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亞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城、陳火石、陳高秀英、陳榮保、陳
愛卿、陳愛玲、陳椿生、陳愛梅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肆
拾捌元【計算式:(482-192)台斤×0.6 ×起訴時每公斤30元
×(9+45+9+37+4+47)平方公尺×0.3025坪×5年=1,192,
2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