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304號
TPDV,100,訴,2304,201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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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吳宏哲
被   告 吳一龍
      盧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一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一龍盧貴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 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後,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 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臺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 時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 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 富邦銀行)於93年11月1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5年6月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都會神州報,原告 因而受讓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都 會神州報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本債權 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申請「富邦發現金卡 」,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8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系爭貸款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 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延滯利息。
㈡被告吳一龍於94年3月1日邀同被告盧貴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借款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 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 自94年3月1日起以機動利率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年息0.69%計算,自96年3月1日起改以機動利率按臺 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9%計算,且前項 採機動利率之期間,台北富邦銀行得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 ,按當時台北富邦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 新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吳一龍於 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共計受償8,016,800元 ,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就訴之聲明第 2項部分,被告盧貴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房屋貸款 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178號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吳一龍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盧貴福就訴 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被告吳一龍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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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