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號
TPDV,100,訴,28,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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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王永炘即台北市私立宏亞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   告 簡湘琪
法定代理人 簡瑞寬
      黃馨主
原   告 高敬鈞
      高榆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蔭華
      蔡素珍
原   告 王韜
法定代理人 王裕宏
      陳令欣
原   告 柯翔仁
法定代理人 柯承志
      翁佩文
原   告 葉冠頡
法定代理人 葉純宏
      郭淑芬
原   告 黃艾妮
            樓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鄭沂婷
原   告 白家凡
法定代理人 白舜仲
      魏碧芬
原   告 彭晨鑫
法定代理人 彭志偉
      張毓琦
原   告 江云淇
            5
      江昀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孟濤
      吳菁菁
原   告 林宥均
            之1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劉昭蓉
原   告 曾祥恩
法定代理人 曾金發
      鄭如君
原   告 曾奕誠
法定代理人 曾彥龍
      馮盈瑛
原   告 高唯宸
法定代理人 高一夫
      劉素芳
原   告 盧奕丞
法定代理人 盧志豪
      蔡宜蘋
原   告 李康碩
法定代理人 李祥義
      簡慧萍
原   告 郭又綸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郭錦坤
      曾孆台
原   告 王蕾
法定代理人 王自成
      郭欣雅
原   告 劉祐明
法定代理人 劉世瑋
      許怡怡
原   告 羅禹奇
法定代理人 羅漢強
      陳姵君
原   告 黃威凱
            樓
法定代理人 黃士芳
      潘清玉
原   告 黃廷鈺
法定代理人 黃萬金
      林美蘭
原   告 余淑惠
            樓
      劉芯雨
      許慧貞
      林美蘭
      吳艷雅
            樓
      蔡齡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瑞峯通運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百鍊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新景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廷
被   告 許添才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張瑞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永炘即台北市私立宏亞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宏亞補習班)於民國99年6月2日與被告新景秀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新景秀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約定於99年 7 月27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進行校外教學旅遊活動,並乘坐由 被告瑞峯通運公司(下稱瑞峯公司)所提供車牌號碼178-DD 號之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前往指定地點。詎於校外教 學旅遊當日,系爭遊覽車載著原告宏亞補習班師生共44人行 經國道3 號關西路段時,因系爭遊覽車駕駛即被告許添才疑 似中風,陷入無法駕駛狀態而不及剎車,致系爭遊覽車撞擊 路邊護欄後摔落邊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不同 程度之傷害。為此,就被告許添才部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就被告瑞峯公司爰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被告新景秀旅行社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分 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9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新景秀旅行社之部分:
⒈被告新景秀旅行社承攬原告宏亞補習班99年7 月27日之校外



教學活動前,與原告宏亞補習班已有3 年左右合作經驗,但 自雙方合作開始,原告宏亞補習班均以「凱蒂泰勒安親班」 之名義與被告新景秀旅行社訂約,並由訴外人即凱蒂泰勒安 親班之人員余淑惠與被告新景秀旅行社協議旅遊相關事務, 致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新景秀旅行社始知「凱蒂泰勒安親 班」無合法立案之實而不存在。
⒉又系爭遊覽車於99年7 月27日當日出發前已做安全檢查,被 告許添才亦為合格合法之遊覽車駕駛,被告新景秀公司在過 程中已盡監督之責,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意外;且被告新景 秀旅行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前往現場了解並協助處理後續 事宜,亦墊付相關醫療費用及為傷者進行保險理賠之申辦協 助,已有相當之誠意安撫慰問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原告。 今原告宏亞補習班未提出相關單據,即向無違法過失之被告 新景秀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⒊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瑞峯公司之部分:
被告許添才自被告瑞峯公司86年成立至今從未有重大違規, 亦無中風病史,於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之年度業 經體檢報告判定「可繼續領用職業汽車駕駛執照駕車」,且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已獲得完整休息,系爭遊覽車又係於 98年3月出廠,98年9月掛牌之新車,被告許添才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並無超速情形,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告許添才 意外中風所致而不得預料,被告瑞峯公司就被告許添才之選 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被告瑞峯公司 加以相當之注意,同無從避免被告許添才中風之發生,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峯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許添才之部分:
