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998號
TPDV,100,訴,2998,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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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被   告 周欽隆
      謝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 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 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3條雖有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即訴外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臺 灣分公司,嗣該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 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 ,原告於100年3月1日再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受讓本件債權 ,原告既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原告自無從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從而本 院應無管轄權。
三、次查,本件被告周欽隆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住所 地為臺中市,被告謝明芳為連帶保證人,其住所地為新北市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周欽隆為主債務人,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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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