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李文如即李憲堅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憲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即訴外人李憲堅 之繼承人清償借款,而原告與李憲堅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等均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 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 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憲堅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4日 起至97年4 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4% 計算,如遲 延還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李憲堅自94年7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李憲堅業於94年6 月26 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 應對吳明聰之債務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只在限定繼承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已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限定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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