被告許添才於62年5 月13日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87 年起受僱於被告瑞峯公司,並以被告瑞峯公司之名義購買系 爭遊覽車,且自年滿60歲後,每年均依規定作體格檢查,而 無中風病史,身體健康硬朗,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 ,故被告許添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係年約63歲之人(36 年10月10日生),仍得繼續領用職業駕駛執照。是以,被告 許添才既係因突然中風始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許添才 所得預見,亦無法預防,被告許添才即未違背司機應有之注



意義務而無過失,當毋庸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宏亞補習班就其請求之金額部分未舉證說明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舉相關事證以佐,其請求自 無所據。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宏亞補習班以凱蒂泰勒安親班之名義,於99年6月2日 與被告新景秀旅行社簽立團體戶外旅遊委辦簡約表,約定出 發日期為99年7 月27日,目的地為會來尖石溫泉會館,並由 被告新景秀旅行社提供3年內43座+1領座合格遊覽車1部;被 告新景秀公司遂在99年7 月23日委任被告瑞峯公司派車,被 告瑞峯公司即派任被告許添才為該日之駕駛員。嗣被告許添 才於99年7 月27日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原告等人前往新竹縣 尖石鄉之途中,在國道3公路南下79公里加600公尺處發生系 爭事故,被告許添才經送醫診療後,除因系爭事故導致之頭 部外傷併身上多處擦傷外,尚經診斷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 塞併右側肢體偏癱」乙情,有團體戶外旅遊委辦簡約表( 1 日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17張、旅遊名單、團體戶外旅遊委任派車單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 115 頁至第117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許添才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被告許添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如有,是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⒉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許添才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瑞峯公司與被告許添 才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許添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瑞峯公司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事?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及被告瑞峰公司履行輔助 人之規定,請求被告新景秀旅行社與被告許添才、瑞峯公司 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許添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定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添才 因疑似中風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自應為其上開過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節,為被告許添才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先就被告許添才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 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許添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存有過失,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即視與被告 許添才同屬遊覽車駕駛之成員,依渠等通常具備之智識能力 是否可在相同情形下避免損害之發生而定。
⒊查原告雖主張中風可以量測血壓之方式事先預防,亦有前兆 ,故被告許添才自不得以中風為由主張免責,而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負過失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 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 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 新照,但年滿60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64條之1 規定體格檢 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間1 年之新照至年滿65歲止;考 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汽車 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 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體格檢查:㈠視力:兩眼祼視力達 0.6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5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 8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者、㈡辨色力:能辨別紅、黃、 綠色者、㈢聽力:能辨別音響者、㈣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 者、㈤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體靈敏者、㈥疾病:無 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㈦ 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體能測驗:㈠視 野左右兩眼各達150 度以上者、㈡夜視無夜盲症者;年滿60 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 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64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 定符合下列合格標準:血壓:收縮壓未達160mm/Hg;舒張



