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16號
TPDV,100,訴,2016,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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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黃蜂即高宗顯之繼.
      高國展即高宗顯之.
      高本益即高宗顯之.
      高德利即高宗顯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宗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叁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高宗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宗顯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037元。嗣於本院100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宗顯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宗顯於93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Story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並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然高宗顯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尚餘797 , 037元未為給付(內含本金391,850元,利息405,187元) ,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上開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高宗顯業於98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 權利與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高宗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 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 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南院龍家慈98年度司 繼字第27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高宗顯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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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