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60號
TPDV,100,訴,2760,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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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丁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雅莉宮本邦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
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
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
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0年7月18日追加大
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宮本邦夫為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說明,即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盧
雅莉與宮本邦夫應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本件訴訟費用應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用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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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