壓未達100 mm/Hg、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無下列任一疾病:㈠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 急事故應變,經休息30分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160mm/ Hg或舒張壓達100mm/Hg、㈡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㈢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 勝任緊急事故應變、㈣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 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㈤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 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低 於60%之預測值、㈥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 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或有傷害行為、㈦患有慢 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㈧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 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12,但接受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 療有效者,不在此限、㈨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 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我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就職業駕駛人之生理條件已有較一般汽車駕駛人為嚴格 之規範,亦即職業駕駛人需為65歲以下之人,且年滿60歲以 上者,每年均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之1 之規定經體 格檢查判定合格後,始得換發有效期間1 年之新照至65歲止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之1 規定之體格合格標準,業 已包含血壓之量測、高血壓與中風病史等疾病之判定。 ⑵查被告許添才於99年7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約62歲之 人(36年10月10日生),其在98年9月1日經佑林醫院為體格 檢查後,其中血壓部分為收縮壓158 mm/Hg,舒張壓97mm/Hg ,因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之1關於血壓收縮壓未達160 mm/Hg;舒張壓未達100 mm/Hg之規定,又無高血壓、腦中風 等病史與其他異狀,經認定可繼續領用職業汽車駕駛執照駕 車,效期至99年9月1日乙節,有佑林醫院60歲以上職業汽車 駕駛人體格檢查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足認被告 許添才於本次出車前之生理狀態業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對於年滿60歲以上職業駕駛人所規範之要件。 ⑶再者,觀諸被告許添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就診之紀錄, 其係因「Sudden onset of right side weakness and slur red speech since 7-27 noon」(右側肢體突然無力,且在 99年7 月27日中午開始有說話不清之症狀),而經判斷為「 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即俗稱中風),曾 自99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共計住院31日,並於99年 8 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由是可認被告許添才在本 次出車前之身體狀況既經醫院檢驗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之標準,一般人即會因此信任體檢結果,而認自身可 繼續勝任駕駛工作,當無從預知將會於駕駛系爭遊覽車之途 中發生突然間之中風,進而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而無法控制系 爭遊覽車之情事,故實難因被告許添才突然間發生中風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許添才存有過失。
⑷至原告固主張依照知名醫學期刊報導,可知中風確實有前兆 ,第1期如手指末稍無感覺、常動不動就發麻、第2期如頸椎 兩條筋因緊繃而僵硬疼痛、第3 期如臉部發熱、耳朵發紅、 嘴唇臉部發麻、第4期如後腦神經痛、第5期如頭左右兩側疼 痛等,可事先加以預防,是怠於進行例行性身體檢查之被告 許添才發生中風,應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3 頁);惟被告許添才業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 98年9月1日進行例行性換發駕駛執照之身體健康檢查,有效 期可至99年9月1日,已如前述,原告逕主張被告許添才未為 例行性身體檢查,自無可採。況被告許添才於本次出車前之 身體健康狀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60歲以上職業駕駛 人之要求,於99年7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出發時起至同日上 午9 時58分許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駕駛又無任何發生異狀(見 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則被告許添才得否在突然發生 右側肢體無力致無法控制系爭遊覽車之情形前,發覺前揭原 告所指之中風前兆,已不無可疑,原告就其上開指稱「知名 醫學期刊報導」為何、該中風前兆是否均可為一般人發現、 自發現中風前兆後至發生中風間之反應期間是否因各期前兆 之不同而異、一般人是否確可於發現各期前兆後均得有效預 防中風之發生等情復未舉實證以佐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遽認被告許添才須就其中風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⒋綜上,被告許添才於99年7 月27日駕駛系爭遊覽車時之生理 狀況既已符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60歲以上職業駕駛人 之規範要件,被告許添才自可信任醫院檢驗之結果,而認其 身體狀況足以為安全駕駛之行為,實無從預見其將於駕駛系 爭遊覽車之途中,會因中風發生突然間之右側肢體無力而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原告就被告許添才可有效預防中風 發生乙事又未盡舉證之責,應認被告許添才已盡其職業駕駛 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許添才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許 添才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部分,因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被告許添才係與何人「共 同」為不法侵害行為等節未為任何說明,被告許添才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復未存有過失,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
