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被 告 吳永裕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5日簽立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0 萬元,清償期87年10月15日 ,利息按年息18% 計算,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 屆期未清償,邀同訴外人吳玉美、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於87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清償日延至88年10月15日 ,且約定被告無法清償時,願以被告所繼承兩造父親吳雨風所 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一小段310、31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繼分1/7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償還。詎被告屆期 仍未清償債務,於91年9 月15日簽立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 應繼分權利以每坪140 萬元計價,依實際債務金額移轉予原告 作為抵償。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兩造與訴外人吳永福 、吳玉美、吳麗華之應繼分各為1/6 ,訴外人王秀滿、吳貞儀 、吳貞慧,應繼分各為1/18,被告同意將其應繼分移轉予原告 抵償債務,經兩造及吳玉美、吳麗美同意,已超過應繼分比例 2/3,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迄今共積欠本息7 51萬元未償還,爰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繼分1/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310、311地號土地應繼分各1/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被告固於8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0 萬元,至88 年7月27日止累計為620萬元,兩造於88年7 月27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欠款於被告繼承自吳雨風系爭土地1/2 辦理協議分割並 為登記時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前揭債務。詎原告違反上開 協議,先於92年間持被告簽發作為擔保之面額620 萬元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31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再於97年間就620 萬元欠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97年度促字第2282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執該確定支 付命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079 號受 理在案,吳麗華於99年7月8日,代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現金1364萬7285元清償,原告已領走該款項,該欠款業因清償
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原告 提出之借據、本票、協議書、承諾書,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8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0 萬元, 清償期87年10月15日,利息按年息18%計算,同時簽發面額290 萬元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票在卷可 稽。
㈡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兩造曾約定被告無法清償時願以被 告所繼承吳雨風所有系爭310、311地號土地應繼分1/7 移轉登 記予原告,以為償還。嗣吳雨風於83年2 月18日死亡,系爭土 地於89年1 月18日,由兩造母親吳林勤和兩造與吳永福、吳玉 美、吳麗華,以及吳永賢之繼承人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吳林勤於91年6月9日死亡,由兩造及 吳永福、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於96年 8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憑。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應繼分?㈡被告積欠原告欠款數額為多少?㈠有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 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 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 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民法民法第827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依民法第827條 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指舊法而言 ,現行法為第3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⒉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以被告名義於91年9 月15日出具承諾書 (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6號卷第10頁)之真正,但不爭執 原告所提出被告於88年11月2 日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申請 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嗣經本院比對上開承諾書上 被告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上被告之印文,二者印跡相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參以,上開承諾 書記載被告同意將繼承自兩造父親吳雨風之系爭土地應繼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以清償本件借款作為抵償,與被告自認確實曾 向原告借款290萬元,事後約定以被告繼承自吳雨風系爭土地
辦理協議分割並為登記時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前揭債務等 情相符,是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上開承諾書,同意將繼承自 兩造父親吳雨風之系爭土地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清償本件 借款作為抵償等語,自屬可取。
⒊惟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吳雨風所有,吳雨風於83年2月1 8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8日,由兩造母親吳林勤和兩造 與吳永福、吳玉美、吳麗華,以及吳永賢之繼承人王秀滿、吳 貞儀、吳貞慧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吳林勤於91年6月9日 死亡,由兩造及吳永福、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 吳貞慧於96年8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 且上開公同共有人間並無分割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開說明,系爭土地既屬於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則各公同共有 人自無應有部分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繼分各1/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與上開公同共有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㈡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繼分,則有關 被告積欠原告的欠款數額部分之爭點,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
從而,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310、311 地號土地應繼分各1/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姚文勝等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