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盛忠立
被 告 郎豐儀
羅國瑛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
年度附民字第4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關於成功狗友火鍋會㈠㈡、華國飯店成功狗友餐敘
及台北成功社區狗友誌「毛毛篇」文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 34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⒈ 於94年1月1日,在其所成立之個人網頁中(網址為http://m aomi.myweb.hinet.net/life/9401/000000-0、-3.htm), 刊登「2005火鍋會圓滿結束㈠㈡」文章2篇,檢附原告之照 片1張,並刊載「看鏡頭的是小福爸,那天喝不夠又去買了2 瓶高梁酒來喝,可是很有酒品喔。穿白色的是好不容易請到 的毛毛主人,算是8點檔蹓狗會主席,但是呢,也超級X毛 ,要等到最後一刻才答應要來吃火鍋,吃完火鍋也喝醉了, 哇哩咧~~」、「毛毛主人已經快喝醉了,在鬧咖比爸的女兒 」等文字,而指摘原告當天也喝醉,且酒品不佳而對狗友之 女兒有踰矩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權;⒉於94年1月19 日在被告新浪網站台北成功社區狗友誌「毛毛篇」文章(網 址為http://blog.sina.com.tw/4904articrticle.php?pbgi d=4904&cntryid=9374(2329))放置原告和毛毛狗照片向大 眾說明「毛毛好像是毛爸弟弟的狗,結果被毛爸拿來養」的 故意毀損原告人格名譽的形容方式,以及被北京寶寶狗侵犯 侮辱的偷拍照片另外又假冒原告名義回應網友,損及原告之 人格、姓名、肖像等權利;⒊於94年7月3日,新浪網站被告 「台北成功社區狗友誌」部落格中,刊登於94年7月3日在華 國飯店舉辦成功國宅狗友會之照片時,刻意在拍攝原告之照 片下方或照片中加註「準備打包」、「其實是不能打包的拉 ,朋友不要學喔,被抓到會很糗~~」等文字,而指摘原告為 人貪心,且當天還違反餐廳規定打包食物,足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信用、隱私、肖像、人格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 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 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 ,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誤為移送,因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 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係以被告誹謗之事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行,判處被告拘役,有本 院99年度易字第2634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關於被告發 布2005火鍋會圓滿結束㈠㈡文章2篇及華國飯店成功國宅狗 友會之照片、文章,本院刑事庭則以上開文章中除前揭所登 載原告之照片及文字外,尚有其他與會者之照片及文字陳述 ,顯見被告係以詼諧、逗趣之方式介紹各參與聚會之狗友及 當日聚餐之情況,並非針對原告個人而為,且依客觀社會通 念價值判斷,並不足以毀損或貶抑原告人格聲譽;至被告另 載述原告當日在餐廳之打包行為,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相片, 原告當日確有將餐盤內之食物倒入袋中之舉動,而訴外人即 同為當日出席用餐之楊豐總於刑事警詢中證述原告於當日確 有打包之行止等語,足認原告當日於華國大飯店內確有打包 之舉動,被告並無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另被 告於上開文章中記載「其實是不能打包的拉」,乃一般吃到 飽餐廳自助餐用餐之商業習慣,亦難認有何不實,是被告上 開指摘並非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而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僅因檢察官係依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有前開刑事判決足參。而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上開文章致其名譽、肖像、信用、姓名等人格權受損
部分,並未聲請本院刑事庭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 法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關於 成功狗友火鍋會㈠㈡、華國飯店成功狗友餐敘部分之訴,然 本院刑事庭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此部分原告之起 訴不合法,尚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新浪網站台北成功社區狗友誌「毛毛篇 」文章放置原告和毛毛狗照片及被北京寶寶狗侵犯侮辱的偷 拍照片等故意毀損原告人格名譽,復假冒原告名義回應網友 ,損及原告之人格、姓名、肖像等權利云云,惟此部分非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關於此部 分之訴,然本院刑事庭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此部 分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尚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關於成功狗友火鍋會㈠㈡、華國飯店成功 狗友餐敘及台北成功社區狗友誌「毛毛篇」文章部分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