㈡就被告瑞峯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添才雖為被告瑞峯公司之受僱人,然被告許添才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因無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峯公司與被告許添才 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㈢就被告新景秀旅行社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 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可稽。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新景秀旅行社應就被告許添才中風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渠等與被告新景秀旅 行社間存有債之關係,且原告因被告新景秀旅行社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新景秀旅行社如抗辯 損害之發生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新景秀旅行社,則應由被告新 景秀旅行社就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 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 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宏亞補習班固原以凱蒂泰樂安親班之名義與被告新景 秀旅行社簽立團體戶外旅遊委辦簡約表,約定由被告新景秀 旅行社於99年7月27日提供遊覽車1部,自上午8 時30分許搭



載凱蒂泰樂安親班(原告宏亞補習班)出發至會來尖石溫泉 會館,下午2 時50分許回程,且由被告新景秀旅行社提供保 險、中餐、園區客服、門票等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惟參以被告新景秀旅行社自承原始之99年7 月27日旅遊名單 與旅行業責任保險出團通知書,該旅遊名單均為原告宏亞補 習班之師生無訛,縱被告新景秀旅行社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將原有之55人拆成44人、11人而另行製作旅遊名單與旅行 業責任保險出團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21頁), 均無礙於旅遊契約實質上存在於原告宏亞補習班與被告新景 秀旅行社間之認定;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7 月30日北市 教社字第09937418100 號函文亦係針對原告宏亞補習班就其 在99年7 月27日擅自開設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科目及於 班舍外辦理教學活動乙案予以糾正並為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是本件旅遊契約之關係 應實質存在於原告宏亞補習班與被告新景秀旅行社。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許添才中風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分別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新景秀旅行社自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而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告新景秀旅行社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旅遊契約既係實質存在於原告宏亞補習班與被告新景秀 旅行社間,則自僅有原告宏亞補習班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條之1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
⑵再者,因無論係原告宏亞補習班提出之修改後團體戶外旅遊 委辦簡約表,或被告新景秀旅行社提出之原團體戶外旅遊委 辦簡約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08 頁),被告新景秀旅 行社除爭執簽訂契約之團體究竟為何外,其餘內容並未另予 爭執,而該旅遊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既經認定係原告宏亞補習 班與被告新景秀旅行社,業如上述,是本件即以原告宏亞補 習班提出記載較完整之修改後委辦簡約表判斷被告新景秀旅 行社是否已盡其應負之契約義務,包含提供3年內43座加1領 座之合格遊覽車1部、200萬履約責任險加10萬元理賠額度上 限醫療險、中餐(義大利麵加仙草蜜加冰紅茶)、園區客服 1人,每10人即1隨行師長活動費優惠免費等。準此,因被告 新景秀旅行社依旅遊契約提供之系爭遊覽車,係98年3 月出 廠,於99年7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僅約1年4個月(見 本院卷一第165 頁),被告許添才又係經體檢判定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領有合法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員(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1頁),且被告許添才在99 年7 月27日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原告宏亞補習班師生出發後



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違規超速等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9頁 至第67頁),應認被告新景秀旅行社已就提供遊覽車之部分 盡其契約義務,至被告許添才在駕駛系爭遊覽車途中突然發 生中風乙節,非被告新景秀旅行社得事先預知,則被告許添 才因中風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無從歸責於被告新景秀旅行 社。
