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0年度,17號
TPDV,100,訴更一,1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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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鄭曾玉英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曹蔡麵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4、315、322、32 3、340、341等地號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341、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本即為原告 所有,另322、323、340、31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 地)係因與原所有權人吳富子等人合建並交換應有部分,原 告始取得系爭四筆土地。而68年間,原告家族企業之債權人 游昭文就系爭二筆土地實施假扣押,其後雙方成立和解,游 昭文於69年8月間撤回查封。由於土地上已蓋有店舖公寓, 為避免土地遭拍賣而減損房屋之價值,原告乃於69年10月間 將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後又將因交換應有部分 而取得之系爭四筆土地一併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然原告於85 年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竟以原告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則該借款抵作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款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13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信託及借名登記因違背善良 風俗而無效,且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上訴 駁回而確定。原告另於97年4月28日就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 款250萬等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7年訴字第61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再於98年3月26日 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98年 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13號判決既認定原告係依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且信託契約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又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1號判決已指明被告自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依據前開判決之認定,復參以 爭點效理論,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前對於訴外人鄭慧珠鄭素華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6582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均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不 能認定為被告所有,然系爭二筆土地卻登記為被告名義,被 告亦無法證明其基於合法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自該當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又系爭四筆土地,歷經 十年之纏訟,被告始終無法證明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且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9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80 元至22,400元之間,而現今之公告現值至少為當時之十倍, 依此推算被告所稱原告借貸之250萬元現今相當於2,500萬元 以上。然被告之夫曹某曾受雇於原告經營之工廠為守衛,屬 工人階級,其收入有限,被告則無固定之收入,實無可能於 67年間湊集250萬元之鉅款借貸予原告,況被告始終無法證 明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向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無足採信。又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訟中,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 理由之記載,可知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 下,並不採信被告所謂抵債買受之主張。且該判決更以原告 主張之信託關係成立為論據,進而認為信託關係背於善良風 俗而無效,故被告遽指該判決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 於信託關係,實屬誤會。
二、被告則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僅係就原告自 己所主張之事實,認定原告主張之信託登記乃在規避強制執 行,係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並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屬信託關係,故對被告主張過戶抵債乙節並未為認定, 且被告從未承認兩造間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關 於原告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過戶抵債等情,業 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認定屬實,是以原告陳稱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 依信託關係登記為被告名義,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實則係因原告於67、68年間 向被告借款共250萬元,原告無力清償,遂提供其女鄭素珠 名下座落臺北市○○路○段75巷17號4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設 定抵押作為擔保。而設定抵押後,被告發現竟列鄭素珠為債



務人,則要求原告以其名下之財產為擔保,原告表示願以名 下土地過戶抵債,被告為保護債權而不得已接受,一切過戶 手續均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豈料,於系爭二筆土地過戶後 ,訴外人游昭文以兩造共犯偽造文書罪,損害其債權為由,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偽 造文書有罪確定。然兩造當時確實有將系爭土地過戶抵債之 合意,方得於上開刑案偵查至審判期間,均為相同一致之陳 述,否則以被告之知識程度,面臨刑事案件,恐早已驚慌而 不知所措。又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原告仍將系爭四筆土地, 於70年8月10日過戶予被告,顯見系爭土地確係原告為抵債 而過戶,否則原告何以甘冒再犯偽造文書之罪而仍將系爭四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況如依原告所稱系爭四筆土地登記 為被告名義時,其上房屋登記為其女鄭慧珠鄭素華所有, 則何以未連同土地一併登記為鄭慧珠鄭素華所有?是原告 之主張顯不合常理。
(三)由於系爭土地係以抵債方式移轉所有權,且一切手續均由原 告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狀當然由原告向代書取得。而原告 於上開刑案判決確定後曾向原告索取所有權狀,惟原告告知 嗣地上房屋所有權辦妥登記後,並同時出售,再將土地賣得 之款項償還被告。詎一拖數年卻未見原告有何出售房屋之舉 動,且原告曾謊稱房地即將出售,要求被告交付印鑑及印鑑 證明。嗣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歸還所有權狀,原告卻表示已遺 失,其後更避不見面,被告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又因當 時原告表示無法給付租金予被告,而願於房地出售前代繳稅 金,避免被告受到損失。況依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當期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價值仍低於原告借貸之款項,故地價稅 由原告繳納並無不妥。甚至84、85年間,原告已不再繳納地 價稅,係由被告繳納迄今。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 關係,故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等情, 並非實在。
(四)又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均係以買賣為辦理移轉登 記之原因,而原因發生日期除系爭二筆土地為69年8月28日 外,系爭四筆土地則均為70年6月22日,故系爭土地移轉當 時應適用69年9月之公告現值,而314、315、322、341地號 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400元,323地號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340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8,080元。按其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為2,354,827元 ,雖略低於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惟其數額約略相當。再 者,訴外人李廖色於鈞院92年重訴字第1865號案件審理中之



證言,核與被告主張原告借款250萬無法清償之事實相符, 且上開92年重訴字第1865號判決亦據李廖色之證言認定兩造 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及以系爭土地過戶抵債之事實。至原告 向被告借款之憑證,被告已於過戶抵債時與原告結清並返還 之,迄今未留有任何資料,此亦符合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 定。
(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係因抵債之故而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 告,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退步言之,縱系爭二筆土地因臺灣高等法院70年 度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判處偽造文書確定,而因此不能認定兩造間買賣行為之真正 ,則系爭二筆土地係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再退步 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然經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認定該信託關係背於善 良風俗而無效,而系爭二筆土地係於69年10月29日、系爭四 筆土地係於70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自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完畢之日起,原告當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然原告迄至99年8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無效之法 律效果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縱原告主觀上就法律關係 及效果之認知有誤而不知得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亦不影響時 效之進行。從而,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則應回歸至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或消極信 託關係,然信託關係既有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之原因,且原 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4、315、322、323、340、 341地號之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名義。(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83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二)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 訴字18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 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92年度重訴字1865號、95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借款2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債 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614號卷宗



,核閱屬實。
(四)兩造間因系爭土地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1號判 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定上訴 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訴字 第4832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因經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認定無效,且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1號判決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是以,本件首 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 土地於69年10月29日,系爭四筆土地於70年8月10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事件案卷可稽(本院99年 度訴字第483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是自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完畢之日起,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辦理移轉登記,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告迄至99年 8月25日,始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抗辯,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不論係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 3號判決認定兩造之信託契約無效或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字第1021號判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後始 主張,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況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1021號判決係認原告就該訴訟無確認利益駁回,是 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故其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 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據,於法不合,併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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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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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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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萬華區 │314 │建 │22 │7/22 │
│ │華江段3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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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萬華區 │315 │建 │5 │2/3 │
│ │華江段3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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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萬華區 │322 │建 │5 │全部 │
│ │華江段3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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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萬華區 │323 │建 │8 │全部 │
│ │華江段3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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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萬華區 │340 │建 │22 │全部 │
│ │華江段3小段 │ │ │ │ │
├──┼───────┼──┼──┼────┼─────┤
│6 │臺北市萬華區 │341 │建 │65 │全部 │
│ │華江段3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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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