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77號
TPDV,100,聲,377,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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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葉露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 理 人 包國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曉維律師
相 對 人 蔡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5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 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規定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蓮企銀)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54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94,000 元現金供擔保辦理提 存,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 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法指定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存保公司)自民國96年1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起接管 花蓮企銀,有金管會96年1 月4 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 09630 號公告附卷可稽,於接管期間花蓮企銀股東會、董事 會及監察人職權皆由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中央存保公司並於 100 年4 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聲請承當本件執行。而聲 請人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辦理花蓮企銀 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程序,並曾公告敘明相關標售事宜 ,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與重建基金 、聲請人中央存保公司簽訂有「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惟 依招標公告及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約定可知,標售之花蓮 企業資產、負債及營業管圍,不包含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 規定,因花蓮企銀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而對負責人、員 工或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



金。是重建基金於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款及第2 款賠 付後,當然承受花蓮企銀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件係聲請人花蓮企銀以債務人即前花蓮企銀董事長 蔡志浩違法失職為由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非屬標售 之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範圍內,是重建基金依重建基 金條例規定賠付花蓮企銀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後,經重建基 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即由聲請人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承當訴訟,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更㈡字第82號審理,訴訟主體亦變更為聲請人中央存保公 司,然擔保提存物(即現金2,194,000 元)仍屬聲請人花蓮 企銀之資產,是應有聲請變更提存物之必要。雖按銀行法第 62條之2 第6 項之規定,接管人即聲請人中央存保公司執行 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然因本件假扣 押程序原係由聲請人花蓮企銀所聲請,仍願提供足額擔保, 續行本件假扣押程序。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為面額2,200,00 0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由聲 請人中央存保公司代聲請人花蓮企銀取回原提存之現金2,19 4,000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 實,其聲請變更提存物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中央存 保公司聲請代花蓮企銀取回原提存之現金2,194,000元一節 ,核非本院職權所得審究事項,應由聲請人逕向提存所聲請 ,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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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