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156號
TPHM,106,毒抗,156,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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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所為施以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
偵緝字第2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育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刑 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6 年4 月25日北女 所衛字第1066100270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無訛,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己經知錯悔改,且 得知被告祖母去世,深感骨肉分離、天人永隔痛若,目前已 下定決心遠離毒品,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項綜合考量。每一項皆有靜態 因子及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評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5分、臨床 評估得34分、社會穩定度得5 分,總分合計為64分(其中靜



態因子得39分,動態因子得2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業據原裁定詳予敘明,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 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既認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 機會,是被告所述前揭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強制戒治處分。職此,原審 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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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