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55號
TPDV,100,訴,2555,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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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陳元和
被   告 張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主張: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零九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號地下一樓「祥瀚 珊瑚博物館」(下稱博物館)之執行長,原告則曾擔任博物 館之保全,因而認識該博物館之經理劉美里,且對劉美里有 追求之意。而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五十五分許,前往上址博物館之一樓入口處欲進入該博物館 內尋找劉美里時,先遭博物館之保全沈信良穆偉立阻擋, 且由沈信良穆偉立以無線電向被告通報上情,被告旋即自 地下一樓辦公處走上至一樓入口處理,因而與原告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與原告拉扯,並以右 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



傷四公分長等傷害,所著之上衣亦因拉扯發生破損,原告為 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九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零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並不爭執,惟原告之傷 勢並不如原告所言嚴重,當天原告進入公司時手提不明液體 ,基於職責,被告無法讓原告進入,且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曾在深夜十一、二點在公司鐵門外,造成公司小姐驚恐 。
㈡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 。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號地下 一樓祥瀚珊瑚博物館之執行長,原告則曾擔任博物館之保全 ,因而認識該博物館之經理訴外人劉美里,對於劉美里有追 求之意,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 許,前往上址博物館之一樓入口處欲進入該博物館內尋找劉 美里時,被告自地下一樓辦公處走上至一樓入口處理,而與 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徒手與原告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原告頭 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長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本院刑事 判決附卷為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 行為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九百八十元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一百年



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九 百八十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自堪採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傷 勢程度、部位,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 張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五萬零九百八十元(計算式:980+50,000=50,98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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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