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27號
TPDV,100,訴,1727,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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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李世賢
被   告 黃李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下稱系爭約定條款) 之約定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8年12月21日起至95年7 月 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8110元,截 至100年3月15日止之循環息暨逾期手續費為36萬2737元,共 計57萬0847元迄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萬81 10元部分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 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7萬0847元,及其中20萬8110元自100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愛的世界親子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系爭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 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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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