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08號
TPDV,100,訴,30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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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郭驊玲
      郭家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品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品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郭品淵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家蓁在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郭品淵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仟壹佰零捌元)、被告郭家蓁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品淵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426,800 元,嗣 減縮請求金額為762,700 元,且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聲明 項下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品淵原為伊員工,其於民國97年間邀同被告郭驊玲郭家蓁為人事保證人,與伊簽訂聘僱契約書,並約定因被告 郭品淵職務上行為所致伊之損害,被告郭驊玲郭家蓁亦應 負賠償之責。
㈡嗣被告郭品淵於97年間,因訴外人聯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裕旅行社)拒絕配合訴外人王雲璋所承接世界台灣 商會聯合總會(下稱台商會)之「臺灣之旅豐富四日遊」業 務(下稱系爭旅遊業務),遂偕同王雲璋王雲璋之妻林麗 紅,與聯裕旅行社董事長王建民協議由伊承接系爭旅遊業務 ,且因台商會部分旅客已完成刷卡,而轉換刷卡單程序甚為 麻煩,故系爭旅遊業務之刷卡服務仍由聯裕旅行社續行辦理 ,所得款項則交由林麗紅處理。
㈢惟被告郭品淵未將前開協議內容告知伊,僅向伊稱其承接系 爭旅遊業務,並於97年9 月中旬,自行在王雲璋所提出之旅 遊契約書(下稱A契約書)上以伊公司大小章及契約專用章 用印,且任由王雲璋將該旅遊契約書攜走。直至97年9 月29 日,因系爭旅遊業務出團日期將至,被告郭品淵為求伊撥付 出團費,乃要求王雲璋提出旅遊契約書。然王雲璋表示其未 攜帶該份旅遊契約書,如需契約書,其將委請台商會重行用 印。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王雲璋果提出另一份旅遊契約書 (下稱B契約書),經被告郭品淵以伊公司契約專用章用印 後,再次由王雲璋攜回予台商會用印,並於同日晚間提出予 伊。伊於取得用印完成後之B契約書後即依約出團。 ㈣嗣於前揭旅遊行程結束後,伊擬依B契約書第28條第3 款約 定,向台商會請求給付尾款1,426,800 元,詎台商會竟提出 A契約書,向伊表示其已依該契約書第28條第4 款及第10款 之約定,以刷卡予聯裕旅行社之方式付訖全數團費。台商會 並向伊表示B契約書上之台商會印文應係偽造,而非其印文 。嗣經確認該印文確為王雲璋所偽造,王雲璋並因此偽造文 書舉措,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案列99年度簡字 第2901號)。然因台商會已依A契約書給付系爭旅遊業務之 尾款,伊尚難向台商會為任何請求或主張;而聯裕旅行社僅 為刷卡之中介單位,其復依旅遊業靠行之習慣,將台商會刷 卡之尾款交付予王雲璋林麗虹,故伊亦難向聯裕旅行社為 任何請求,伊因而求償無門。雖王雲璋已於事後清償伊350, 000 元,被告郭品淵亦為伊代墊305,100元並另清償伊9,000 元,伊仍受有762,700元之損害。
㈤然伊早因王雲璋於業界之風評不佳,而於96年12月21日主管 會議中,明令如與王雲璋交易,務必以現金方式為之。被告 郭品淵為伊國內旅遊部門之主管,亦出席前開主管會議,自 無推諉不知之餘地。惟被告郭品淵無視伊之明令,仍透過王 雲璋承接系爭旅遊業務,顯然於職務上有嚴重缺失,並致伊 受有前開損害;再者,被告郭品淵未經伊同意,即與王雲璋 等人協議由台商會透過刷卡予聯裕旅行社之方式,給付系爭 旅遊業務之尾款,使該等尾款無端須經手第三人,致伊無從