⑶綜上,被告新景秀旅行社既已盡其應提供3年內43座加1領座 之合格遊覽車之義務,就領有合法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被 告許添才在駕駛系爭遊覽車途中突然發生中風一事復無法預 知而得加以預防,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新景 秀旅行社,原告宏亞補習班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告新景秀旅行社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添才於99年7 月27日駕駛系爭遊覽車時之 生理狀況既已符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60歲以上職業駕 駛人之規範要件,被告許添才自無從預見其將於駕駛系爭遊 覽車之途中,會因中風發生突然間之右側肢體無力而導致系 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原告就被告許添才可有效預防中風發生 乙事又未盡舉證之責,應認被告許添才已盡其職業駕駛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 為賠償之責,其僱用人即被告瑞峯公司同毋庸為此與被告許 添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因被告新景秀旅行社已依其與 原告宏亞補習班間之旅遊契約,就提供合格遊覽車之部分盡 其契約義務,且對領有合法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許添 才在駕駛系爭遊覽車途中突然發生中風一事亦無法預知,應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不可歸責於被告新景秀旅行社,被告新 景秀旅行社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就被告許添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瑞峯公司部分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就被告新景秀旅行社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
│編號│原告 │金額 │項目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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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宏亞補習班│84萬6120元│⒈慰問金38萬4000元【計算式:學生37人×每人│左欄係依原告│
│ │ │ │ 2000 元+老師5人×每人5萬元+重傷學生簡 │於原證27(見│
│ │ │ │ 湘琪另給1萬元+中傷老師蔡齡儀另給5萬元=│本院卷二第14│
│ │ │ │ 38萬4000元】。 │3 頁)所列項│
│ │ │ │⒉給協助救護各單位之感謝禮共計2萬元。 │目與金額製作│
│ │ │ │⒊致贈簡湘琪之住院禮品共5520元。 │,然與其在10│
│ │ │ │⒋蔡齡儀老師之住院慰問禮品800元。 │0年5月30日所│
│ │ │ │⒌吳豔雅等6位老師離職慰問金共18萬元【計算 │提書狀內文,│
│ │ │ │ 式:每位3萬元×6人=18萬元】。 │包含老師離職│
│ │ │ │⒍事故家長說明會之餐點、水果花費3600元。 │慰問金、柯翔│
│ │ │ │⒎因壓驚習俗致贈45人份之豬腳麵線共6000元。│仁與柯玫君離│
│ │ │ │⒏學生退費共2萬6000元【計算式:柯翔仁及柯 │班退費金額不│
│ │ │ │ 玫君退費6000元+簡湘琪自99年7月27日起至 │符(見本院卷│
│ │ │ │ 同年8月29日止請假退費2萬元=2萬6000元】 │二第181 頁至│
│ │ │ │ 。 │第182 頁),│
│ │ │ │⒐往返臺北、新竹及龍潭為感謝行程、申請醫院│原告直至 100│
│ │ │ │ 相關收據、診斷書之交通費與過路費共3000元│年6月8日言詞│
│ │ │ │ 。 │辯論期仍未說│
│ │ │ │⒑請領醫療文件共1萬7200元。 │明應以何種金│
│ │ │ │⒒名譽損失20萬元。 │額為計算基礎│
│ │ │ │⒓總計84萬6120元。 │。 │
├──┼─────┼─────┼─────────────────────┼──────┤
│2 │簡湘琪 │60萬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 │
├──┼─────┼─────┼─────────────────────┼──────┤
│3 │高敬鈞 │3萬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 │ │
├──┼─────┼─────┼─────────────────────┼──────┤
│4 │王韜 │3萬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 │ │
├──┼─────┼─────┼─────────────────────┼──────┤
│5 │柯翔仁 │10萬5000元│⒈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 │ │
│ │ │ │ 25日=7萬51000元】。 │ │
│ │ │ │⒉精神慰撫金3萬元。 │ │
│ │ │ │⒊總計10萬5000元。 │ │
├──┼─────┼─────┼─────────────────────┼──────┤




│6 │葉冠頡 │3萬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 │ │
├──┼─────┼─────┼─────────────────────┼──────┤
│7 │黃艾妮 │3萬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 │ │
├──┼─────┼─────┼─────────────────────┼──────┤
│8 │白家凡 │3萬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 │ │
├──┼─────┼─────┼─────────────────────┼──────┤
│9 │彭晨鑫 │3萬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 │ │
├──┼─────┼─────┼─────────────────────┼──────┤
│10 │江云淇 │5萬1000元 │⒈看護費用2萬1000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 │ │
│ │ │ │ 7日=2萬1000元】。 │ │
│ │ │ │⒉精神慰撫金3萬元。 │ │
│ │ │ │⒊總計5萬1000元。 │ │
├──┼─────┼─────┼─────────────────────┼──────┤
│11 │江云瞳 │5萬1000元 │⒈看護費用2萬1000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 │ │
│ │ │ │ 7日=2萬1000元】。 │ │
│ │ │ │⒉精神慰撫金3萬元。 │ │
│ │ │ │⒊總計5萬1000元。 │ │
├──┼─────┼─────┼─────────────────────┼──────┤
│12 │林宥均 │3萬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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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景秀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峯通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