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吟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鴻鏞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葉和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陳鴻鏞(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鴻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訴外人黃世昌之配偶,黃世昌 生前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確定,諭知「被上訴人邱來春 應以被繼承人邱銀治死亡為原因,被上訴人洪松木、洪榮郎 、劉洪愛鸞、朱洪洪緞、謝禎鵬、謝秀英、謝秀嫚應以被繼 承人洪李熟死亡為原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伍貳零地號面積参肆伍平方公尺,同小段伍貳零之壹地號面 積捌柒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陳鴻鏞、 石阿發、洪松木、許金、邱蘇碧蓮將前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登 記與上訴人。」,嗣聲請人以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遭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1912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略以「 本件債權人可逕以權利人之地位,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土地權移轉之登記」云云,但因相對人 等拒不繳納地價稅與遺產稅,亦不配合用印暨提及所有文件 ,致聲請人無法申請移轉登記,聲請人只好於91年起申請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權利人黃世昌繼承人林吟鴻」,並代為繳 納地價稅,而遺產稅因數額極大,而無法代繳,然相對人等 與建商勾串於99年12月3 日以土地非屬黃世昌所有為原因, 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請退還聲請人代繳之地價稅 ,雖經協調後表示可以不退,然自99年起改核發為相對人等 名義,因此相對人等有可能由建商代墊遺產稅後出售與建商 或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聲請人縱取得上述確定判決, 之後仍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處分,因相對人 陳鴻鏞之遺產管理人葉庭松已死亡,爰依法聲請選任葉何淙 為被繼承人陳鴻鏞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79年度訴字第 586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2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黃世昌之繼 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1912號裁定、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2 份、聲請人假處分聲請狀與本 院100年度家全字第515號通知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 項及第148條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改任之;復按親屬會議選定 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 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違背職務 上之義務者。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 有危害之虞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 第2項、第148條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鴻鏞自83年3月4日死亡,並無 繼承人,經本院於90年1月11日以87年度管字第109號民事裁 定選定葉庭松為其遺產管理人,惟葉庭松於98年4 月28日死 亡等情,此有本院79年度訴字第5862號、台灣高等法院82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8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黃世昌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本 院97年度抗字第121912號裁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函、聲請人假處分聲請狀與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15號通知書 、被繼承人陳鴻鏞與其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退 輔會回函、葉庭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管字第109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葉庭松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陳鴻鏞遺產管理 人,自符合前開法條所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重大事由 之情形,則本院得依職權改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葉和淙 乃葉庭松之子,對於被繼承人陳鴻鏞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甚 為熟稔,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選任 葉和淙為被繼承人陳鴻鏞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