為任何追索,且違反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亦屬被告郭品淵 職務上之嚴重缺失,伊自得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第3 條及 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品淵負賠償責任。 ㈥又被告郭驊玲郭家蓁為被告郭品淵之人事保證人,而被告 郭品淵前開行為發生於其任職於伊之期間,且係因其職務行 為所致,伊自得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郭驊玲郭家蓁就伊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12條就保證範圍之約定未臻明確,惟 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 項規定,被告郭驊玲郭家蓁亦應按 被告郭品淵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被告郭品淵負人事保證 之責。而被告郭品淵於97年1 月至10月任職期間,共向伊受 領報酬350,000元,以全年計算則為420,000元,倘加計其他 獎金,被告郭品淵於97年間得向伊領取之報酬高達 475,350 元,則被告郭驊玲郭家蓁至少應於475,350 元之範圍內負 賠償之責等語。
㈦聲明為:
⒈被告郭品淵應給付原告76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郭品淵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驊玲、郭家 蓁代為清償。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郭品淵部分:
⒈伊於96年11月9 日會同王雲璋及台商會至系爭旅遊業務之 旅遊地確認飯店、餐廳,嗣伊知悉因王雲璋並非聯裕旅行 社之員工,聯裕旅行社不願簽約出團,伊為謀求原告最大 之利益,乃與彼等協議改由原告與台商會簽約,以避免因 訂餐廳、飯店等先期開銷致原告未能實現利益,反蒙受損 害,伊所為之簽約行為均為原告利益考量,亦未不合常理 配合王雲璋
⒉又伊任職於原告期間,並不知悉王雲璋於業界風評不佳之 情事,更未接獲上級主管須以現金與王雲璋交易之明令, 原告據此指稱伊有職務上嚴重之過失,實屬無理。況是否 與王雲璋合作,屬伊職務內所能自由決定之事項,原告並 無規定不得與王雲璋有業務往來,且就系爭旅遊業務,除 未交付尾款外,其餘款項均以現金交易,是縱原告確有規 定須以現金與王雲璋交易,伊亦未違反,而無原告所指職 務上缺失。
⒊原告另主張款項經手他人違反一般交易模式,致原告追索 無門云云。惟如系爭旅遊業務係由伊所接洽,則該業務之



款項由原告收受並無疑義。然系爭旅遊業務係先由王雲璋 接洽,並由台商會與聯裕旅行社簽約,嗣因聯裕旅行社不 願出團,方改由原告與台商會簽約,依業界交易慣例,通 常即係由王雲璋或聯裕旅行社收受款項後,復由原告向聯 裕旅行社請款。而伊前與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等人協 議之事項,僅係由聯裕旅行社代收已刷卡及少部分尚未刷 卡之款項,而未協議尾款全由刷卡給付,並非如原告所稱 係無端經手第三人。況第一份旅遊契約書並非無效,原告 得依該契約書向聯裕旅行社求償;另王雲璋亦簽發本票乙 紙及清償協議予原告,且原告前向王雲璋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主張求償無門顯無 理由。
⒋再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而請 求伊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然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3 條之 約定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無效,是 如原告亦有過失或侵害第三人之權益,應由原告連帶負賠 償責任,而非由伊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 非伊所致,而係因王雲璋偽造文書、挪用款項之欺罔行為 所致。伊就任職期間內職掌之事項已盡力達成,並無不完 全給付,且就王雲璋之欺罔行為部分,伊亦為受害人。另 原告之會計郭秀卿對於第二份旅遊契約書未蓋公司大小章 ,亦未審核,即放款出團,因而致公司受有損害,非屬伊 之責任,原告自不得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向 伊求償。
⒌原告雖提出伊簽署之債務承擔切結書,主張伊已自承造成 原告損害。惟原告係以欺罔之方式,向伊脅迫表示如不簽 署切結書及本票,將向伊之人事保證人即伊妹提起訴訟等 語,致伊心生畏懼,而於97年11月16日簽署債務承擔切結 書及本票。然原告於99年9 月15日仍以前開債務承擔契約 及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及強制執行,伊自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前開債務承擔契 約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⒍另伊前於鈞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98 號偵查案件所提 出之申明書,雖有與伊在本件審理中所述不一之情事。然 該申明書實係經原告修改後之版本,其中述及伊拿公司大 小章下樓用印一節,與實情不符。蓋公司大小章實為會計 保管,一般主管手上僅有契約專用章,遑論攜帶公司大小 章外出之可能等語。
