之土地開發案利潤云云;惟查: ⑴據訴外人李淑娟、邱春容與被告楊貴如所製作97年1 月14日 、97年2 月15日、97年7月18日、99年3月10日、99年5月7日 之傳票內容與被告楊貴如另有授權李秋宜於99年1 月22日匯 款新臺幣600 萬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4頁、第139頁),雖可知原告與 被告楊貴如間確有金錢上之往來,然渠等既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楊貴如又為原告處理美聯公司與私人財務,在無借 據、結算單等貸與或清償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以原告與被 告楊貴如之前開金錢上之往來,認定截至被告楊貴如於99年 6 月21日、同年7月2日僅分別匯出美金24萬4480元、美金23 萬4601.25元 至系爭境外公司帳戶時,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楊 貴如借款未還,亦未可憑此得知原告欠款之金額,是被告楊 貴如辯稱原告係將該剩餘美金26萬5918.75 元用以清償被告 楊貴如為美聯公司代墊之債權云云,為不足採。 ⑵另依被告楊貴如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同意書、合建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反面)又無從得悉原告與被告楊貴 如間因被告楊貴如出具名義為美聯公司進行業務有何分紅利 潤之約定,原告自無基於清償其與被告楊貴如間之借款或為 給付分紅利潤予被告楊貴如之目的,要求被告楊貴如於收受 美金74萬5000元後,僅匯回美金47萬9081.25 元之可能,被 告楊貴如此部分所辯,同不可採。
⒌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貴如既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前開美金26萬5918.75 元之利益,且經原告請求 返還時又拒絕如數返還,應認被告楊貴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貴 如負美金26萬5918.7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楊貴如就其收受原告共美金74萬5000元之匯款後 ,僅匯出美金47萬9081.25 元至系爭境外公司帳戶,因而受 有美金26萬5918.75 元之利益等節既不爭執,且原告已證明 其係基於對被告楊貴如之信任,為在調度資金時達節稅之需 求,方會開立系爭原告帳戶與系爭境外公司帳戶,並將前揭 美金共74萬5000元匯款至系爭被告楊貴如帳戶,被告楊貴如



就其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與分紅利潤約定乙情復未盡 舉證之責,則被告楊貴如未將原告所匯款項如數返還原告,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貴如返還 美金26萬5918.75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楊德耀張湘慧部分: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 明文。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 為3 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 ,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民法第756條之3亦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楊德耀張湘慧於96年1月4日為被告楊 貴如出具系爭保證書,表示保證被告楊貴如在任職期內,恪 遵公司所訂定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反辦事規則, 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公 司蒙受財物損失時,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楊貴如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美金26萬5918.75 元利益之事實乃發生 於99年6 月17日、同年7月1日,已逾被告楊德耀張湘慧出 具系爭保證書之3 年期間,原告就渠等有另約定更新人事保 證期間乙節又未盡舉證之責,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主 張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德耀張湘慧就被 告楊貴如不當得利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告楊貴如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美金26萬5918 .75 元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楊貴如給付美金26萬5918.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楊德耀張湘慧部分,因渠等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在被告楊貴如發生 前揭不當得利之事實時,已逾3 年期間,故原告依系爭保證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德耀張湘慧連帶給付美金26萬 59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29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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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