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陳朝寶
被 告 溫貫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 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0年6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 出所,且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29日由陳禹廷代為收受。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 存登記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