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63號
TPDV,100,訴,1263,201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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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   告 張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民國93年5 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 14日至98年5 月14日止,並約定以每1 個月為1 期,前3 期 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息;自第4 期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 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約付至94年9月14日該期止之本 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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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