㈡被告郭驊玲郭家蓁部分:
⒈原告之聘僱契約均為一年一聘,而被告郭品淵於97年10月



底經告知於11月初離職,自此未再與原告訂定新約。惟原 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有兩份,且均為97年度之聘僱契約書 ,則該等契約書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⒉又原告於事發至今均未依民法第756條之5規定通知彼等, 且被告郭品淵簽訂聘僱契約書時,聘僱期間原為空白,導 致彼等須負人事保證責任,爰請求鈞院依職權免除彼等之 人事保證責任。
⒊退步言之,縱認彼等應負人事保證責任,亦僅以被告郭品 淵之年薪為上限。而被告郭品淵每月基本薪資為30,000元 ,年薪亦僅為360,000 元,超過此數額部分,彼等得不給 付,並應扣除被告郭品淵為原告代墊之310,000 元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王雲璋於97年間,為承接台商會之系爭旅遊業務,遂以其前 妻林麗紅所靠行之聯裕旅行社名義,與台商會簽訂旅遊契約 書。嗣因聯裕旅行社拒絕配合出團,被告郭品淵遂與彼等協 議由原告承接系爭旅遊業務,並由原告及台商會於97年8 月 間簽訂A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50 頁)。 ㈡王雲璋另於97年9 月29日持B契約書予原告用印(見本院卷 第51-55 頁),並偽刻台商會之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蓋印後, 將該契約書交予原告。
王雲璋因前開偽造文書之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 案(案列99年度簡字第2901號)。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品淵確有未依原告指示執行職務情事: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品淵受僱於原告擔任國內線主管期間 ,未遵原告指示而與王雲璋交易,由原告承辦系爭旅遊業務 ;且承辦系爭旅遊業務時,未約定尾款應由原告直接受領, 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等語,為被告郭品淵堅詞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為綜合旅行社,在辦理旅遊業務時,會直接與旅客締 約,承辦旅遊業務(此即為業界所稱之「直客團」);亦 會與甲種、乙種旅行社合作,由甲種、乙種旅行社負責攬 客,與旅客簽訂該旅行社、原告、消費者三方締約之旅遊 契約,並由原告負責旅遊出團事宜。當原告承辦直客團之 旅遊業務時,旅遊費用係由原告直接向旅客收取;當原告



與甲種、乙種旅行社合作出團時,則向甲種、乙種旅行社 收費等情,為原告之受僱人郭秀卿林秋文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63-65 頁),核與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 及被告郭品淵在前開刑案中陳述之旅遊業營業慣例相符( 見刑案偵字卷第30-31頁、第21-25頁),堪可信實。而王 建民於前開刑案中另證稱:旅遊業中另有業務員於旅行社 靠行,由旅行社提供辦公室設備,業務員以靠行之旅行社 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並受該旅行社監督等語(見刑案偵字 卷第3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⒉針對原告承辦系爭旅遊業務之經過,相關當事人於前開刑 案及本院中分別為如下陳述:
①被告郭品淵(見本院卷第75頁、刑案偵字卷第25頁): ⑴96年11月9 日其會同代表聯裕旅行社之王雲璋及台商 會人員至旅遊地景勘。
⑵系爭旅遊業務本由聯裕旅行社承辦,97年9 月王建民 表示此案為王雲璋擅自在外以聯裕旅行社名義接團, 聯裕旅行社不承認,故其請王雲璋協調由原告直接與 台商會簽約;但因之前所有文件均以聯裕旅行社名義 發出,故旅遊款項由台商會付給聯裕旅行社,再由原 告向聯裕旅行社請款。97年6 月其曾至聯裕旅行社向 林麗紅請款30萬元
⑶97年9 月中王雲璋持A契約書予原告用印,原告用印 完成後王雲璋即將該契約書帶走,未留副本;此份契 約書內容與當初所談條件吻合。
⑷97年9 月29日底出團在即,因原告若未見到契約書及 定金即不願出團,王雲璋即於該日持B契約書予原告 用印、存底。
