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48號
TPDV,100,訴,1648,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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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吳肇敏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律師
被   告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三九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 80萬元債權不 存在。確認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 第57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 2550,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6號7樓之17建物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中山字第22153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 及義務人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4小段第57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第2550,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6 號7樓之17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221530號辦理之以被告為權利人、原 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 第2頁),嗣因被告於100年4月8日改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續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 執行程序,始於100年6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 ,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原告10 0年6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69頁)附 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復經 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雖係其親自簽發,惟原告未曾向被告 借貸任何款項,被告持有上揭本票顯然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 ,猶持上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上揭本票 其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續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 程序,則上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 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得 以排除此項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請求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而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從未謀面,更未有任何之借貸關係,被告僅為重 利集團為脫免相關法律責任而出具名義之人頭。原告於99年 7月初,因個人財務周轉不靈,恐票據跳票影響個人信用, 誤聽信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胡舜琪之言,向重利集團綽號 「小陳」之男子即被告之配偶劉興柏(下稱劉興柏),於99 年7月12日借款64萬元,並由其當場交付現金,存入原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原告僅得款64萬元,當日卻在「小陳」之 強脅下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及面額 100萬元本票、面額100萬元支票為擔保,並提供門牌號碼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26號7樓之17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 。時至100年1月間,原告在劉興柏脅迫下,陸續再簽下包含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在內之5張本票與支票,原告名 下所有另筆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8號14樓之 12房地,亦在劉興柏之脅迫下,上開市價至少200萬元之房 地,僅得折抵原告欠款64萬元之部份利息,並以之抵充價金 讓售與被告,並遭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原告向劉 興柏借款總計僅64萬元,劉興柏於100年1月中卻稱沒有21 0 萬沒辦法解決上開債務,原告精神飽受煎熬,實已身心俱疲 ,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及劉興柏提起 重利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100年度他字第1079號偵



查中。原告既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本票顯然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原告自得訴請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 239號強制執行程序。再者,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已如前 述,且原告向劉興柏借貸款項亦僅有64萬元,原告所開出上 揭票據,皆係在劉興柏脅迫下用以抵充高額之重利,被告亦 多次於檢察官偵查庭訊稱「原告與劉興柏之間的借貸關係其 都不知情」,遑論其取得系爭票據有任何之對價,則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取得票據顯未有任何之對價, 退萬步言,對價於客觀上價值亦不相當,被告自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實昭然甚明。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就 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程序兩造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經查,原告主張與執票人前手之原因關係抗辯應不能對抗執 票人即被告,原告宣稱被告取得票據係因被告之配偶劉興柏 以詐欺、脅迫方式所取得,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及相關 實務見解,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惡意或詐欺 、脅迫,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本票據係惡意或詐欺、脅迫,其空言主張被告不能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自屬無據。茲就被告配偶劉興柏與原告之 資金往來說明如下:①原告前於99年7月12日向劉興柏借款 180萬元,於劉興柏交付款項同時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 票,原告收受前開金額無誤後,始會同意於隔天(同年月13 日)與被告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區○○段2550 建號建物及座落基地(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26號7 樓之17),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清償日 為99年10月11日之抵押權設定。②嗣後原告再於99年10月初 再向劉興柏借貸90萬元,因當時原告陳稱前180萬元無法如 期清償,且前述建物已設定二個抵押權,扣除債權總金額已 無太多殘餘價值,故劉興柏要求原告得另行提供擔保品設定 抵押,故劉興柏交付給原告90萬元後,原告先於99年10月5 日與被告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595建號及座落基地(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108號14樓之12)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清 償日為100年1月11日之抵押權設定,之後因劉興柏想起原告



未簽立同金額本票,故要求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簽立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本票。③99年10月11日,原告再向劉興柏借款14 8萬元,原告於收受款項後分別開立票號:0000000、金額148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0年1月11日之遠期支票及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與擔保。④100年1月11 日時原告原本要再向劉興柏借100萬元,因原告前債未完全 清償,劉興柏手頭上所餘現金並沒那麼多,劉興柏心想原告 前債雖未清償,但原告同意將上述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08號14樓之12房屋作價以較便宜價格賣給被告,仍同意 借給原告60萬元,原告於收受上開借款無誤後,乃開立票號 :0000000、金額6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0年4月 11日之遠期支票,票號:TH029352、金額90萬元、到期日為 100年4月11日之本票。其中30萬元為劉興柏陳威良借來, 其餘則為手邊現金因應。再者,因被告知悉今年1月11日仍 無法償還債務,故於1月初與劉興柏協商將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108號14樓之12房屋作價賣給被告以抵償該屋上 設定抵押之90萬元及148萬元之債務,雙方於100年1月15 日 簽有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原告更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要求 劉興柏先代墊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雙方已 於100年1月12日完稅後委託黃金枝代書辦理送件,孰知原告 僅因他人願意以高出約30萬元價格買上開房屋,旋即於1月 12 日同時辦理印鑑變更、禁止過戶,違反誠信片面毀約, 更夥同一名自稱四海幫[和哥]之人去中山地政事務所大鬧, 若原告未向劉興柏借得前述相當金額,豈會有後續洽談以債 權作價買賣房屋之情事,原告僅稱其向劉興柏僅借款64萬元 ,所有票據與抵押權均為遭劉興柏脅迫其簽立或設定,明顯 悖於常情,更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承上可知,原告確實 有向被告配偶借貸合計478萬元之款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均存在,無庸置疑,被告執以行使權利,事屬合法有據 。退步言之,原告於歷次書狀均自認跟被告配偶有64萬元之 債務,而被告係基於夫妻關係縱係無對價或不相對價自配偶 劉興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至多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超過64萬 元部分之票據權利無法享有而已,但原告卻仍企圖抹消全部 債務,而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均不存在,並請求 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均係原告親自簽發, 被告前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被告就 原告所簽發上揭本票其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被告再以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續行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為民事撤回執行名 義狀(見本院卷第66頁)、民事強制執行追加聲請狀(見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程序卷第15、16頁)、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 號強制執行程序卷第16、16之1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 票(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程序卷第22頁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 號強制執行程序卷第22頁反面)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 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程序卷第23頁)等 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 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 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有最高 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依票據法第十三條 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 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 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 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 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時,已於票面明確記載指定 受款人為被告,足認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 票確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自得票據 之原因抗辯。再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且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於劉 興柏與被告間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並無任何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一節應可採信,准此,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票 據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於兩 造間並不存在。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已自認其曾向被告配偶 劉興柏借款64萬元,被告係基於夫妻關係無對價或不相對價 自配偶劉興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至多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 然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之記載形式以觀,上揭本票 顯係原告直接簽發予被告,要與被告抗辯係自劉興柏受讓取 得之情形顯然有別,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核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 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 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 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 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 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 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 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 ,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 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38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係持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上揭爭 本票其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續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 強制執行程序,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既經本院確認 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5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程序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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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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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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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7月12日 │ 180萬元 │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1日│ TH029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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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0月11日│ 90萬元 │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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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0月11日│ 148萬元 │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 TH029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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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