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91號
TPDV,100,訴,249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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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1號
原   告 河惠子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 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 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第324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 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 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民國93年1 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解散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 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 訟。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之監察人為劉麗華,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 件訴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結識時任被 告董事長之何康民及總經理顏琇昭,惟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 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伊於民國84年間發現被告將伊 登記為其股東及董事,且持有被告股份1,643 股。實則伊未曾 參與被告之經營,亦從未接獲被告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 知,伊遂向何康民顏琇昭表示無意願擔任被告之董事,並表 示辭去該董事職務,且要求何康民顏琇昭即刻辦理變更登記 。詎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仍被



列為被告董事,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命 令,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 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麗華則到庭辯稱:伊曾為被告之股東,亦任 職於被告,並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伊已於73年間離職並退股 ,且向被告實際負責人何康民表示不再繼續擔任監察人,伊不 知悉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也不認識原告等語。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 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 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彼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 合。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 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董事, 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 而觀諸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其內雖記載被告之董事另有蔡進 忠、黃書瑋黃李淑女,惟蔡進忠前曾主張其並未經股東會 選任為被告董事,而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故對 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0270 號),嗣經本院判決其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另黃書瑋黃李淑女前曾主張彼等 原為被告股東,且經推選為董事,惟並未實際參與被告之經 營,彼等已於84年間向被告負責人顏琇昭表明終止董事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對被告提起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80 號),嗣經本院判決彼等勝訴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麗華亦 到庭稱:伊原為被告股東及監察人,惟其於73年間退股時即 向被告實際負責人何康民表示不再繼續擔任監察人職務,然 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且其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顯見被告之相關登記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 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一節,應非虛妄



,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 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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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