⑸97年9 月30日王雲璋匯團費65萬元予原告,並稱尾款 等僑委會撥款後才能給付。
⑹97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4日出團。 ⑺97年10月7 日其向王雲璋要求結算尾款,王雲璋表示 尾款同年11月5日左右撥款。
⑻其於97年11月14日致電台商會,方知台商會已付清尾 款。
⑼97年11月17日其會同原告之會計郭秀卿至台商會瞭解 ,方知B契約書係王雲璋偽造。
王雲璋(見本院卷第21頁、刑案偵字卷第20-21頁): ⑴此案96年底開始談、97年4月確定行程、8月確定人數 。
⑵此案由其承包,再轉給原告出團,聯裕旅行社只是單



純提供過卡。台商會的客人由其直接收傳真刷卡單, 聯裕旅行社收取款項後交予林麗紅林麗紅再將款項 交予王雲璋
⑶依據台商會所簽訂之A契約書,團費應在出團前付清 ,台商會也確實在出團前付清尾款,但其將尾款挪用 以清償其他債務,並向被告郭品淵諉稱系爭團費尾款 因台商會要向僑委會請款,故於97年10月15日方能給 付。
⑷因被告郭品淵在出團前向其索取契約書,其乃將A契 約書內容稍作修改,製成B契約書,並盜刻台商會之 印章蓋用在B契約書上,將B契約書交予原告存檔。 ③林麗紅(見刑案偵字卷第21-22 頁):
⑴系爭旅遊業務由王雲璋承包,因王雲璋未在旅行社靠 行,故透過其以聯裕旅行社名義攬團,由聯裕旅行社 提供刷卡,再由原告出團。
⑵聯裕旅行社已將以刷卡支付之團費1,426,800 元交予 其,其再將該筆款項交予王雲璋
王建民(見刑案偵字卷第30-32頁、34頁): ⑴王雲璋之前妻林麗紅原在聯裕旅行社靠行,98年3、4 月被聯裕旅行社納為正式員工。
⑵97年4 月林麗紅尚在靠行時,曾提供台商會團之報價 單予王建民,經其簽准。97年7、8月底開始收到客人 刷卡單,才知王雲璋擅以聯裕旅行社名義與台商會簽 約承接此團。事後王雲璋郭品淵出面與其協調,議 定由原告出團,但由聯裕旅行社收款,取得款項交由 林麗紅處理,聯裕旅行社並收回與台商會所簽之合約 書正本。
⒊綜合上開相關人士之陳述,再佐以被告郭品淵自承:96年 至97年底其在原告擔任國內線主管,是否要以原告名義承 辦國內旅遊業務,其可自行決定;系爭旅遊業務究以三方 契約方式或由原告直接與台商會簽約,亦由其單方決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71 頁),可推知:系爭旅遊業 務係由王雲璋向台商會承攬,因王雲璋未靠行於旅行社, 而其妻林麗紅於聯裕旅行社靠行,王雲璋遂擅自以聯裕旅 行社名義,與被告郭品淵及台商會洽談合作方式,被告郭 品淵因誤信聯裕旅行社確實有意合作,乃配合推動系爭旅 遊業務之相關事宜,台商會並於97年4 月間與聯裕旅行社 簽訂旅遊契約書。迨至97年8、9月間,王建民發現王雲璋 擅以聯裕旅行社名義與台商會簽約,不願承認該契約,王 雲璋及被告郭品淵遂與王建民協商,議定改由原告與台商



會締約,並由原告負責出團,聯裕旅行社收回前與台商會 所簽訂之旅遊契約書;惟台商會旅客欲以信用卡支付團費 者,則仍由聯裕旅行社接受刷卡,以刷卡支付之團費由聯 裕旅行社交予林麗紅,再由王雲璋將該筆款項交予原告。 嗣王雲璋於97年9 月中製作A契約書分別交予原告及台商 會用印,但未將用印完之契約書交予原告留存。而台商會 於97年10月1 日出團前即付清所有團費,聯裕旅行社並依 協商結果將所受領以信用卡支付之團費1,426,800 元交予 林麗紅,再由林麗紅交予王雲璋王雲璋竟將該等款項挪 用以清償其己身之債務,致無法將該筆款項交予原告,乃 向被告郭品淵誆稱台商會須等僑委會撥款方能付清團費尾 款,並偽造B契約書予原告收執,騙取原告如期出團。嗣 因王雲璋始終未與原告結清團費尾款,經原告向台商會查 詢後,方查知王雲璋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 ⒋原告主張被告郭品淵未遵公司指示與王雲璋交易,執行職 務顯有疏失,雖提出載有:「發生王雲璋跳票事件,以後 跟他做生意,只能現金交易,出發前收清尾款,否則業務 自行負責」等語之96年12月21日之主管會議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20 頁),然該會議紀錄為以電腦製作之文件, 其上並無與會者之簽名以資確認內容是否真正,而前開文 句中所使用之標點符號與該會議紀錄其餘內容所使用之標 點符號亦顯然不同,被告質疑該會議紀錄前開文句為原告 臨訟增列,尚非無的放矢之論。惟證人即受僱於原告擔任 日本線副總之林秋文到庭明確證稱:「96年12月間王雲璋吉品旅行社的業務,吉品有一團113 個人的旅行團要去 北海道,出團時間預計為12月14日,可能因為原告比較專 業,所以這一團是交給原告來負責出團,當時原告應該是 有與吉品簽約,這一團的團費應該是由原告向吉品收費, 但出團前幾天王雲璋交給我們的訂金支票就已經跳票,公 司有規定出團前如果團費沒有收足,是絕對不出團,所以 當時就一直有叫王雲璋要補足團費,王雲璋嘴巴上說會補 ,但一直到出團前一天晚上,王雲璋的姐姐與姊夫才帶了 部分的現金來我們公司,他姊夫還說因為時間太晚,隔天 他會把不足的團費以現金匯到我們公司,請我們一定要出 團,還說請我們公司以後不要再與王雲璋做生意,王雲璋 日後有任何問題他不負責擔保。後來該團隔天還是如期出 團,王雲璋的姊夫也在該旅行團回臺灣之前把欠的團費繳 清。該旅行團出團的當週或是隔週,原告在開主管會議時 ,當時的副總有在主管會議中表示,日後原告不與王雲璋 做生意,如誰要承接王雲璋的生意,要他一定在出發前要



