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75號
TPDV,100,聲,375,201107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相 對 人 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美惠

相 對 人 蔡木火
      蔡錦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六號聲請人所提供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之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930萬元之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 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96號提存在案。茲因該 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 96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