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32號
TPDV,100,訴,2232,201107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周詩佳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木蓮
被   告 李岱蓁原名李雪娥.
被   告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 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 約」,約定由原告於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及三百十 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為被告信大公司辦理保證事 項,如被告信大公司未能履行被保事項,致使原告必須代償 保證金額時,被告應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為止,給 付原告代償當時訂定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5%計算之 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信大 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請原告簽發「履約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擔保被告信大公司履行對於訴外人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台北市南港區南港國民小學校舍新建 工程(機電標工程)」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債務二百四十七 萬五千元及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然被告信大公司違 約,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 來函要求原告撥付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一百年四 月一日給付上開款項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原告 於給付上開款項後,依約向被告請求償還之,然被告迄今尚 未給付,原告爰依據上開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函文一份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匯款回條聯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收款收據各二份為證,同時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之前揭主張予以爭執,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