付清現金,不然的話,接該筆生意的人自行負責;被告郭 品淵當時為國旅部的主管,他也有參加那次的主管會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被告郭品淵並不爭執96年 底確實曾發生前述跳票事件,則原告在該跳票事件後,禁 止所屬業務員與信用不佳之王雲璋合作,以避免無法如期 出團影響商譽,或出團後無法收訖費用之損失,衡情當屬 正常反應,是證人林秋文之證詞,應可信實,堪認原告確 實在96年底即明令業務員不得與王雲璋合作,否則應於出 團前收訖款項。被告郭品淵對此空言否認,則為本院所不 採。
⒌被告郭品淵自承於96年11月間即會同王雲璋及台商會人員 至系爭旅遊業務之景點會勘,可知被告郭品淵係於96年11 月前即與王雲璋洽談系爭旅遊業務之合作事宜,惟台商會 係於97年4 月間方與聯裕旅行社簽約,此觀王建民於前開 刑案提出之旅遊契約書即明,可推知就系爭旅遊業務,被 告郭品淵王雲璋及台商會係至97年間方議定彼此間之合 作方式,惟原告已於96年12月下旬即明令禁止所屬業務員 與王雲璋合作,如前述,被告郭品淵無視該禁令,仍執意 以原告名義承接系爭旅遊業務,且未於出團前即收訖所有 款項,其有執行職務違背原告指示之情事,即堪認定。 ⒍又系爭旅遊業務本由聯裕旅行社與台商會簽約承辦,嗣改 由原告與台商會簽約,由原告負責出團等情,前已詳論, 顯見原告係以承辦直客團之方式承接系爭旅遊業務,依證 人郭秀卿林秋文所證述之原告業務慣例,此際台商會之 團費,應約定向原告為給付。惟觀諸經被告郭品淵坦稱內 容與議定條件相符之A契約書第28條第9 項約定(見本院 卷第50頁),被告郭品淵代表原告與台商會締約時,竟與 台商會約定團費由聯裕旅行社提供刷卡服務,易言之,欲 以信用卡支付團費之台商會旅客,其團費係向聯裕旅行社 為給付,而非向原告為給付。此項約定,經核亦與原告之 業務慣例相違,是原告另主張:被告郭品淵代表原告承接 系爭旅遊業務,竟未約定團費尾款應由原告受領,核屬違 反原告內規等語,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品淵賠償 762,700 元:
⒈按乙方(即被告郭品淵)應服從甲方(或主管)之指示並 依照甲方(即原告)相關規定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因乙 方過失致損害甲方或第三人權益,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為原告與被告郭品淵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3 條所明 定(見士林地院卷第9 頁)。被告郭品淵未遵被告指示於



王雲璋合作承接系爭旅遊業務,復未於原告出團前收訖團 費;另其代表原告與台商會締約時,約定台商會欲以信用 卡支付團費之旅客,得向聯裕旅行社付款而無須直接對原 告付款,凡此皆屬未遵原告指示或內規執行職務。而原告 因前開約定,致無法直接受領部分台商會旅客以刷卡方式 給付之團費;且因原告代表被告與聯裕旅行社約定,該旅 行社得將其所受領台商會旅客刷卡支付之團費交予林麗紅 ,再由林麗紅交予王雲璋後轉交原告,因林麗紅已將該等 團費交予王雲璋,致王雲璋有機可乘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迄今尚未全額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受領全額 團費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郭品淵之前述失職 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未受領之團費數 額為1,426,800元,惟王雲璋已賠償其350,000元,再扣除 被告郭品淵代墊之305,100元及已清償之9,000元,其仍受 有762,700 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得依前 開約定,請求被告郭品淵如數賠償。
⒉被告郭品淵雖辯稱: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之會計針對B契約書未 審核其上並無原告之大小章即放款出團,原告受損與其無 關各云云,然查:
