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嚴阿妙
法定代理人 嚴春財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楊碧嬌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被 告 許大寰
許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本訴原告溢繳裁判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壹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㈠本訴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萬華區○○○路○ 段157號12樓之1房屋,且請求㈡本訴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 萬6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因本訴被告許大寰就本院100年1 月13日核定前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抗字第454號裁定廢棄原補費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抗字第565 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至 第16頁),是就上開聲明第1 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達12萬3597元,一般仲介業者所公告附近不動產之交 易行情每坪亦有18萬3000元至28萬6000元不等行情,系爭房 屋乃69年7 月29日建築完成,屋齡已逾30年(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4頁),兩造均接受以每坪18萬3000元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認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 萬6493元【計算式:18萬3000元× 31.73平方公尺×0.3025坪/㎡=175萬6493.4元,1 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以兩造原不爭執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 72萬元【計算式:6000元×12個月×10年=72萬元】,本件 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247萬6493元【計算式:175萬 6493元+72萬元=247萬6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5
52元。基此,本訴原告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4363元, 溢繳8811元【計算式:3萬4363元-2萬5552元=8811元】, 茲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持本裁定至本 院領取退費。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