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402號
TPDV,100,聲,402,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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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相 對 人 林慶雲即東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3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核發 之92年度執字第3202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387號強制執 行在案。惟相對人所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028號債權憑證 ,雖曾於93年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次執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日於該債權憑證記載執行無結果,相 對人嗣於逾5年後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聲請人已於100年7月18日,以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3 5號),若不予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本於時效消滅而得主張 抗辯權將受難以回復之侵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523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其向 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9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2387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



訴字第2935號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 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應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 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須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 對聲請人享有之上開債權,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受償, 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 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妥適標準。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 利益為23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 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遲 延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575,00 0元(230萬元5%5=575,000元)。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575,000元為適當。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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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