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楊軒愷
被 告 方力暉
周秀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秀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方力暉於民國95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60萬元,嗣方力暉僅繳款至95年11月6 日,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9萬1000元及自95年12 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96年7 月間聲請對方力暉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 30997號支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8月13日確定。詎方力暉早於 95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 周秀縀,於同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力暉前揭贈 與行為顯係為脫產及規避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5年11月14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周秀縀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5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方力暉則以:伊雖有積欠原告欠款,惟伊與周秀縀於95年 11月21日離婚,約定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周秀縀,作為 離婚條件之一,伊並未侵害原告債權。另伊為訴外人方第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方第公司)負責人,方第公司於96年間因向原 告借款曾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方第公司財務報表中記載伊已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秀縀,原告於96年間已知悉附 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之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和移轉登記 行為,以及周秀縀塗銷移轉登記,已超過民法第245 條規定一 年除斥期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周秀縀則以:伊於八十幾年間就與方力暉分居,被告間於
方力暉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已約定被告離婚時附表所示不 動產歸伊所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方力暉於95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因方力暉未依約 繳款,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 30997 號支付命令,命方力暉應向原告清償60萬1343元,及其中59萬 1000元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1000元,該裁定於96年8 月13日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0997 號支付 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68年11月3 日結婚,嗣方力暉於95年10月19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周秀縀,於95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被告於95年11月21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號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 在卷足憑。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 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周秀縀塗銷?㈡原告撤撤權是否超過一 年除斥期間?
㈠有關原告得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周秀縀塗銷部分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⒉查方力暉於95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因方力暉未依 約繳款,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3099 7 號支付命令,命方力暉應向原告清償60萬1343元,及其中59 萬1000元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1000元,該裁定於96年8 月13日確定,已 如前述。且方力暉於95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贈與周秀縀,於同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如前述。堪認方力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周秀縀之無償 行為,有害於原告對方力暉之借款債權。至被告辯稱方力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周秀縀,係作為被告間離婚之條件云云, 惟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5年11月1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和周秀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95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撤銷權未超過一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⒉次查,方力暉辯稱伊為方第公司負責人,方第公司於96年間因 向原告借款曾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予原告,方第公司財務報表中 記載伊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秀縀,原告於96年間 已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之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和 移轉登記行為,以及周秀縀塗銷移轉登記,已超過民法第 245 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方力暉就此未提出 證據予以證明,尚不足取。參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見本審 卷第39頁),方第公司係於9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 斯時縱使方第公司曾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及股東財產資料予原告 ,惟方力暉係於95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贈與周秀縀,於同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如前述,本院尚難依方第公司之借款資料,遽以認定原告於95 年間已知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參以,依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見本審卷第9至14頁),該列印日期為100年 3月11日,而原告係於100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堪認原告知悉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至提起本 件訴訟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5年11月1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和周秀縀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95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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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 │ │
│ ├───┬────┬──┬──┤地 號 │地目│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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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新北市│ 新店區 │永業│ │ 217 │ 建 │ 119.55 │ 1/5 │ 周秀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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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 註│ │ │ │ │建築材料及│層 次 │附屬建│ │ │ 圍│ │ │ │ │房屋層數 │ │物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區永業│鋼筋混凝土│2 層 │陽台:│ 周秀縀 │ 全部 │
│ │353 │永業路81巷13│段217地號 │ │ │ │ │ │
│ │ │弄7號2樓 │ │5 層 │74.40 │14.5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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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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