①原告與被告郭品淵間在96-97 年底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依約被告郭品淵即應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服勞務,如 被告郭品淵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原告指示提供勞務 ,其給付即屬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如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法請求被告郭品淵賠償,此觀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 即明。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無非將前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契約中明文規範,要與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無違,被告郭品淵辯稱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 至屬無稽,誠無足取。
②又原告於出團前業與台商會簽訂內容真正之A契約書, 然因王雲璋未將該契約書交予原告留存,而於出團前另 行偽造B契約書交予原告留存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 郭品淵既未曾自王雲璋處取得A契約書留存原告,原告 之會計人員於收到B契約書時,自無存檔之契約書可資 比對B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真正。況被告郭品淵自承其為 原告國內線主管,是否接團由其決定,原告之會計人員 對於契約內容自無審核之權限,其既自被告郭品淵處取 得B契約書,確認原告及台商會確實有締約之意,則其 放款出團,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郭品淵指稱原告未



能收訖尾款之損害應由原告之會計人員承擔云云,亦非 的論。
㈢被告郭家蓁於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在421,684 元 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另主張:被告郭家蓁郭驊玲均為被告郭品淵之人事保 證人,對原告因被告郭品淵失職所受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等語,經查: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 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 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 之總額」,解釋上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相 同,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參見林 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下)》,西元2002年3 月初版第 384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家蓁郭驊玲為被告郭品淵之人事保證人 ,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二份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9-12頁 ),該等僱傭契約書之第12條均明定:「乙方(即被告郭 品淵)應覓保證人一名,保證乙方於甲方公司任職期間內 ,思想端正、盡忠職守;乙方若有違反甲方所訂之上班規 則及各項規章、虧空款項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及其他舞弊 情事,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保證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 郭家蓁郭驊玲均坦認確實在前開契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 、用印,堪認原告與被告郭家蓁郭驊玲間,確實有人事 保證契約存在。
⒊惟細觀前述聘僱契約書,有關被告郭品淵任職之期間,分 別記載為97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此份契約書之 人事保證人為被告郭家蓁)、97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 31日止(此份契約書之人事保證人為被告郭驊玲),二者 之任職期間顯有部分重疊。被告郭品淵雖辯稱其簽署前開 聘僱契約書時,任職期間欄均為空白,然其坦認確實因受 僱於原告而覓人事保證人簽署前開聘僱契約書,且97年間 為其擔任人事保證人者為被告郭家蓁(見本院卷第171 頁 ),可知針對郭家蓁所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縱使任職期間



