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廖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之水公 司)於民國95年7月17日邀同訴外人蔡東山、邱美貴及被告 廖春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約定到期日為96年7月17日止,利息 按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4%計算,並約定如 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至到期日訴外人 神之水公司未依約履行,僅繳交本息至95年12月17日,經原 告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二、被告則以:本票上非伊簽名,圖章亦非伊所有,保證書上之 簽名及印鑑均非伊所為。又伊不認識債務人蔡東山及邱美貴 ,更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本票及連帶 保證書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當庭簽 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卷附本票、連帶保證書之發 票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廖春盛名義簽名筆跡,二者間 難認屬相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是被告辯稱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 文非真正云云,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被告未擔任連帶保 證人,兩造間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95年12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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