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富能等間因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
第七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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