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06號
TPDV,100,訴,2406,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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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曾吉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小鈴
被   告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與安東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因 違規停車遭警察驅離,二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10×4公分挫傷、鼻4× 1.5公分挫傷、0.8公分擦傷、左眼挫傷、結膜挫傷、結膜下 出血及鼻樑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 治。被告年輕力壯,原告年屆六十五歲,不堪被告毆打成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 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未拿出醫藥費收據,且我與原告是 互毆,是原告先動手打人,我是基於自衛才動手,我也有受 傷,我也承認錯誤,刑事判決我五萬元易科罰金,我也繳付 完了。
㈡被告尚有高齡七十多歲父親及小孩需要扶養,請求鈞院判賠 金額不要過高。
㈢對於原告受有依刑事判決記載之傷勢並不爭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 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與安東街口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10×4公分挫傷、鼻4×1.5公分挫傷 、0.8公分擦傷、左眼挫傷、結膜挫傷、結膜下出血及鼻樑 骨折等傷害。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 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等情,有本院九十九 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可證(附民卷第六頁)。且 被告對於確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及原告因而受有刑事判 決書所載之上開傷勢等情,並不爭執(本院一百年七月八日 言詞辯論期日第二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其身 體,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互毆,且被告手部亦有受傷等語。惟查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 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被告辯稱: 兩造係互毆等情,縱使屬實,參以首開說明,被告仍無從援 引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解免其損害賠 償責任。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 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復有明定。是縱使本件係屬兩造 互毆,且被告亦受有損害,被告亦無以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之 餘地。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所為,係構成對於原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等情,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三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有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被告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萬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經送往仁愛醫院緊急救醫等情,可知原 告有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之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就醫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等 情,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或憑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年輕力壯,我乃六十五歲,不堪他 如此粗暴毆打成傷等語,堪認原告係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意 思。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主張 因此受有痛苦等情,自堪採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 範圍及程度,及兩造前曾因其他事件發生爭執,原有嫌隙, 進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等情狀,認其主張受精神上損害以七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七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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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