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許海祥
被 告 許海洋
許世宏
江美霞
許智均
許春慧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 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 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 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 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9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六人無任何權利,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屢經原告催促搬遷,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六人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等 語。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依首揭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