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彭怡菁
被 告 邱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詎兩造於同居期 間,被告先於民國99年2月21日23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3段99巷23之4號電信警察隊宿舍內毆打原告, 致其受有左胸部挫傷致肌膜炎等傷害,復於同年4月29日1時 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5巷5號2樓租屋 處內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挫傷併右上門牙斷 裂、四肢多處瘀傷、右膝及左手等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除受 有前述身體上傷害外,更造成心理上痛苦而引發嚴重精神疾 病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並多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急診治療及精神科門診治療,然被告竟於原告求診治療 期間,向鄰居、房東、同事等出示原告就醫藥袋及看診收據 ,四處散佈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訊息,宣稱原告為危險人物 ,致原告遭受因鄰居與房東之異樣眼光而被迫搬家之精神上 痛苦,原告本為擁有多項國際證照及專業技能、具良好謀生 能力之瑜珈老師,除1週時數25堂課之教學外,尚有廠商代 言、演講等收入來源,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 元,卻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患有精神疾病,除因此自99年 6 月後無法正常工作致生活陷入困頓外,更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99年2月21日部分,被告因喝醉而 不復記憶,倘確有傷害原告之情事,被告願意道歉,惟就同 年4月29日部分,原告受傷乃因其自己喝醉所致,且有2名員 警到場為證,原告稱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
應係於同年5月17日、6月11日所發生,前者乃因原告酗酒後 自己同意至醫院打退酒藥,後者則係被告堅持由醫護人員將 原告送往醫院,至原告所稱被告向鄰居出示原告就醫藥袋、 四處散佈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訊息、宣稱其為危險人物等情 ,均非事實,此係因原告在住處前後陽台上燒紙錢,引起鄰 居惶恐而聯絡房東,並因此有所猜測,又原告於事發後仍可 正常上課,此由其部落格上之上課照片即可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1日23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3段99巷23之4號電信警察隊宿舍內毆打 原告,致其受有左胸部挫傷致肌膜炎等傷害之事實,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94 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門牌號 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5巷5號2樓租屋處內毆打 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挫傷併右上門牙斷裂、 四肢多處瘀傷、右膝及左手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雖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該次受傷係因自己喝醉導致云 云,惟查:
⒈依羅斯福路派出所執勤員警陳智穎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 :「職於99年4月29日零時至3時擔服604巡邏勤務。約 莫於當天零時10分接獲新生南路3段25巷5號2 樓家暴案 。職進入處理時見彭怡菁(即原告)呆坐在自家陽台, 另邱自立(即被告)坐在自家客廳中。彭女見警到場抱 怨與其男友生活相處不如意外,還表達其自殺念頭更拿 剪刀割腕、拿菜刀、拿酒瓶敲頭、燒炭等舉動皆被警方 與119學長阻擋。又其耳聞邱男大多與朋友相處而忽略 彭女便在自家陽台處大起爭執。拉扯過程中彭女腳不慎 踩到地毯滑倒以致撞到其下顎,有門牙斷掉之情事」等 語;員警張森輔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張森輔於99 年4月29日凌晨1時至3時擔服巡邏勤務,於零時接獲值 班通報,於新生南路3段25巷5號2樓前內有人被打案件 ,職等2人立即前往處理。職經了解後為民眾彭怡菁稱 被同居人邱自立毆打,但查看後發現2人皆有飲酒,在 屋內互相爭執,職等2人在旁勸阻,但女方情緒不穩定
,並在屋內大吵大鬧,且拿玻璃酒瓶敲打自己,職等2 人叫救護車欲將女方送到醫院就醫,但該民不肯配合, 職等2人則和其男友好不容易才勸導女方上救護車就醫. ..」等語(見發查卷第11、12頁),足見兩造於99年4 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5巷5 號2樓租屋處確有發生爭執及互相拉扯之情事。 ⒉而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後腦頭皮下血腫、牙齒挫傷併右上門牙斷裂、四 肢多處瘀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 告發生拉扯,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 辯稱伊沒有傷害原告,原告之傷勢係自己造成云云,然 觀諸原告就醫時間距離案發後約1小時28分,且觀原告 所受之傷勢散布於身體四肢之瘀傷,顯係與被告拉扯過 程中遭毆打所致,又依上開羅斯福路派出所執勤員警陳 智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原告於拉扯過程中腳不慎踩 到地毯滑倒以致撞到其下顎,有門牙斷掉之情事,可見 原告所受牙齒挫傷併右上門牙斷裂之傷害,亦與被告之 傷害行為有關,被告辯稱此部分傷勢係原告自己造成云 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及左手撕裂傷 部分,依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原告於兩造爭執過程中 ,曾持剪刀割腕、拿酒瓶敲打頭部,則原告此部分傷勢 ,即難認係被告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 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擁有多項國際證照、專業技能之社經地位, 工作能力佳,1週授課時數為25堂課,加上廠商代言、 演講等,收入豐厚,因遭受被告之傷害行為,患有精神 疾病戲劇性人格,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0萬元等 語,業據提出專業證照、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94、
95年聘函、新聞報導、學生證、名片及授課收入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4、31至33頁),固非無據, 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後就診之萬芳醫院及臺大醫院分 別依原告之傷勢函覆建議應休養之天數各3至7天、1天 ,有萬芳醫院100年6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4368號 函及臺大醫院100年6月8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2436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9頁),認被告應賠 償原告共計8天無法工作之損失。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7、8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96至98 年度授課收入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98年 度總收入為95萬9814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 9984元(計算式:959814÷12=799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8天無法工作 之損失合計為2萬1329元(計算式:79984÷30X8=21329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撫金數額 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⑵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身為員警,尤應遵守法 紀,遇有感情糾葛,理應和平處理,竟於同居期間一再 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所受痛苦自深 ,又原告之職業為瑜珈老師,觀其受傷之胸部、四肢部 位及上門牙斷裂,足以影響原告之外貌及正常授課,並 遭受他人異樣眼光,且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 鬱症,須多次就醫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6頁),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 苦,本院審酌原告為臺北醫學大學醫學資訊研究所肄業 ,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金額共50萬 8870元;被告為大專畢業,擔任員警,每月收入約5萬 多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及原告受傷之程度、所受之痛 苦、被告施暴之手段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目前社會景氣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萬1329元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合計22萬1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 4 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