欄確實為原告日後填寫,然填寫之期間要與雙方締約真意 相符,自不因任職期間欄係事後填寫一節,而影響該契約 之效力。本件郭品淵前述失職行為係發生在97年10月1 日 出團之前,當時其人事保證人為被告郭家蓁,則原告依系 爭聘僱契約書第12條及民法第75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郭家蓁對其所受損害,於其無法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負賠償之責,於法即無不合。至針對原告與被告郭驊玲 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其內既已明載被告郭品淵之任職期間 為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被告郭驊玲僅就該2個月 期間被告郭品淵任職於原告之行為提供人事保證,原告就 本件發生於97年10月前之被告郭品淵失職行為所致損害要 求被告郭驊玲同負保證責任,即無理由,併予指明。 ⒋針對被告郭家蓁應負之賠償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2條並 無明文約定,依法應以被告郭品淵於97年可得報酬之總額 為限。而被告郭品淵於97年11月23日即自原告離職,有勞 工保險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其在97年 得受領之報酬(含1-11月之底薪、津貼、全勤獎金、96年 年終獎金、97年端午節、中秋節獎金、暑假獎金)合計為 421,684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被告郭家蓁因擔任人事保證人須對原告負擔之賠 償額,即應以421,684 元為限。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查知被告郭品淵之失職行為時,未立 即通知被告郭家蓁,請求免除被告郭家蓁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 人;僱用人未盡前開通知義務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2款、第 756條之7第1款所明定,然民法第756條之7 之立法理由為 :「僱用人於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 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知義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 ,有監督義務,故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而僱用人怠 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 公允…」,是此條應限於損害係僱用人怠於職務上應為之 注意或監督者,且因僱用人應通知而未通知後所生,或因 此而擴大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參見林誠二著《民法債編 各論(下)》,西元2002年3月初版第389-390頁)。本件 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郭品淵之失職行為及王雲璋之 侵占行為所致,而非因原告怠於履行對人事保證人之通知 義務所生或擴大,民法第756條之7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



用,被告郭家蓁執此要求本院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賠 償責任,即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郭品淵之失職行為受有損害,其依系 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郭品淵給付其76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另依其與被告郭家 蓁間之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郭家蓁於其對郭品淵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於421,684 元範圍代為給付,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被告郭品淵郭家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8,108元、4,054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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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