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欣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訴訟代理人 張勵文
賴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以:緣訴外人忠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譽公司)前 與原告欣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邀同原告林惠珍 、訴外人蘇大忠為連帶保證人,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銀行)簽立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如無特別標 示美金者,下同)2,439 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上開四人並共 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供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忠譽公 司向大陸製造商下單並指示出貨予菲律賓進口商,於透過華 信銀行開立信用狀予大陸廠商並取得出貨提單,再向華信銀 行辦理出口押匯時,遭菲律賓進口商以貨物瑕疵為由拒絕給 付貨款,惟華信銀行已向大陸製造商付款,爰依授信及連帶 保證之約定,轉向忠譽公司及欣凱公司追償代墊貨款美金32 6,960.17元,雙方為此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 和解,約定由忠譽公司簽立發票日期自89年1月25日起至90 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333,722元之 支票24紙(下稱系爭支票),分24期清償美金226,960.17元 (以匯率31.765計算,折合7,209,390元),加計88年10月 12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以年息5%計息,共計8,009,337 元之貨款,並於華信銀行兌現6期支票後,即同意拋棄對欣 凱公司及林惠珍之所有請求權(含本票債權)。惟華信銀行 於兌現8期支票後,仍執系爭本票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為由,核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7,870,520元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輾轉 受讓之系爭債權,已不包括對原告二人之保證債權。況且, 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僅有票據法第22條所定為 3年短期時效,是華信銀行於91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由 更名後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9日始再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於受讓系 爭債權憑證,並就上開四人之財產,於3,163,000元暨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110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業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由。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票據法第22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主張對原告3,163,000元,及自88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25%計算之利息之 連帶債權不存在。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813號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將本案貨款即美金326,960.17元分 兩部分約定,依協議書第一款之約定,前述債務中關於美金 226,960.17元部分,依31.765兌換1 美元計算匯率,加計88 年10月12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以年息%計息,共計8,009, 337 元之貨款,由忠譽公司分24期攤還,同時交付面額各為 333,722 元之支票24紙由華信銀行收執,前開支票於兌現6 期支票後,華信銀行即拋棄對欣凱公司及林惠珍之所有請求 權(含本票債權)。第二款則約定就美金10萬元部份,須由 原告依約交付瑕疵折扣證明書,聲明前開證明書之價值相當 於美金10萬元,並授權華信銀行全權於取得該等文件後代原 告向相關機關或單位追償,追償所得則交由華信銀行充抵其 債權,追償有不足額時,其不足部分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 以契約當事人所合意者係華信銀行同意拋棄所有債權,即包 含美金10萬元部份,惟此項主張與協議書約定之格式不符, 又原告迄今並未交付瑕疵折扣證明書,亦未受第三人清償, 伊受讓系爭債務,自得向原告請求清償美金10萬元,即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所聲明之3,163,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忠譽公司、蘇大忠前於88年9 月7 日邀同原告欣凱公司、林 惠珍(下合稱上開四人)簽立授信總額度為2,439 萬元約定 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此有約定書、本 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97頁)。
㈡、華信銀行前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3125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開四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 度執字第3758號受理,併入本院90年度執字第962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執行金額不足,尚有7,870,520 元債 權未為清償,爰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並於91 年8 月26日送達於華信銀行,此有91年8 月20日北院錦90執 丙字第9629號債權憑證、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 32頁、110-3頁)。
㈢、華信銀行於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再於95年8月25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9 352號執行無結果,爰於95年8月29日重新核發;建華銀行與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准予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復於98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065號執行無結果,爰於 98年4月30日重行核發,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案可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 109頁)。
㈣、永豐銀行嗣於98年1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上開四人之財產,於3,163,000 元暨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 0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99年11月24日核發對原告二人之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 14日核發對欣凱公司之收取命令、核發對林惠珍之薪資轉給 命令,此有執行命令影本2 紙在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及99年度司執 字第110813號執行卷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由,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據?
㈡、系爭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由,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 被告既已以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 且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0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99年11月24日核發對原告二人之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 14日核發對欣凱公司之收取命令、核發對林惠珍之薪資轉給 命令,有執行命令影本2紙在卷可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 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及99年度司執字 第110813號執行卷宗),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要旨。經查:華信銀行與忠譽公司、原告欣凱 公司於89年1 月7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 忠譽實業有限公司等(以下簡稱甲方)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就乙方代甲方墊付款美金叁拾貳 萬陸仟玖佰陸拾點壹柒元之債權債務,雙方合意依下列條件 履行:一、就前述債務其中美金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點壹 柒元部分,依新臺幣叁拾壹點柒伍元兌換美金計算匯率,合 計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玖仟叁佰玖拾元整,雙方同意以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計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止,本息合計為新臺幣捌佰萬玖仟叁佰叁拾柒 元正。(一)乙方同意甲方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起 分為二十四期攤還,甲方並應於本協議書訂立同時交付乙方 由忠譽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忠譽實業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新臺幣叁拾叁 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之支票貳拾肆張收執。(二)倘甲方所 給付之支票兌現六期之後,乙方拋棄對欣凱有限公司及林惠 珍之所有請求權(含本票債權)。二、就美金壹拾萬元部份 :(一)甲方應自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取得中國大陸 □□□□省□□□□縣(市)□□□□公司所開立之瑕疵折 扣證明書及行使權利之必要文件並交付與乙方。(二)甲方 聲明前述瑕疵折扣證明書之價值相當於美金壹拾萬元,並授 權乙方全權於取得該等文件後代甲方向相關機關或單位追償 ,追償所得則交由乙方充抵其債權。追償有不足額時,其不 足部分悉由甲方負責。(三)乙方於追償時,甲方應無條件 提供各項必要之協助及配合。(四)乙方同意至少為甲方代 為追償此部分債權之時間為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二年,二年內
不得向甲方要求此部分債權之給付。」等語,此有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堪信為真實。由此觀之,系爭協議書確實將代墊貨款美金 326,960.17元,分別就其中美金226,960.17元及美金10萬元 兩部分,為不同效力之約定。原告雖主張:渠等與華信銀行 所達成合意之內容,係由忠譽公司給付系爭24紙支票,經華 信銀行兌現6 期後,願意拋棄對原告等所有請求權(含本票 債權),系爭支票業經忠譽公司清償票款約8 期,華信銀行 對原告等之連帶保證債權即歸消滅,被告所受讓之債權,已 無對原告等之保證債權等語,並舉忠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 證人蘇大忠即到庭證稱:「(問:當時華信銀行與你們談的 條件是免除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32萬美金所有的債務嗎? )是的。」、「(問:你在簽立協議書的同時,認知也是這 樣嗎?)是的。」等語,此有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蘇大忠為欣凱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惠珍之配偶,(參見本院卷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其所為之證詞可信度已屬可議,復審酌蘇大忠同日到 庭證稱:「(問:協議書是你與華信銀行討論後,是立即簽 名還是由對方草擬協議書的條文,告知你內容後再簽名的? )是對方先來找我們協商,他們帶著協議書來,讓我們當場 所簽名的。」、「(問:為何就債務的部分當事人如是協議 一起處理,而協議書為何分兩部分?)因為當時32萬元美金 中是其中10萬元有貨品瑕疵才不給錢的,22萬元當時是認定 沒有瑕疵的,所以要求我們再開24期的支票給他,就10萬元 美金的部分中國大陸是不會開立瑕疵證明給我們。」、「( 問:美金十萬元部份,協議書有約定應由原告及你取得瑕疵 證明書才可以免責系爭債務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 (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契約當事人清楚美 金10萬元及22萬元之差異,且所為口頭約定在前,但於審閱 契約書面後始簽字,衡盱契約當事人之學識經歷,渠等既經 過協商討論並審酌契約之內容後,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 當已明瞭契約文字所表彰之意義及效力,難認需反捨契約文 字而另有約定,如契約內容與雙方約定有異,應當場表示意 見或於協議書上為註記內容,惟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 其他相關事證為佐,復未就其曾交付瑕疵折扣證明書予華信 銀行,或業已清償債務等節,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本院自難 僅憑蘇大忠之證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系爭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被告雖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為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 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 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 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有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參。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裁定 ,其後雖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時效並不因此延長為五年。 2、再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 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本件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為 華信銀行持有上開四人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9月7日,票面金 額為2,439萬元之本票1紙,於88年間取得本院核發88年度票 字第312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之為強制執行聲請之 執行名義,對上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 字第3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90年度執字第 9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准予對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 定,於91年8月20日發給北院錦90執丙字第9629號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金額為7,870,520元,該債權憑證並於91 年8月 26日送達於併案債權人華信銀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憑證核 發於91年8月20日,於91年8月26日送達於債權人後,債權人 遲至95年8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發債權憑證,經本院 嗣以95年度執字第3935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受讓之債權,顯已逾3年期間而罹於時效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縱令債權人自98年12 月17日起,均於3年內再對原告為權利之行使,亦無法回復 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 時效,為有理由。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 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 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 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原告應不得據此訴請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併此敘明。
3、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之 3,163,000 元債權雖屬存在,惟該執行事件所據之本票債權 既已罹於時效,且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被告 即無從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後,於91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 被告遲至95年間始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 逾三年之時效,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司執字第110813號強制執行程 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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